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报价最低不应成为竞争性谈判的唯一成交原则.pdf
2页66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解析CG O V E R N M E N T P R O C U R E M E N T中 国 政 府 采 购 HINA□ 郑俊立 王惠娟《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时, “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2 0 0 7 年1 月1 0 日发布的财库[2 0 0 7 ]2 号文又明确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 “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毋庸置疑,在竞争性谈判时,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既简化了操作程序,又提高了工作实效,提高了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但如一味地采用最低价法评标,就排斥了潜在性价比高的产品的竞争优势,不利于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也有悖于政府采购法公平、公正等原则一、缺乏理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
既然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原因是多种情况引起的, 且有不适宜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情况出现, 仅用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二、适用最低价评标法的情况一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本文作者认为, 在竞争性谈判中, 不应一味采用最低价评标法 因为这样做缺乏理论依据, 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情况难以把握 针对上述情况作者给出了几点对策及建议报价最低不应成为竞争性谈判的 唯一成交原则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 二是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适用于最低评标价法 ”三、政府采购的合理价位在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时, “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672 0 0 8 / 0 1 ·总第 8 0期Case Study换句话讲, 政府采购的价位应该是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平均价的合理价位。
在非标准定制商品及非通用服务项目, 尤其是在“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购项目上,报价最低有时并不是最理想状态四、实务操作中 难以把握的几种情形在实务操作中,要做到“质量和服务相等”几乎不可能,一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 也就是说, 招标文件所能规定的仅是“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无论是货物采购,或者是服务采购,投标人所投的是不同标的,其技术含量的区别有时非常大,满足和相等是不同的概念, 更不能简单地把两者质量等同起来;二是不同供应商在投标时,由于经营方式的不同,其售后服务不可能完全相等,我们不能也不可能要求投标人齐步走比如标配台式计算机的售后服务有的是3年,有的是5 年,如项目比较大,投标人还可以自愿做更长的售后服务,我们有什么理由将其拒之门外,又如何把握其服务相等的条件;三是如果该项目是因为“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而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本身就无法描述清楚所要求标的的具体要求, 供应商在投标时所投标的质量, 是无法和要求标的的质量联系起来的。
五、不能以偏概全出现不合理高价成交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采购信息不公开,或者信息公开时间过短, 不能实现充分竞争二是采购单位有倾向性以各种理由排斥合理价位供应商成交,评委、采购机构、监督单位没有依照工作职责坚持自己的意见,放弃了原则、立场;三是评委专业能力有限尤其是在综合性能的比较上专家没有把握准, 也说不清楚;四是采购机构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不高接受采购任务后,没有进行市场调查,对该项目缺乏必要的了解,或者是评标工作流于形式,不按规定的程序办;五是监督部门监督不力或者是发现不了问题,或者是发现问题后没有及时进行补救等等但无论是何种原因引起的不合理高价成交现象,毕竟是个别现象,不能代表整个行业的现状,更不能以偏概全,硬性统一到一个模式上来当然,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对于某些采购项目, 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迫使企业降低成本、压缩利润空间,但一味采用最低价评标法,也会造成恶意竞争,不利于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严格来讲,其合理的报价应该由市场决定,优胜劣汰是必然的趋势,比如,消防工程采购项目,我们在市场调查时出现这样的情况,用供应商的话来讲,在没有实行政府采购和在政府采购工作的前期,利润空间较大,但随着竞争体制的推进,不用去限制,其行业市场就自行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因此,如何把握竞争性谈判的成交原则,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视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评标办法,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并加以印证为此,提出如下建议与对策:(一)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或者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必须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二)非标准定制商品及非通用服务项目,技术含量比较简单或非性质特殊的,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如果项目要求的技术含量不是很高,满足招标文件所列基本技术要求,就能满足采购人的实际需求,从该项目整个行业看,售后服务也大同小异,可提前在招标文件中给予约定,统一到一个标准上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也是可取的三)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的采购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 就其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方面,分别设置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对其投标报价的计算,严格按照财库[2 0 0 7 ]2 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这样既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满分,又保证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性 当然,此种情况采用性价比法,也算用之适度,同样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之所以这样做,无论从投标报价方面看,还是从投标单位综合能力看,均能体现政府采购法的宗旨与精神,成交的结果是合理价位。
四)加大政府采购宣传力度,提高政府采购当事人及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一是《政府采购法》自2 0 0 3 年颁布以来,虽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发动,但还需要深入细致、不间断地进行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法》的认知度;二是加大政府采购各类相关人员的培训,给政府采购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系统的学习和交流机会,既能提高业务能力,又能取长补短五)公开采购信息竞争性谈判的采购信息要不要公开发布,公开发布的时间多长为宜, 《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文件均无明确规定,各地在具体实施时做法也相差较大笔者认为,为充分体现竞争力,应该要素齐全的在指定媒体上公开采购信息,一般情况下以不少于 7日为宜(特殊情况除外) ,这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应该能够获取信息,积极参与竞争,会大大减少不合理的人为因素存在,围标、串标等现象也会得到有效的遏制六)加大监管力度监管人员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政府采购中心毋庸置疑,采用竞争性 谈判时, 在满足需求的情况 下,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 美的原则, 既简化了操作程 序,又提高了工作实效,提 高了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但如一味地采用最低价法评 标, 就排斥了潜在性价比高 的产品的竞争优势, 不利于 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 展, 也有悖于政府采购法公 平、公正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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