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13页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为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工资集体协商、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形式外,企业还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采取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议事会、劳资恳谈会、民主协商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条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职工对本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享有知情、表达、参与、协商、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应当强化社会责任意识,注重对职工的人文关怀,关注职工身心健康,丰富职工的精神文化生活,通过民主管理实现企业长远发展与职工个人发展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其职工应当在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指导参与民主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企业民主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帮助、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可以根据企业的要求,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大厦工会联合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通过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九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撤换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三)听取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听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状况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的报告; (五)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情况; (七)征集职工意见和建议; (八)提出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九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业年金、职工安置等;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的工作报告,企业提出的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劳动报酬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由职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可以分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会职工的过半数当选 第十三条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四条 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二百人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为四十人至一百人;一千人至五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为一百人至三百人;五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百人 生产一线的职工代表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企业女职工所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由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按一定比例推荐或直接选举产生,其中生产一线的职工代表、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要求 企业、区域、行业工会以及同级女职工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享受出勤待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秩序; (二)代表职工利益,听取、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 (四)提高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其选区职工全体会议予以撤换 撤换职工代表应当经过其选区职工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并经应到会职工过半数通过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撤换,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届满后六个月未换届的,其职权行为无效企业因改制、重组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换届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换届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经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第二十三条 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经应到会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通过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及选举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企业和工会可以召集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和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就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进行巡视,并就巡视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制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职工的工资构成和计算方法、工作时间; (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落实情况; (五)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公开其他事项。
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厂务事项不公开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事项涉及职工个人隐私的内容,职工本人要求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三十条 职工、职工代表、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厂务公开制度执行的情况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变更、罢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有工会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或者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董事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合理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三十六条 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企业和职工双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合作、公平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利益 第三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应当向工会提出,工会可以先行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并将结果告知职工 企业三分之一以上职工向企业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企业未建立工会或者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行业、区域工会或者地方总工会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三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