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法院职权证据调查制度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doc
8页论法院职权证据调查制度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news_bd”>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在证据收集与调查过程中的权限范围,一直以来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予以调查收集依据该条款, 法院的此项职权具有自由裁量权属性,即审理案件需要乃承办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主观性判断,因此便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法院职权运用缺位与失范的状态,法官无法准确地发现案件真实,依据证明责任作出民事裁判的情形频繁发生,违背了民事诉讼权利保障与纠纷解决的立法初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根据此条款,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案件范围被限定在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家事案件以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案件。
此条款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限缩了法院职权,对于待证事实所涉事项并非关乎以上事项的案件,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和法院收集到的证据基础之上获得心证对于一般财产类的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存在矛盾,或者证明待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时,法官只能因望尘莫及而无能为力,依据证明责任下裁判则在所难免二是该条款第五项规定的是程序性事项,与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和推进有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属法院诉讼指挥权范畴,应当将其纳入法院职权调查原则的规定之中,而非法院证据调查制度的内容所涵盖,因此放至同一条款下作一并规定实属不当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家事案件作明确规定,家事案件由于其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因此其法理基础也有所不同,理应在法院职权的配置上有所不同;对于非讼案件而言,由于其本质不同于诉讼案件,应采行非讼法理,因此在法院职权的设置上应多加倾斜,如若不加区分地统一于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定之下,此立法无异于有违民事诉讼法之基本法理 一、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的法理基础 民事诉讼依据案件及事项性质的不同,分别依据不同的基本理论以配置各项制度中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职权。
依据案件是否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为标准,划分为非讼案件和诉讼案件,两者分别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 (一)非讼案件的法理基础 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案件;不服法院指定监护人而提起异议的案件对于非讼案件而言,应当适用非讼法理,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由法院承担收集证据和调查案件事实的职责, 不能因当事人一方举证不足而判决其败诉这是因为,运用非讼程序所处理的案件,往往涉及了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人的利益,与公益秩序密切相关,因而立法中应当限制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的权利,而充分发挥法院代表国家依照职权进行干预把关的作用为了搞清楚事实的真相,法院应当积极进行事实调查,不局限于申请人的陈述 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上述案件一并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还包括选民资格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存在是否具有选民资格是争议的焦点,因此笔者认为当属诉讼案件,不适用非讼法理。
另外,由于其所涉争议并非关于民事权益,而是关乎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因此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也不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法理对于选民资格案件的处理,需要法院发动职权积极地进行证据调查与核实,在性质上该职权体现了法院承担国家管理职责的方面,因此,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 (二)诉讼案件的法理基础 对于诉讼案件而言,因其所涉权益的性质不同,又可以划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者分别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 ⒈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提起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引发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款,公益诉讼案件,具体包括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以及其他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理论上还包括:处分国有资产的案件、证券欺诈案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案件等此类案件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渐衍生出的新型民事案件,因其所涉权益与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案件真实程度的要求较高,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通过法院职权作用的发挥使得公益获得更加充分且必要的保护,避免在盲目追求经济发展和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因当事人的私益而遭致公共利益的侵害。
⒉私益诉讼私益诉讼的提起是基于对民事主体私权利益的保护而引发的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一般都是涉及私益诉讼的案件,不同的是,因为所涉私益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又可划分为家事案件和财产类案件,两者分别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 家事案件是指涉及配偶权、亲权等关乎民事主体身份利益的案件,又被称为身份关系案件或者人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婚姻关系案件和其他家庭关系案件其中,婚姻关系案件包括:确认婚姻关系无(有)效的案件、离婚案件;其他家庭关系案件,主要涉及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具体包括确(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解除亲子关系的案件、确(否)认收养关系的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及抚养权争议的案件等此外,还包括部分涉及法定继承权的继承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较为妥当理由有二,一是这类案件关涉民事主体的身份利益,确认身份关系的事实,其真实程度要求较高,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委托鉴定或实施调查,基于鉴定结论、法律推定的事实,或者职权调查所获悉的客观实际情况认定待证事实二是这类案件解决是国家实施广义的监护作用,具有行政作用的一面在这此意义层面下,法院职权应效仿行政权属性,实行积极主动并切实有效的介入, 避免过于消极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因此,这类案件应当比照非讼案件,遵循非讼法理,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 财产类案件是指涉及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案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占据较大比重, 又被称为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对于此类案件,因其以保护私权和解决争议为其立法之根本,应当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建立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构造因此,依据辩论主义的基本法理配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限较为适当,即当事人依据证明责任收集并提出证据,并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法院得出的认定结论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则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总之,为实现私权保护的公平正义采行辩论主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承担责任,法院职权受到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保持消极、克制的状态,只能在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申请的范围内才有权实施证据调查,除此之外,禁止法院依据职权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基于辩论主义,不存在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情形辩论主义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证据调查制度之立法根本,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体现了此项原则但是,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辩论主义的采行并不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即仍然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依据不同的法理基础,允许法院依职权实施证据调查。
第一种情形:案件中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所谓国家利益,是指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形态, 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一定范围内不确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变动性以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此类案件不同于公益诉讼,是指出于私权保护而提起的私益诉讼,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因私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交织,而难免不触及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这一类诉讼中,当事人出于各自私益的立场参加诉讼行使诉权,而被牵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无诉讼主体参与保护而有可能面临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案件中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比照公益诉讼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由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收集,调查案件事实,实现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第二种情形:案件存在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的审理必要具体是指,案件存在鉴定、勘验、证据保全、公文书真伪辨别的必要性,双方当事人举证相互矛盾, 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严重不足,以及案件有可能涉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类案件主要是依据审理经验总结得出的, 随着辩论主义的不断发展、演变,其第三项原则禁止法院职权调查也变得不再那么绝对。
依据修正辩论主义的观点,法院是事实认定的主体,理应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负责,因此,为追求案件的真实发现,避免运用证明责任下裁判,应赋予法官事实的调查权,依据审理之必要情形而发动职权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而此审理之必要乃法院之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权力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因案件类型不同而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对于非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家事案件以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该职权具有责任属性,如若未尽职责之必要将会构成对该职责的违反,进而成为上诉审程序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或者是引发再审的理由而针对存在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当事人举证相互矛盾,一方当事人举证严重不足,以及双方当事人有可能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采行修正的辩论主义该职权表现为自由裁量权属性,不宜赋予其责任规范,法院若未行使,并不构成错案根据 二、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具体适用 根据上文所述,不同案件类型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因此法院职权的具体适用也表现出不同的要求 (一) 职权探知主义法理下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具体适用 采行职权探知主义法理的案件,包括非讼案件、公益诉讼、家事案件以及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益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由法院承担探寻案件事实的责任,并非意在放弃证明责任制度实质上,首先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由当事人实施收集和提交证据的行为在非讼案件中,申请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具体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收集并提交证明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证据;在家事案件中,应当由原告围绕法律关系的形成权进行举证;在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益案件中,原告应当针对侵犯其私益的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实施举证对于法院而言,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其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内补充、完善其举证,同时也有权责令当事人收集并提交对心证有必要的证据其次,由法官实施审核证据、调查案件事实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法院职权的发挥不受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其有权超越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实施证据调查,即使是双方当事人都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也能予以认定,为探寻事实真相, 可以依职权采取一切有益的调查措施,如通过询问听取有可能对其说明事实真相的任何人的意见,以及听取利益有可能受到裁判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通过委托鉴定,获得有关事项的确认;通过向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公文书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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