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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合同诉讼管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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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合同诉讼管辖合同诉讼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因涉外合同的履行、条文释义及其他 方面发生争议,而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的诉讼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susongshixiao)一、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susongshixiao)起算关于因分期 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 算依旧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 间应从权益人明白或应当明白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运算,故关 于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合同,应从每一次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分别开始运 算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同一笔完整的借款,尽管规定了不同的偿 还日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最后的偿还日期开始运算,否则将一个完 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不利于爱护债权人的权益从理论上讲,分期履行的债权,分为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 权,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连续的发生而为给付, 如租赁合同中按期收取租金的债权;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 付,如按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于定期给付债权, 由于其是因租赁、承包等连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权是一再发生的, 通过每一确定期间即产生一新的债权,数个债权之间是独立的,因此对该 债权的要求权的时效期间,自各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分别运算。

      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仅发生对差不多过的期间的费用的要求权,违约人 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必支付未通过期间的费用:而关于分期给付的 债权,在约定分期付款的借款、买卖等连续性合同中,尽管合同约定的是 分期履行,但债权是确定不变的,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 人的权益内容,权益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益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 权益,其主张合同权益也是对整体权益的主张,每一确定时刻的通过即发 生债权数额的减少,因此,对该债权的要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 履行期限全部届满后次日起起算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债务人应清偿所有未支付的债务也有学 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由于分期给付债权的标的尽管是一个,但标的物是 可分的,因此分期给付债权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权是一个整体, 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形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于个数额、 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人应当在 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 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益的侵犯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 时效自明白或应当明白权益被侵害时运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 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6 日,针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法函〔2004〕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 期间应如何运算咨询题的答复》:关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 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因此,应当 认定在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形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干个 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按照《民 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明白或应当明白权益被侵害时运算的规定,应从 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尽管该批复是针对云南高 院《关于连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运算的请示》作出的,但关 于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仍旧适用另外,在对诉讼时效的 起算存在分歧的情形下,还应当从爱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考虑诉讼时效期 间的起算咨询题,专门对金融债权的爱护更应如此二、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按照《合同法》第62 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能够随时履行,债权人也 能够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预备时刻"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债务人 能够随时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履行预备期届满之 次日起起算,但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超过20年,不予爱护。

      因此,关于未 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益而债务人拒不履 行义务时开始运算,或者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终止的次 日开始运算也有的观点采纳了国际上通行的"权益能够行使讲",认为无履 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权益能够行使时开始运算,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债权成立的时刻同时也确实是债权能够行使且应当 行使的开始时刻持"权益能够行使讲"观点者还认为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运 算诉讼时效更能体现时效制度的价值,防止债权人长期不向债务人主张权 益,因为按照我们现行的起算方法,只要债权人一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益, 诉讼时效就一直不起算,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起诉的, 都将得到爱护;但如果债权人主张曾给债务人以催告,债务人收到催告的, 时效期间从催告的履行预备期届满时起起算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也 确实是讲,行使催告权的债权人,只能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受爱护而对 权益放任自流、不管不顾的人,却要在20年的时效期间内受爱护这一结 果与时效制度关于"权益上的睡眠者,不值得爱护"的立法理由相悖笔者认 为,尽管诉讼时效的设置目的在于督促权益人主动行使权益,但在现有法 律框架下,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旧应当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在宽限期满 未履行时起算,因为只有现在债权人才有理由明白其权益受到侵害,也更 有利于爱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关于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 时效咨询题,一样认为,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所作的强制性、否定 性的评判,不管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只要具备无效情形,合同便是 自始、所以、确定的无效,该无效并不因时刻的通过而变为有效因此, 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均能够于任何时刻申请 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复原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同意 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占有财产因合同无效而失去了连续占有财产的权益基 础,因此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要求权属于物权要求权,赔偿缺失 的要求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范畴的债权要求权,关于物权要求权是否适用 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但赔偿缺失要求权无疑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关于无 效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咨询题,现行法律、司法讲明尚没有相应的 规定,理论界争议专门大,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把握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 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 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第三,在有主从 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 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所以发生作用,从债务人仍能够行使主债权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 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舍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 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 任;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 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舍弃因诉 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关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咨询题,但关于保证人超过保 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 任如何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 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咨询题的批复》之规 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 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 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 认定保证人连续承担保证责任然而,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 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 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因此,按 照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通过,保证人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 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确实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 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实践中,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 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能否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 是否仍应受法律爱护?如:A厂与B厂因业务往来形成债务关系,1999年前B厂欠A厂 500万货款,但自1999年至2003年没有证据证明A厂向B厂主张过权益 2003年4月A厂将B厂所欠的500万元的货款转让给C厂B厂在该债权 转让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2003年8月,C厂依据债权转让 协议起诉B厂偿还欠款关于B厂的诉讼要求是否应该得到爱护,差不多 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尽管不一定有向债务人主张 权益的意思表示,然而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将 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的目的,是向债务人主张权益,告知债务人应向 新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应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益债务 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并盖章,表明债务人认可该债务、 按照法释〔1999〕7号的规定,应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 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爱护。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实践中关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 知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在该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催收时刻是否有效,实 践中争议也比较大如:某企业向某银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 10月8日2001年10月7日、2002年10月6日、2003年10月5日进行 了催收2004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企业偿还债务在 审理中经法院托付鉴定,2002年10月6日、2003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 时刻为2001年10月7日或同一时刻后银行认可该后两份催收通知是自己 在企业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的:如何处理该案,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0月8日至2001年10 月9日由于2001年10月7日的催收而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运算即为20 01年10月7日至2003年10月8日此后的催收尽管是银行自己填写的, 但印章是真实的,能够视为企业授权银行能够按照需要自己填写即舍弃了 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因此,2004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 诉讼时效期间,其利益应该得到爱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承诺当事人依自由 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

      即使认为企业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 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银行能够按照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刻的 真实意思表示,即舍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 因其属于提早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 他字第28号《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一章 如何运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差不多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笔者认 为,在目前最高法院没有新的讲明的情形下,上述答复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但该意见中关于时效利益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或当事人不能提早舍弃因时 效产生的利益抗辩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法释〔1999〕7号,债务 超过诉讼期间后,债务人能够签字重新确认原先的债务,舍弃因时效而产 生的抗辩权,但债务人提早在催收通知上加盖印章,自然也明白自己如此 做的法律后果确实是舍弃了今后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权,因此,提早舍弃 因时效产生的利益抗辩在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时,应该确认有效上述最 高法院的个案答复仅是采纳时效利益提早舍弃而无效的理由专门难让人信 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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