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pdf
12页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缔约各方:有志于在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各国之间的了解与合作而贡 献力量;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 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特协议如下:第一条 组织的建立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二条 定 义在本公约中(i)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ii) “国际局”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局;(iii) “巴黎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 订本;(iv) “伯尔尼公约”是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 切修订本;(v) “巴黎联盟”是指根据巴黎公约建立的国际联盟;(vi) “伯尔尼联盟”是指根据伯尔尼公约建立的国际联盟;(vii) “各联盟”是指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关的各专门联盟与协定、伯尔 尼联盟以及根据第四条第(iii)款由本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任何其他旨在促进知识 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viii) “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 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科学发现,2- 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 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第三条 本组织的宗旨本组织的宗旨是:(i) 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 权保护;(ii) 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第四条 职 责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i) 促进旨在便利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该领域内立法的措施的发展 ;(ii) 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各专门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iii) 可以同意担任或参加任何其他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iv) 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v) 对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请求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vi) 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该领域内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 的成果;(vii) 维持有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机构,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这方面的注册以及有 关注册的公开资料;(viii) 采取一切其他的适当行动第五条 成员资格(1) 凡属第二条第(vii)款所规定的任一联盟的成员的任何国家都可以成为本组织的成员 国2) 不属于任一联盟成员的任何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同样也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3(i) 联合国成员国、与联合国有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或(ii) 应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
第六条 大 会(1) (a) 本组织应设大会,由作为任一联盟成员国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c)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2) 大会应:(i) 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ii) 审议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iii) 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与活动,并给以指示;(iv) 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二年开支预算;(v) 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第(iii)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vi) 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vii) 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viii) 邀请第五条第(2)款第(ii)项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ix) 决定哪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 参加会议;(x) 行使其它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3) (a) 每一国家,无论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国,在大会上应有一票表决权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一届会议上,出席国的数目不足一半,但相当于或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
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请它们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这一期限届满时,已经这样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同时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d) 在遵守(e)和(f)段规定的条件下,大会应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e) 批准关于第四条第(iii)款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4(f) 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 票通过g) 任命总干事(第2款第i项)、批准总干事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 第v项)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而且须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 尼联盟大会,以所要求的多数票通过h) 弃权不作投票计算i)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4) (a) 大会每第二历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b) 大会应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集举行特别会议c) 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5) 已参加本公约,但不是任一联盟的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
6) 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第七条 成员国会议(1) (a) 本组织应设成员国会议,由本公约成员国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任一联盟的成员国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c)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2) 成员国会议应:(i) 讨论知识产权领域内普遍关心的事项,并且得在尊重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 些事项通过建议;(ii) 通过本会议的二年预算;(iii) 在本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二年法律一技术援助计划;(iv) 按照第十七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订案;(v) 决定应允许哪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作为 观察员参加其会议;(vi) 行使其它适合于本公约的职权3) (a) 每一个成员国在本会议中应有一票表决权;(b) 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c) 在遵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下,本会议应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议;(d) 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额应由仅只这类国家的代表有投票权 的表决来决定e) 弃权不作投票计算;5(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4) (a) 本会议的例会,应由总干事召集,会期及会议地点与大会相同。
b) 本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多数成员国的请求召集举行5) 本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第八条 协调委员会(1) (a) 本组织应设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 员或兼任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执行委员会的 委员数目超过了选举它的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 指定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计算上述的四分 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b) 作为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c) 当协调委员会审议直接涉及成员国会议的计划、预算及其议程,或审议关于修订本公 约的建议时,如果该修订建议将影响已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 或义务,则应有这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参加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与该委员会委员同 等的权利成员国会议应在每届例会上指定这些国家d)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2) 如果本组织所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 中指派3) 协调委员会应:(i) 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共同有关的,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一 切有关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各联盟共同开支的预算,向各联盟的机构、大 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ii) 拟订大会的议程草案;(iii) 拟订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iv) [删除](v) 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职位出缺时,提名一个候选人由大会任命;如果大 会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则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至最 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vi) 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在两届大会之间出缺,任命一个代理总干事,在新任总干事就任前 代职;(vii) 行使本公约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4) (a) 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6(b) 协调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或根据其本人倡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 的请求,或协调委员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而召开5) (a) 每个国家,不论它是第(1)款(a)项提到的一个还是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 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b) 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c)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6) (a) 协调委员会应按投票的简单对数发表意见和作出决议弃权不作投票计算b) 尽管取得了简单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以在表决后立即要求按下列办法对票 数作一次特别重新计算:将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 国分别列成两个名单将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入所属名单中自己名称的旁边如果这样的 特别重新计算表明不是在每个名单中都取得了简单多数,则该项提案应视为未通过7) 本组织任何不属协调委员会成员的成员国,可以派观察员参加本委员会的会议,有权 参加辩论,但无表表决权8) 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第九条 国际局(1) 国际局应为本组织的秘书处2) 国际局应由总干事领导并辅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副总干事。
3) 总干事任期固定,每任不少于六年他应有资格按任期连任初任期限和可能的连任 期限以及任命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应由大会规定4) (a) 总干事应为本组织的行政主管b) 他应代表本组织c) 他应就本组织的内外事务,向大会汇报,并遵从大会的指示5) 总干事应拟定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并起草工作活动定期报告.他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 送交有关国家的政府以及各联盟和本组织的主管机构6) 总干事和任何由他指派的工作人员可参加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以及任何其 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 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7) 总干事应任命为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需的工作人员他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 任命副总干事任用的条件应在由总干事提出并由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 规定任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首要考虑的应是: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能 力和品德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适当注意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分布的重要性8) 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的性质应是纯粹国际性的在执行职务时,他们不应寻求或7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不应做任何可能有损于其国际官 员身份的行为.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粹国际性质,并且 不得在他们执行任务时设法施加影响。
第十条 总 部(1) 本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2) 其迁移可按第六条第(3)款(d)项和(g)项的规定来决定第十一条 财 务(1) 本组织应有两种单独的预算: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和成员国会议预算2) (a) 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应包括对几个联盟有关系的开支的规定b) 这项预算资金的来源如下:(i) 各联盟的分摊,而每个联盟分摊的数额应由该联盟大会依据其在共同开支中所享受的 利益来确定;(ii) 国际局所进行的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收费或者不属于国际局提供的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