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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典当后能否再作抵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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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xh****66
  • 文档编号:57130773
  • 上传时间: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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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典当后能否再作抵押?房屋典当后能否再作抵押? 李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案情简介]1993 年 6 月,王某以其一处商品房以 20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典当于某典当商行,典期 为 5 年,进行了典权登记,合同载明“到期不赎,即为绝卖“,并将房屋交付给典当行使用 收益典权存续期间,王某又就该房设定抵押,向李某借款 30 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 借款协议,王某将于 1999 年 8 月还本付息但等到典期届满,王某经过回赎期未以原典价 回赎,典当商行认为自己依法已取得典当房屋的所有权,遂办妥所有权登记;而李某则因 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逾期未为清偿,请求法院查封拍卖或折价变卖诉争房屋诉讼期间,典 当商行不同意李某的做法,向法院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典当行为有效,且其就 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系属原始取得,应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法律分析]本案看似简单,实则复杂,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典权设立后,不得再设定其他物权,包括抵押权在内因为一则法 律没有明文规定房产在典权设定之后可再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如出典人就同一不动产 为债务的担保,而以典物设定抵押,不但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而且法律关系愈趋复杂, 会导致社会经济关系的紊乱;二则既使认为典权设定后,得再设定抵押权,在回赎期限届 满前,该所有权(回赎权)尚可执行拍卖,但如回赎期限已经届满,则典权人的典权还存 在,但所有权人又不能回赎,则拍卖已无内容,陷于一面无人拍卖,一面典权人因回赎期 限届满而取得所有物,永留一个不生不灭的抵押权存在的状态,这显然有失立法者的本意。

      因此,应认为房屋在设定典权后,不能再设立抵押权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典权设定后,还可以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一则法律并无明 文规定禁止在设定典权后再设立抵押权;二则典权人就其典权设定抵押权时,是以典权为 标的物,拍卖时仅能拍卖典权,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就典物上设定抵押权,是以有典权 负担的典物的所有权为标的物,两者标的不同,其权利的行使,应不致发生冲突,使法律 关系趋于复杂;三则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又设定抵押权,于回赎期限届满,所有权人不为 回赎,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系原始取得,抵押权自应因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而消灭,不致发生存在永久不生不灭的抵押权的状态故在房屋设定典权后,仍可设立抵 押权,只是设立典权后再设立的抵押权,效力劣于典权,不能除去典权而为拍卖,故典当 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不妥当的,相反,未被采纳的第二种意见是基本正确的本 案涉及同一物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能否并存的问题,具体是典权与抵押权能否并存及其 位序问题就两者设立的时间而言,有抵押权设立在前者,也有典权设立在前者,两者的 效力是不同的:一、 抵押权设定在先,典权设定在后的效力。

      对于抵押权设定后,能否再设定典权的问题,有人认为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在主合 同实现之前,抵押物不能作为交易客体建立新的法律关系,故也不能再设定典权,后来的 设定典权的行为无效 我们认为此种看法欠妥抵押权属担保物权,其设定目的在于取得 物的交换价值;典权属用益物权,其设定目的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内容各有不同,故 应可以并存查《台湾民法典》 ,其明文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就同一不动产,得再设定典权等用益物权,但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即后设定的典权仍无碍于抵押权人就抵押物行使 其变价权及受偿权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届期未受清偿,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因为 有典权存在,无人应买,或出价不足清偿抵押权时,法院可除去典权负担,重行估价拍卖 拍卖的结果,清偿抵押债权有余时,典权人的典价对于登记在后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法院依职权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涂销典权登记 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应借鉴这 种既合乎法理,又兼顾事实的做法,而不应简单地宣告设定典权的行为无效二、 典权设定在前,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效力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典权设定之后,仍能就 同一不动产再设定抵押权,理由如下:1、现代物权法的特色之一,在于同一标的物上数种权利重叠。

      如此,能极大限度地发 挥物权的功能,既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又可促进社会经济福利而且,权利尽管重叠,但 法律既规定了一定次位序列关系以供遵循,绝不致发生冲突的情况前面已谈到抵押权设 定后,就同一不动产再设定典权的,抵押权的效力优于典权,不受后设定的典权的影响; 同样,典权设定后再设定抵押权的,典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不受后设定的抵押权的影响 如此,权义关系井井有条,并不会使社会经济关系发生冲突、紊乱2、 典权的典价,常非典物的全部,实践中常有典价很低的情况典权设定后,所有 人 对该不动产虽不能直接占有、使用、收益,但对于典物的余存价值,以设定抵押权为担 保而融通资金利用,也是经济上的弱者所必须的如果认为出典人对于典物不能占有、使 用、收益,对于典物的余存价值,也不能在不妨害典权的范围内进行利用,则对于出典人 不免过于严酷,有失公平,并会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3、 设定典权后再设定抵押权,其效力虽劣于典权,不能除去典权而去拍卖,故应买 的人很少,但不能说就必然无人应买,这应视典价、典期及标的物的价值而定,不能一 概而论债权人已知有典权设定在先,仍愿再设定抵押权,其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 自己的利益自有考虑,其既甘愿自担风险,并无禁止的必要。

      而且典权既定有期限,若出 典人回赎,则抵押权拍卖的机会增多;如出典人不回赎,抵押权人也可代为清偿典价而为 回赎,因这种清偿行为对抵押权人有利害关系,故典权人不能拒绝如果典物价值重大而 典价偏低,除抵押权人愿意代偿,使典权消灭而增加抵押权的功能外,也有可能第三人愿 意先为拍卖,待典权届满时再清偿典价,取得完全所有权故不能说一定“无人应买“4、典权期限届满时,出典人和抵押权人均可回赎出典人或抵押权人不为回赎时,由 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此时,抵押权是否继续存续?我们认为,典权人因出典人回赎权 的消灭而取得典物所有权,属原始取得而依原始取得的理论,出典人在出典后,再就典 物所设定的负担,都归于消灭如此,在法律上自不致永留一个不生不死的抵押权存在的 状态5、抵押权属担保物权,目的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典权属用益物权,目的在于取得 物的使用收益价值,内容各有不同,应可并存无碍,故应认为,典权设定之后仍可设定抵 押权解决了典权设定后能否设定抵押权的问题后,我们再来看两者实现的顺位问题依民 法原理,在多个物权并存情况下,从原则上说,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也即“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由此引申出另一规则,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 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自然排除后物权。

      本案中,典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 定在后,典权因出典人超过回赎期未回赎而实现,由典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导致抵 押权的消灭综上所述,典当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不是因为房屋典当后就不能再作抵押,而是因为回赎期满出典人未回赎导致典权人原始取得房屋,使后设定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理由却有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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