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pdf
9页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10 年修正本) 分类名称 城市建设 公布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2010-07-30 施行日期 2010-07-30 失效日期 -- ( 1995 年 7 月 8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 7月 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7号公告公布 根据 2002年 3 月 30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3月 30 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6 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 7 月 30 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7月 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 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 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业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 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 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 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 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 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 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 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限期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 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