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利要求中的非技术特征.doc
18页权利要求中的非技术特征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要求书是确定发明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欧洲专利公约第84 条规定权利要求的目的就是确定发明的保护范围,其实施细则第43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权利要求应当通过发明的技术特征(technical features)来限定发明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9 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的技术特征发明的技术特征是指对发明的技术性质(technical character)作出贡献的特征,而非技术特征是指涉及专利法排除主题的非发明(non-invention)的特征 从反向解释的角度来看,一项权利要求如果被判定为专利法的排除主题,那它就一定不是技术方案,记载的当然也不是技术特征,而是非技术特征因为可专利排除主题本身不具备技术性质 但现实中,我们会在大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发现或多或少的非技术特征下面举两个我国法院裁定的案例 第一个是授权的案例,该案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交互式的行车导航和车载安防方法,车载终端与导航仪一体化连接后构成的用户终端与远程控制中心交互信息,其特征在于,所述交互信息包括如下步骤用户终端向远程控制中心提出个性要求,并对远程控制中心发送的动态数据给出反馈和评价意见;远程控制中心接收并实时处理用户需求和意见,将整合的服务建议结果作为一个可视的和/ 或语音信息,提供给用户终端;用户终端如果对远程控制中心的服务满意,则完成其与控制中心的交互,根据实时数据实施动态导航在该权利要求中出现了提出个性要求给出反馈和评价意见满意等属于人的脑力活动和人为干预的非技术特征。
原告质疑该权利要求不是技术方案,因为它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为用户提供满意的服务,不属于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手段是通过用户不断地反馈意见来提供满足用户需求的服务,不属于技术手段所获得的效果是通过不断地反馈和改进来提供符合用户偏好从而令用户满意的服务,不属于技术效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权利要求限定了实现该方法的硬件系统,利用该硬件系统,用户终端与远程控制中心建立服务连接、进行数据的上传和发送、处理和整合等,从而实现动态的、交互式的行车导航和车载安防虽然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上看,存在服务用户需求和意见满意等与人的主观感觉有关的用语,但是,该方法的实现并不是依赖于人的意志,不依赖于人的思维活动,而都是依靠该硬件系统来完成的,比如,利用远程控制中心的数据处理能力进行数据的整合获得服务建议、利用车载终端的移动通信功能与远程控制中心进行信息交互、利用导航仪的屏幕显示和语音提示功能进行动态导航,因此,该权利要求采用了技术手段,并且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导航仪只能静态导航和被动式动态导航、且未与车载安防功能相结合的技术问题,达到了动态的、交互式的行车导航和车载安防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的方案构成了技术方案原告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法院的推理逻辑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采用了技术手段,即硬件系统,解决了技术问题,达到了技术效果,因而是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第二个是驳回的例子,该案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现有技术中,若指定的护理计划没有取得最佳效果,临床医生需要基于来自患者的反馈,手动地调整患者的护理计划,这不仅提高了人工成本,而且在人员配备不足的情况下,患者和临床医生之间的极少交互还会导致这种对护理计划调整的方法的效率降低为解决上述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 建立了一种健康管理系统,其包括服务器、患者工作站以及主机中心,通过用于实现健康管理目标的内容会话和对应于患者的患者简档,并且根据指示朝向实现所述预计健康管理目标的患者进展趋势的输入和干预规则,由护理计划管理器动态地配置或者修正指示实现预计健康管理目标的目标模块和目标模块中的内容会话,从而实现最优化朝向所述预计健康管理目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析上述权利要求1 所要求保护的方案,首先,其虽然涉及了服务器、工作站以及主机中心等硬件手段,但上述手段仅仅是利用了服务器、工作站和主机中心等在本领域中所具备的公知性能,既没有给服务器、工作站以及主机中心等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对服务器、工作站以及主机中心等的构成、结构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
其次,虽然说明书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技术问题的界定应当以所涉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准,分析上述方案,其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为如何实现最优化患者向预计的健康管理目标的进展,其本身不构成技术问题再次,其采用的手段是根据反馈通路的输入和人为规定的干预规则来动态地确定向患者演示的内容会话,该手段并非利用自然规律的手段,不属于技术手段最后,其效果是最终达到患者向预计的健康管理目标的进展的最优化,所获得的效果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是技术方案,不受专利法的保护 法院关于本案的推理逻辑为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虽然采用了硬件手段,但利用的仅是这些硬件的公知性能,没有对硬件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对硬件的构成、结构或功能带来改变,解决的不是技术问题,没有采用技术手段,也没有达到技术效果,因而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上述两件申请都采用了硬件系统,都有体现人的脑力活动的人为干预(非技术特征),以及人与硬件系统的交互,却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可见,在审查包含非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是技术方案时,虽然都采用了是否利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及达到技术效果的判断依据,但仍然难以得出确切的结论。
