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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避免双重征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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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前位置是:网络专刊 10 年第七期> 财税笔记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章来源: 时间:2010-8-5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编者笔记: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安排,除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外,仅限于所得税部分,流转税不在其中税收安排立法目的,是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第一条 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编者笔记: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所得纳税人是一方居民:即内地居民在香港的所得如何征税;或者香港居民在内地的所得如何征税由于这里的居民是税法概念,内地和香港的税法不同,可能有既是香港居民又是内地居民的交叉情况,税收安排还要解决同时是内地居民和香港居民的居民如何征税的问题这里的居民,不仅包括内地的交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而且还包括内地交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国税函〔2007〕403 号特意解释:《安排》第三条对“企业”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对“经营”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因此,《安排》中不再单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对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可根据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如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符合构成常设机构标准的,对该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取得的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税收协定(内地和港澳之间称为税收安排)都有一个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的问题所谓属人原则是指一国政府以人的概念作为其行使征税权力所遵循的原则属人原则可称为居住国原则,按此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公民税收管辖权它依据纳税人与本国政治法律的联系以及居住的联系,来确定其纳税义务,而不考虑其所得是否来源于本国领土疆域之内如果香港居民在内地的某项所得实行属人原则,则该项所得的税收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辖所谓属地原则是指一个国家以地域的概念作为其行使征税权力所遵循的原则属地原则可称为来源地国原则,按此原则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称作税收地域管辖权或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它依据纳税人的所得是否来源于本国境内,来确定其纳税义务,而不考虑其是否为本国公民或居民如果香港居民在内地的某项所得实行属地原则,则该项所得的税收归内地管辖第二条 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编者笔记:两地对所得的界定不同内地有两项,香港有三项在签订税收安排时,内地涉及香港居民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内地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后,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外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变成了企业所得税第三条 一般定义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二、在本安排中,“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不包括根据任何一方关于本安排凭借第二条而适用的税收的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三、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当时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编者笔记:经营包括内地增值税的货物经营,也包括营业税的劳务经营第四条 居民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有以下定义:(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  1.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2.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 180 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 300 天的个人;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编者笔记:税收居民是个很重要的概念没有税收居民,税收安排和税收协定无从谈起税收居民是税法概念,各个经济体的税法不同,各自定义的税收居民就自然不同内地的税收居民概念和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概念基本一致理解这个内地居民企业的概念离不开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的实质是管理和控制香港的税收居民概念比内地的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概念复杂国税函〔2007〕403 号对居民做出解释: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香港居民根据是否拥有永久性住所分为永久性居民和临时性居民国税函〔2007〕403 号对香港的居民在税收安排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总结: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 180 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 300 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香港居民有三类: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拥有永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香港法人居民香港居民的界定很宽泛这样界定,是从香港自身的利益考虑的,香港的低税负增加了香港居民的含金量,进而维持香港的房地产和市场的繁荣香港的低税负除了香港自身的税法外,还有和各个经济体签订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做支撑于是,内地的成功人士纷纷到香港置业和移民国税函〔2007〕403 号对符合居民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进行了明确:上述 1 项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个人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虽然会按照工作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关于居民标准的规定,构成该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规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应享受《安排》待遇上述 2 项所述临时居住于香港的个人在内地取得所得或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其作为永久性居民所属地执行相关协定(安排)即,如其仅为香港临时居民,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民,则应对其执行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税收协定;如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税收协定,则执行国内法的规定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 安排》规定。

      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第五条 常设机构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二)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但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应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六、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编者笔记:第二议定书第三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 "六个月"的规定,适用于该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内地从事工作的人员生效之日前已来内地提供服务的仍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国税函〔2007〕403 号对关于“来料加工”业务的纳税判定:内地企业从香港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香港企业在内地参与加工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或销售,按照《安排》第五条规定,可视该香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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