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独联体成员国《示范互联网调整基准法》的基本内容及对我国互联网管理立法的启示.doc
4页独联体成员国《示范互联网调整基准法》的基本内容及对我国互联网管理立法的启示2011年5月16日,独联体成员国议会间大会第36次全体会议以第36—9号决议通过了《示范互联网调整基准法》这是自2000年以来俄罗斯和其他独联体成员国持续推进互联网立法而达成的共识性成果在这个过程中,独联体成员国议会间大会委员会秘书处曾在2007年推出了由非商业性合伙组织“电子通讯协会”起草的《示范互联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过反复的讨论和修改,最终形成了《示范互联网调整基准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该示范法全文共13条,在结构和内容上分为三章,包括: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调整的原则”和第三章“调整的主要方向”而草案则有15条,分为四章,包括: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调整的原则”、第三章“调整的主要方向”和第四章“最终条款”相比较而言,示范法将草案第14条的“独联体成员国就本法适用问题的协助程序”条款整合到示范法第9条第6款“国际合作条款”中,并删除了草案第15条的该法生效条款,遂取消草案第四章“最终条款”成目前结构 该示范法对俄罗斯以及其他独联体成员国仅具有推荐性质,正如草案第4条第1款所说,“本法规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纳入本国现行法律或者作为起草独联体成员国法律的基础”,但该示范法的影响和作用在于协调和统一独联体成员国之间在互联网调整方面的立法,以便最大程度地促进独联体成员国内部立法的协调性和统一性,推动各成员国在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的合作与发展。
目前,独联体成员国在互联网领域中的立法成就(示范法)尚没有引起我国学者的注意,本文以该法为基础,结合在该法起草过程中的讨论,介绍该法的基本内容和对我国未来互联网管理立法的启示 一、《示范互联网调整基准法》的一般规定 该示范法以“建立原则和确定调整与使用互联网有关关系的主要方向,规定国家支持互联网发展的政策,确定互联网调整过程中参加者之间的关系及其在从事调整时的职能,确立判定在使用互联网时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实施的地点和时间的规则”(第1条第1款)为目的和宗旨但是,该法并不适用于“与保障获得信息自由、信息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关系,但在本法中有直接的不同规定的除外”(第1条第2款)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独联体的其他文件中已经规定了对此类关系的调整,所以不再将该示范法的规定适用于此类关系 对互联网管理立法而言,比较困难的是确定其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效力)、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国际合作与协调问题当然,也少不了在法律上对相关术语的统一定义 根据该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互联网是指“将不同国家的信息系统和电子通讯网络通过全球地址空间连接起来的,以使用互联网协议(intemetprotocol,IP)和数据传输协议(transmission controlprotocol,TCP)为基础的并可提供实现不同形式通讯,包括为不特定范围的人放置信息的全球信息与电子通讯网络”。
互联网的管理是指“政府、国有企业和机构、私营部门企业和市民社会组织起草和使用经协商一致做出的调整互联网发展及其使用的决定的原则、法律规范、组织规则和技术程序”从事保障使用者接人互联网和(或)借助于使用互联网技术而提供的其他服务之活动的人”均为“互联网服务商”在互联网领域中的主管机关是指“履行起草互联网发展和使用领域中的国家政策并实施规范性法律调整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互联网的本国段是指“包括以本国立法规定的程序确认的一国的本国域名,放置在其他域名或者不属于任何域名的由在一国境内的控制人提供的互联网资源,以及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本国通讯业者的通讯网络”域名(域)是指“经使用DNS域名系统登记的用以网络定址的标记符号”,而“本国一级域名”是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批准的国家代码(ISO 3166)命名的域或者其他的域”,“本国二级域名”是指“其名字包含了一级域名和自有名称的一级域名的次域”本国登记人是指“从事对本国域名的电子地址进行登记并对上述地址进行编目的组织”在草案中还规定了网站的定义,即“包含在按照特定的网络地址保障互联网上的信息之可获得性的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和软件的综合”,但没有成为示范法的内容。
该示范法对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有明确规定,包括四类:一是“以被授权从事互联网调整的权力机关名义出现的国家”;二是“向其提供互联网服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也就是互联网使用者”;三是“互联网服务商”;四是“参与互联网调整过程的自律组织”(第3条)将参与互联网调整过程的自律组织作为互联网调整关系的主体,是该示范法的一项重大立法创新,意味着赋予了该类自律组织以正式的法定的地位,并可履行相应的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示范法在处理该法与国际条约的相互关系时,采用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即“如果一国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第4条) 二、《示范互联网调整基准法》的调整原则 对与使用互联网有关的法律关系的调整,示范法第5条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