这对于社会公众、申请人、审查员和法官都造成了混乱和困扰 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研究美国和欧洲的相关做法,来回答是不是技术手段、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三要素一定要同时满足才是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中的非技术特征达到什么程度会导致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属于专利法所排除的主题?以及如果不是专利法所排除的主题本身,那么,这些非技术特征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以及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何种作用? 二、美国的做法 1. 四种法定的主题类型 美国是可专利主题最宽泛的国家,其专利法没有规定需直接排除的主题,而是规定了可专利主题,该法律条款非常简洁直接: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制品、物质组成或其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改进,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该条款已存在了超过两个世纪,直接源自于美国1793 年专利法该专利法由时任美国国务卿的托马斯 杰斐逊起草,整部专利法都体现了杰斐逊关于创造力应当受到自由的鼓励(ingenuity should receivea liberal encouragement)的立法思想 因此,从立法的角度,美国国会意在对可专利主题提出这样的要求,即一项发明应落入四种法定类型之一,即方法、机器、制品、物质组成。
除了在 35 U.S.C. 100(b) 中,对其中的一种类型方法(process)给出定义之外,专利法中并没有就其他类型给出解释 但为了审查和审判的便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司法角度对上述四种类型做扩展性解释以制品为例,在1931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对制品给出非常宽泛的解释,即从原材料或准备好的材料,通过人力或机械方式,赋予这些材料以新的形状、品质、属性或组成,制成有用途的物品该解释为后来的 Charkabarty 案中有生命的微生物落入四种法定类型之一的制品奠定了基础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似乎只要将权利要求中的主题撰写成一种方法或一种装置,就可以轻易满足上述法定要求,但事实并非如此受专利权保护的主题是有边界的,一定存在落在上述四种法定类型之外或者例外的主题,那么,这些主题又是什么呢? 2. 司法排除主题 虽然最高法院引述过委员会报告,美国专利法意在为太阳下人造的任何事物(anything under the sun that is made byman)提供专利保护,但并不是没有限制它排除了仅仅由人类发现的事物(things that are merely found by man)的可专利性。
由此,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s)、自然定律(lawsof nature)和物理现象是不可以获得专利权的因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判断可专利主题时需要分两步,第一步是判断发明是否指向四种法定类型之一;第二步就是判断发明是否全部指向司法确定的三个排除主题,即抽象概念、自然定律和物理现象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全部指向排除主题是专利审查最为重要的环节,为此,法院也给出了它的判断标准 (1)实际应用测试法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全部指向司法确定的排除主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可专利性,应当依据美国专利法第101 条予以驳回但是,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局限于司法排除主题的一种特定的实际应用(a particular practicalapplication),则具备可专利性实际应用是指司法排除主题如何应用于真实世界的产品或方法当主题成为具有真实世界用途的一种特定的实际应用时,该主题就不再抽象(例如,不再是纯粹的智力活动),而且不会涵盖自然定律或物理现象的全部用途(先占权) 也就是说,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是否属于司法排除的主题,就需要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否是抽象概念、自然定律和物理现象(以下统称为自然原理)的实际应用。
(2)产品权利要求排除主题的判断 对于机器、制品和物质组成的产品权利要求判断相对比较容易,因为产品发明通常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特征来加以限定,即有形的实现方式(tangible embodyment)因此,这种实际应用又被进一步解释为有形应用,例如,盛液体是抽象概念,而杯子则是盛液体这个抽象概念的有形应用虽然盛液体本身不能获得专利权,因为它的保护范围指向了能够实现盛液体这个抽象概念的所有应用但是杯子仅指向了其中一种有形应用,因此,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这种有形应用的判断方法使得有形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本身成为可专利主题该介质的其他限定特征,如可执行的计算机指令或存储的数据将会在评价该介质是否区别于现有技术时予以考量 (3)方法权利要求排除主题的判断 判断方法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可排除主题是专利审查的一个难点,因为方法权利要求没有具体的有形结构(tangiblestructure)来帮助审查员进行判断特别是方法权利要求中包含自然原理(非技术特征)的案例中,发明的技术属性往往被非技术特征所掩盖,难以抽丝剥茧,美国在商业方法可专利性问题上的左右摇摆就可见一斑。
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是尝试给出了相对客观的测试方法按照普通法系的传统,我们先来看看先例的做法 在Benson 案中,该专利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将二进制编码的十进制数转换成纯二进制码的算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申请并不是专利法第101 条意义上的方法,而是一个不可专利的抽象概念理由是思维过程(mentalprocess)和抽象的智力概念(abstract intellectual concept)不具备可专利性,因为它们是科学和技术工作的基本工具在 Flook 案中,申请人请求保护一种石油化工和炼油产业中用于监控催化转化过程中的情况的方法该申请的创新之处仅在于一种数学算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该申请不具备可专利性,一个因素是因为它包含一种数学算法,而另一个因素还因为该算法是现有技术,因此,该申请从整体上考虑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 Flook 案开创了将自然原理限定在一个应用的技术领域并不会使其具备可专利性的先河 在Diehr 案中,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