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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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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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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1998 年 12 月 12 日通过,自 199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第四节 鉴定人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第四节 文证审查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第六章 鉴定费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和资产、价格评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科学、及时地进行第五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禁止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一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凡是持有司法鉴定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义务第七条 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科、处、室第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性质不清案件的鉴定不受以上限制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的鉴定和现场勘查工作,以及其它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工作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自侦案件的现场勘查和物证鉴定工作,以及起诉、抗诉、控告申诉案件、执行监督案件中的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审判过程中的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中的鉴定工作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足额的技术人员县一级不少于 2 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 1 人;市一级不少于 3 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 1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 2 人;省一级不少于 7 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3 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 5 人部门规定多于以上限额的,从部门规定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条件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系统内部规定决定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只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服务,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是指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业鉴定部门或鉴定组织第二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职责是根据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第二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 2 人,中级职称者不少于 3 人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方有资格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并及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国家有关部门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部门和单位,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遇有特殊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已颁发许可证行业以外的特定部门或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指定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应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有关部门已有规定外,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设省、市(地)两级,每级每一行业最多不超过 5 个第二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鉴定人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定组织是法人的,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第二十八条 省设司法鉴定委员会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科学技术、建设、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设主任 1 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省主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协调、指导司法鉴定工作;(二)受理疑难、重大的司法鉴定项目;(三)承担省内终局性鉴定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专家鉴定组成员临时聘任,且必须具备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各专家鉴定组的司法鉴定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行政机关办公室可根据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临时组建专家鉴定组。

      第四节 鉴 定 人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的确认,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人必须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并具有本行业中级以上职称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二)经办案部门同意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三)经办案部门同意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五)对报复陷害和行政干预提出控告;(六)享受合法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获得奖励;(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三)发现鉴定错误及时修正并告知委托人、交办人;(四)出庭参加诉讼;(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六)依法回避;(七)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鉴定人应自行回避,或经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人申请由鉴定机构(组织)决定其回避:(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鉴定人与受害人、侵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按系统规定分级管理或监督第三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授权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或指导本辖区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工作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第三十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或由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对不经鉴定无法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坚持告诉的,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鉴定或委托鉴定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对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价格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第三十九条 委托鉴定的部门应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写明简要案情和鉴定要求,并提供必需的鉴定条件。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于下列案件的鉴定,可以拒绝受理:(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二)送鉴的材料或客体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职权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第四十一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一)审查鉴定委托书,发现鉴定要求不适当的,应同送鉴人协商进行调整;(二)查验送鉴材料、客体,审核相关技术资料;(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第四十二条 有损鉴定应商请送鉴人同意但是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或者鉴定客体是保留价值不大的物品除外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在将鉴定结论通知送鉴单位时,应一并通知取回送鉴材料自鉴定书送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送鉴材料仍未取回的,鉴定机构有权自行处理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新的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请示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中止鉴定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鉴定结论有严重分歧的,可组织专家会鉴会鉴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会鉴主持人一般不担当鉴定人;(二)会鉴人不少于三人,由本系统具备鉴定资格的专家和行业学科带头人参加,也可聘请相关部门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三)会鉴人意见一致的,应制作会鉴鉴定书;会鉴意见有分歧的,应制作会鉴纪要。

      会鉴纪要应记载各种意见和结论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在下列时限内完成:(一)一般物证鉴定为 5 日,复杂、疑难的为 10 日;(二)一般法医学鉴定为 7 日,复杂、疑难的为 20 日;(三)一般司法会计鉴定为 15 日,复杂、疑难的为 30 日;(四)建筑工程质量以及其他项目的鉴定,一般应在 30 日内完成上述鉴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的,可与办案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鉴定时限是指从受理委托之日起,到鉴定书制作完成止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自身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应委托有许可证、资质等级相当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的,由本单位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统一办理第四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再转委托第五十条 禁止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的个人委托第五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本行业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二)对鉴定活动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三)有损鉴定应征得有损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四)需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应持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开具的有效证件;(五)不得同鉴定利害关系人直接接触,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向委托人提出。

      第五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应在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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