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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资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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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凯和****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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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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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XXXX年 XX 月 XX 日 XX 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 9 月 23 日 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12 月 28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 推进殡葬改革, 促进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 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 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 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 节约殡葬用地, 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 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XXXX年 XX 月 XX 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 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 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 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 市

      2、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XX市 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 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 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 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XXXX年 XX 月 XX 日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 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 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 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 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3、规 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 须凭县级以 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 在 7 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 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 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 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 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XXXX年 XX 月 XX 日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 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 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 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 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 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

      4、个人必须向县(市) 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XX市丧葬用品生 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 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危害公 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 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 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XXXX年 XX 月 XX 日 第十五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 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 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 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 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六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省、 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不得利用工 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 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

      5、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 日 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 葬设施布局规划, 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 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XXXX年 XX 月 XX 日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 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 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 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 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公墓墓穴的经营认购活动只准在殡仪馆、公墓以内 进行。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

      6、面积,每穴均不得超 过 1 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 的 38。 XXXX年 XX 月 XX 日 第二十条墓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 只有使用权。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 年。期满后需继续 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 理。 第二十一条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区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 员的骨灰、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第九条第一款、 第三 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 至 3000 元的罚款;应当火化的遗体,逾期不火化的,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 承担。 XXXX年 XX 月 XX 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7、、 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九 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 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丧 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 3 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民政部门予以制 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 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 至 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 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00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 至 2000 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 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 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规定的, 由 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XXXX年 XX 月 XX 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 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 5000 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 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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