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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页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 5:张清和、张黔桂诉徐丽华、张晓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原告:张清和原告:张黔桂被告:徐丽华被告:张晓莹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7 年 4 月 5 日诉辩理由:原告张清和、张黔桂诉称,2006 年 10 月 20 日晚被告徐丽华驾驶张晓莹的川 A-AL059号“菲亚特”轿车,由永丰立交桥方面沿成雅高速方向行驶,20 时 20 分许,行至创业路 2号处,遇行人罗淑君由该轿车方向左侧至右侧通行时,被告徐丽华所驾车辆与罗淑君发生碰撞,致罗淑君受伤,罗淑君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 14 时许死亡由于被告徐丽华在驾驶轿车时,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罗淑君死亡此事,对死者配偶及儿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补偿费人民币 56795 元、误工费 1200 元、交通费 700 元,以上总计共 58695 元,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20000 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丽华、张晓莹辩称,第一,交警部门只认定被告徐丽华没有文明驾驶;第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准确,应当依照四川省 2005 年统计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8364 元,因死者事故发生时已满 70 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 4 万余元;第三,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死亡赔偿金,即应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计算重复;第五,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摊判决;第六,二被告先前已垫付汽车修理费 1277.78 元、丧葬费 7910 元、医疗费 3392.45 元,共计 12580.23 元,请求法庭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判决。
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清和、张黔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费票据原件若干,共计 700 元;2、2006 年 10 月 21 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 份用以证明死者罗淑君死于车祸;3、2007 年 1 月 5 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 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争议未达成协议;4、2006 年 10 月 20 日《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1 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川 A AL059 号车在事故现场地面未见制动痕迹;5、2006 年 10 月 20 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 份;6、2006 年 10 月 26 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1 份; 7、2006 年 10 月 23 日、10 月 31 日公安机关对徐丽华所作的《询问笔录》2 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丽华、张晓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 年《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XT2006-1-160 号]1 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丽华与原告罗淑君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发票若干份;3、2006 年 10 月 24 日张黔桂出具的《收条》1 份;载明今收到徐丽华(川 A AL059)付给罗淑君丧葬费 7910 元;4、汽车修理费发票 1 份,共计 1277.78 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首先,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死者横穿马路,导致事发;其次,被告徐丽华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车速并未超速,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害情形看,当时被告徐丽华应当是采取了必要的制动措施,只是因为距离太近,没有避让成功,后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XT2006-1-160 号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徐丽华与死者罗淑君在该交通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在赔偿计算方面不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该费用,故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 、汽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对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丧葬费、汽车修理费等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自认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06 年 10 月 20 日晚 20 时 20 分许,被告徐丽华驾驶登记车主系张晓莹的川 A-AL059 号“菲亚特”轿车,由永丰立交桥方面沿创业路往成雅高速方面行驶时,与行人罗淑君发生碰撞并使其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罗淑君于次日死亡。
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淑君与被告徐丽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罗淑君出生于 1929 年 7 月 21 日,现年 77 岁,属城镇居民四川省2005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386 元/年;职工平均工资 15 820 元再查明,死者罗淑君生前与原告张清和只生育原告张黔桂一子又查明,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汽车修理费 1277.78 元、丧葬费 7910 元、医疗费 3392.45 元,共计 12580.23 元法院判决理由: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徐丽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不文明驾驶,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晓莹作为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方面,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的责任分配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徐丽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注意行驶安全,采取刹车避让等安全措施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丽华的疏忽大意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死者罗淑君违反了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规定,虽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主导作用,但应当作为减轻被告徐丽华赔偿责任的情节故,本院认为被告徐丽华应当按 60%的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当地人均工资收入等现状综合考虑。
本案中,原告张清和之妻、张黔桂之母罗淑君因交通事故死亡,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酌情确定为 20 000 元四、本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 2005 年度有关统计数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计算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 20 年计算但 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计8386 元/年×5 年= 41 930 元;2、误工费:罗淑君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其后事必然产生误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人数,本院认为处理相关事宜按 2 人各 7 天计算为宜,计 15 820 元/ 年÷12 个月÷30 天×2 人 ×7 天=615.22 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死者罗淑君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可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 500 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 20 000 元;5、被告徐丽华先行垫付的丧葬费 7910 元和医疗费 3392.45 元,也是因罗淑君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故应当一并计算。
对被告徐丽华提出修车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该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合计 74 347.67 元,被告徐丽华按照 60%的比例承担,应为 44 608.6元,扣除被告徐丽华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 11302.45 元,为 33306.15 元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和、张黔桂 33 306.15 元;二、被告张晓莹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清和、张黔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 871 元,其他诉讼费 1 436 元,共计 4 307 元,由原告张清和、张桂黔负担 1 292.1 元,被告徐丽华、张晓莹负担 3 014.9 元讨论:(一)定性分析1、双方责任比例如何?2、车主与驾车人的责任关系?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间是何关系?4、交强险(06.7.1 施行)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赔付中的作用?本案法院有无考虑,原因分析?没有投保交强险,对赔偿有何影响?(二)量化分析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 6:共同侵权案案例:某日,由于父母不在家,张 A(13 岁) 、张 B(12 岁)姐弟俩在放学后就前往爷爷处二人见到爷爷家的水牛,便牵了水牛到村外的池塘去玩爷爷见了并未阻拦,只是叮嘱孩子早些回来李家保姆王某带着黎某(4 岁)经过池塘,因为鞋上粘满了泥土,便到池塘边去洗鞋,并嘱咐孩子不要走远但黎某看见了张 A、张 B 牵来了水牛,便新奇的走了过去,张 A、张 B 见黎某可爱,便抱着他骑上牛背一起下水玩水牛下水后不久,由于牛身的晃动把三个孩子抛入水中王某听到叫喊,才发现孩子落水,但由于自己不会游泳,只能大声求救过路群众赶来救起三个孩子,但由于溺水,黎某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张A、张 B 获救后查明,该池塘为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土形成的一个废弃的大坑,后因地下水上涌加之雨水的积聚,形成了现在的池塘,最深处达 7 米黎某的父母对于孩子的死亡气愤不已,一纸诉状将该建筑公司以及张 A、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