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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则部分条文修正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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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內政部(64)台內勞字第640862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安1字第15250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1字第025563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安一字第0029400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一字第0025633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安一字第0057742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10068802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40073636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50115316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70145012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80146054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2、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1000146306號令修正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1010146312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1020145342 號令修正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1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二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第

      3、三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四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第四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且有一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勞工安全管理師。二、勞工衛生管理師。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

      4、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第五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職業安全管理師。二、職業衛生管理師。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第六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第七條 雇主對擔任施工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第八條 雇主對擔任製程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六之規定。第九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二、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三、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

      5、附表七之規定。第十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八、屋頂作業主管。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第十一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二、鉛作業主管。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四、缺氧作業主管。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六、粉塵作業主管。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八、潛水作業主管。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第十二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

      6、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五、吊籠操作人員。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第十三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鍋爐操作人員。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第十三條之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二條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十四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7、。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八、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九、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十、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十一、高壓室內作業人員。十二、潛水作業人員。十三、油輪清艙作業人員。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第一項第八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第十四之一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第十五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除醫護人員外,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第十六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

      8、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第十七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八、特殊作業人員。九、急救人員。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

      9、六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第三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第十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八、事業單位。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應備文件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第十八條之一 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之教育訓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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