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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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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妮***
  • 文档编号:302202
  • 上传时间:2017-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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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正前 修正后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 工作 监督管理 ,预防 止 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 安全生产 管理 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

      2、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修正前 修正后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工会 依法 组织依法对 职工参加本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 的民主管理和民主 进行监督,维护职工 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

      3、权益。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应当 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 十 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 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 部门修正前 修正后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4、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工作, 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

      5、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 安全生产 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 职工 的安全修正前 修正后生产意识。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可以将安全生产和管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中。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 中介 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 法规、规章、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术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 委托为 其 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

      6、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 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和 ,促进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发展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 止 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 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抢险救援中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规定条件的,依照相关行政法规执行。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修正前 修正后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7、备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规章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工作;(七)组

      8、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八)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工作;修正前 修正后(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9、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第二十条 矿山、冶金 、 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 三 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 三 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人员,或者委托具修正前 修正后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工程技术人员 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设置、考试、注册、执业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 以及收费。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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