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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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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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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在 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 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 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一项制度 基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的利益,对此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此作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 规定它从适用范围、追偿对象到时效等各个方面严格的规定了相应的行使要求,使得此 项权利不仅从理论上符合保险利益,也能在实践上便于操作因此,我对此进行了进一步 地分析 首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我国多数学者也一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归纳 起来,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人的生命、 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

      第二, 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 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 代位行使第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 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 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 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 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因 此保险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在人身保险领域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说 这个观点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也为我国《保险法》所采用 其次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 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 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的上 述规定,可以认为,1、原则上,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 求偿权2、特殊的例外是,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 保险人还是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这主要是基于公平正义来考虑的被保险人的家 庭成员虽然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未必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他们对保险标的物确 有保险利益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家庭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也就是说, 家庭成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他们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同 一阵营若保险标的物受损,他们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保险人偿付保险金后,他们的共 同利益必定受到补偿例如,某被保险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而被保险人妻子在作饭时不 慎引起火灾,将房屋内家具、电器等财产尽数烧毁虽然从法律上看,被保险人与其妻子 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且保险单上注明的只有被保险人一人的姓名,但是 保险标的-家庭财产实际属于被保险人与其妻所拥有的共同财产故如果保险人先行给付保 险金后,仍要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追偿损失,实际效果无异于“左手 给付,右手索还”,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目的背道而驰。

      因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 有规定,禁止保险人向无过错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再次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 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计算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 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 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 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 的情况屡屡发生,这主要是由于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 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被保险又未主动主 动保全自己的保险标的 最后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处分行为的限制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从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赔偿保险金后以及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方面的行为,对相应的情形作了一一的规定。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处分行为受相应的法律规则的制约,并且被保 险人在不同的法律阶段对第三人权利的处分行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比如在保险人 在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因此受到一定的制约,甚至在故意的情况下而因此丧失代为求偿权的上述相关限制,进一步地完善了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导,对 于规范保险业,有着很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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