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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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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hs****ma
  • 文档编号:473277114
  • 上传时间: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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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 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辖及范围)县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 职责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 门,下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 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食品、农产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监管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实行以抽 查为 主要方式的 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抽查检验 和专项执 法等方式,加 强商品质量事中事后 监督管理,督促 经营者履行商品 质量义务 ,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第四条(监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 风险分析研判和 预防管控,建立 资源共享、信息通报、案件移送、监 管联动、执 法互助的机制,加 强社会协同和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第五条(监管

      2、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 施行政 处罚,应当依照法定 职责和执法程序,坚持处罚 与教育相 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 法,及时公布 处罚信息。第二章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第六条(总体要求)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商品 质量管理制度,加 强内部商品 质量管理,履行商品 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第七条(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 收制度,审验 供货商的经营资 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 标识,索取并保存能 够证明进货 来源的 购货凭证,采取相 应措施保持 销售商品的 质量。第八条(负面清单)销售者不得 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要求或者不符合 强制性 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 标注采用 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 说明、实 物样品等方式表明 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未 对存在的瑕疵作出 说明的商品;(三)掺杂、掺 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四)应取得生 产许 可证而未取得的商品;(五)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六)失效、变质的商品;(七)无厂名

      3、、厂址、质量检验合格 证明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 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 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九)其他不符合商品质量管理要求的商品。第九条(商品标识信息) 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 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进口商品有中文 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代理商名称和地址;销售者委托他人生 产的商品有中文 标明的商品名称、销 售者名称和地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 标明的商品 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 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 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 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的商品, 应当有明确的警示 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 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 标识的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第十条(商品质量纠纷解决义务)销售者 应当向消费者提供 购货 凭证,及时处 理与消 费者的商品 质量

      4、纠纷,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 赔偿损 失等义务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十一条(不合格商品退市退货义务)对销 售中发现的或者有关行政部 门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缺陷商品,销售者 应当立即停止 销售。对 有关行政部 门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消费 者要求退 货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退货;对缺陷商品要采取警示、协 助生产者召回等措施。第十二条(瑕疵商品提示义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存在不 违反法律 强制性 规定瑕疵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 标明 “处理品 ”、“残次品 ”“、等外品 ”等,并以说明书或者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第十三条(奖品赠品和服务用商品质量要求)经营者不得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商品用于 奖品、赠品或经营性服务。第十四条(运输、保管、仓储服务者的义务)为商品销售提供运 输、保管、仓储等服务的经营 者,应当查验委托人的 经营资 格,对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属于禁止 销售的商品,不得提供运 输、保管、仓储 等服务。第十五条(第三方义务) 商品交易市 场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

      5、、商品展销 会举办者、网络 交易平台 经营者、广播 电视购 物平台 经营 者,应当审查入场销 售者的 经营资格。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 销售通知后,应当要求并 监督销售者停止 销售相关商品并及 时停止其入 场经营 或者平台服 务,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配合义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 当配合,不得拒 绝。第三章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日常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 办法规定,随机抽查辖 区内商品 经营者,重点 检查票证信息、包装标识 等可以直接判定的商品 质量违法行 为,及时发现 和处理违法行为。第十八条(抽查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要针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媒体反映以及监 督检查 或质量安全 风险评 估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集中商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流通 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流通领 域商品 质量抽 查检验办 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另行 规定。第十九条(专项执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消费者反映强烈、质 量安全 风险 高的商品 质量违法问题,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第二十条(案件立案查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对执法检查以及投 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 发现 可能存在的商品 质量违法行为,要依据行政 处罚程序 规定立案 查处。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职权)县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涉嫌商品 质量违法行 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等相关人员以及商品供 货商、相关生产者、进口商品代理商、商品交易市 场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 经营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 经营者调查、了解与涉嫌 违法活 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进货台账、销售台 账、财务账 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 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 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 严重质量问题 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 销售该商品的原 辅材料、包装物、专 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职权。第二十二条(溯源及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发现销售不合格商品、缺陷商品的,应 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 销售,并追查商品来源。供货

      7、商不在本 辖区的,应当将相关 线索通 报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属于生产 者责任引起的商品 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 线索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相关行政部 门。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抽 查检验结 果,发布商品 质量安全 风险警示和消 费提示。对经营 者依法予以行政 处罚 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预防)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对轻 微商品 质量违法行为或者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 综合运用提醒、建议、约谈、告诫 等方式 实施行政指 导,督促和引导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第二十五条(举报奖励)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 举报商品 质量违法行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规定给予奖励。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经营者违反本 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 规定,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 未作 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 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 过三万元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二十七条(

      8、抽检结果适用范围) 商品质量不合格的抽检结果,适用于被抽 检的销售者、辖 区内 经营同一商 标的同一 规格型号商品的 销售者以及 该商品的供 货商,运输、保管、仓储该 商品的 经营 者和将 该商品用于 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第二十八条(第三方的行政责任) 商品交易市 场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 会举办者、网络 交易平台经营者、广播电视购 物平台 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 所或者平台 销售商品的 经营者未履行 审查 登记义务 ,致使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不能依法 监督检查的,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对 涉嫌违法行 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 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二十九条(从轻减轻的情形)对按照本 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规定主动采取退市措施,自 觉解决消 费纠纷 ,且未造成 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从 轻或者减 轻处罚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 处罚。经营者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 销售、运输、保管、仓储 和经营 性服务使用的商品 为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如 实说明其 进货来源的,可以从 轻或者减 轻处罚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 处罚。第三十条(行刑衔接)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 当按照有关 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 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诉讼权)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作出的行政 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第三十二条(监管执法人员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商品 质量违法行 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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