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doc
1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概述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考虑到其父母、近亲属,可以说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况:(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5)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6)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7)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8)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9)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10)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损害;(11)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因这些原因而导致的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我国现行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什么条件下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教育部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湖南省、杭州市、福州市、郑州市、贵阳市、西安市、银川市、苏州市等地近几年均制定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范法律效力较低,且在侵权责任的确定、免责事由、赔偿标准等问题上规定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一规定是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这类侵权案件的主要依据 对是否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存在一定争议考虑到未成年人天性好动、喜欢冒险,但同时身心方面的发展却远未成熟,缺少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在参加各种活动时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即便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和教师尽了全部注意义务,也很难杜绝损害的发生再加上我国目前各类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水平仍有待提高,近年来,因儿童、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明确界定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管理工作因此,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1)依法对因未成年或因其精神或身体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
其尽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便在进行适当监督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2)因合同而承担实施监督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6至8款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如父、母与手艺人能证明其不能阻止引起责任的行为,前述责任得免除之涉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时,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之 《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第2、3款规定:“家庭教师和传授技能或手艺的人,对其学生和徒弟在其监管期间发生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两款所涉的人能够证明其不能阻止该不法行为的,不承担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714条规定:“①在前两条规定无责任能力人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无责任能力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法定监督义务的人负赔偿责任但监督义务人并没有怠于履行其义务,或者即便不怠于履行其义务仍不免要发生时,则不在此限②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责任能力人的人,负前项责任 《俄罗斯民法典》第1073条第2、3款规定:“2.如需予监护的幼年人处于教育、医疗、居民社会保护以及依法作为幼年人监护人的其他类似机构,而该机构又不能证明损害非因幼年人的过错所致,则应对幼年人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
3.如果幼年人处于学校、教育、医疗或其他应对其实施监督的机构,或者在依合同实施监督的人监督管理之下致人损害,而各该机构或者个人又不能证明,损害非因其在实施监督时过错所致,则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越南民法典》第621条规定"1.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造成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在医院或其他组织直接管理的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医院、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若学校、医院或其他组织能够证明自己没有管理上的过错,则15岁以下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的判例法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学校的侵权责任法院在判断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根据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得到履行、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学校是否具有抗辩事由来作出结论决定注意义务的程度和范围时需考虑下列因素:活动的性质和场所,学生的数量和年龄,提供不同水平监督的可行性和代价等法院并不要求学校履行无限的注意义务,若学生从事的活动不具有危险性,则要求教师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而当活动具有潜在危险性或者学生对其所从事的活动不熟悉时,就要求教师尽到个别的注意义务。
在加拿大,法院根据“细心父母原则”来判断学校对损害有无过错和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学校违反这一原则,即被认为存在过失,须根据过失的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细心父母原则主要是针对教师而言的,它要求教师用审慎或细心的父母对待其子女的关心态度去对待学生法院认为,没有一个标准可以以同样态度和程度适用在每个案件中,在不同案件中的运用要根据在任一个给定时间内所监护的学生数、所进行的练习或活动的特点、学生的年龄、技能水平、学生在这种活动中所受的训练、所使用设备的特点和状况、学生的能力和其他许多问题的变化而变化 四、本条规定的内容 关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争议最大的是如何确定归责原则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如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越南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美国、加拿大等采用该种立法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国内学者关于这一问题也是意见不一,有的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的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遭受损害”和“给他人造成损害”两种情形,前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有的主张区分“公益性质的学校”和“非公益性质的学校”,前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后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第一,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第二,未成年人离开其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要让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应该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三,由学校来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有助于学校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且学校也能举证反驳,也有机会免责第四,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较大变化,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学费来抵消增加的成本,公立教育机构也可由国家拨付资金来设立这种保险 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第二,适用过错推定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特别是在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极不平衡的情况下适用,如垄断性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等,从而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在学校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