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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例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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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合同的用途越来越广泛,签订合同也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那么合同要怎么拟定?想必这让大家都很苦恼吧,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劳务合同纠纷,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劳务合同纠纷1  发布时间: 20xx-04-27 10:27  阅读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二)  (20xx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20xx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xx〕6号公布 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见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见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详细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其次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旧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见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  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干脆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恳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酬劳争议,根据一般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恳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恳求用人单位依法担当赐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恳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  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状况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恳求接着审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行抗力或者其他客观缘由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缘由歼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见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恳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确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劳动者供应担保的义务,刚好实行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样,劳动者恳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酬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干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般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 本说明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说明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说明与本说明规定不一样的,以本说明的规定为准  本说明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说明本说明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说明的规定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三)  (20xx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说明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次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接着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接着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需共同参与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担当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劳务合同纠纷2  一、关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案例一 :A在北方承包了一个砖厂,须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为了吸引劳动力,A采纳出门前预付定金的方法,同对方签订劳务合同其中同B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约定:1、B随A到河北某砖厂务工,时间为随A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指北方上冻)之日止;2、A预付给B定金20xx元,若B不到厂,或未征得A同意而中途退厂,所拿定金双倍返还,并赔偿由此给A造成的损失;3、??。

      B到厂后因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不久就要求离厂,因A不同意,B不得不强行退厂A在后就以B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B双倍返还所拿定金,即返还定金4000元  案例二:D随工头C到砖厂务工,后C未能给D结清工资,也不给其出具欠款手续D诉讼到法院,要求C所欠支付工资C承认D在其手下务工的事实,但辩称工资已结清,并要求D拿出欠款的证据  案例三:E在北方承包了一个砖厂,须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为了吸引劳动力,E采纳出门前给付款(或是给付的定匈、或是预付工资)的方法,同对方签订劳务合同其中同F口头约定:1、F随E到砖厂务工,时间为随E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之日止;2、E预付给F现金10000元,若F不到厂,或未征得E同意而中途退厂,不仅要返还预付现金,并赔偿由此给E造成的损失协议达成后,E预付给F现金10000元,F则给E出具了一张借条,上书“今借到E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因F未能到E的砖厂务工,E就  以F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F返还预付现金,并赔偿由此给E造成的损失  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即该类型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因为合同性质的不同,纠纷的处理方式也就不同对此有二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因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属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调整,为此发生纠纷后应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即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用工方的包工头并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资格,这种用工行为并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所达成的劳动用工协议,只能算是一种民事协议,是一种劳务合同,应受民法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干脆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指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完全是二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视之笔者认为,要想正确地找到答案,必需首先正确地将这二类合同区分开来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我国劳动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劳动法所调整的这种劳动关系,也可以称之为狭义的社会劳动关系[注1]所谓劳务关系是指供应劳务的一方为须要的一方以活劳动形式供应劳务活动,而须要方支付其约定的酬劳的社会关系二者的区划在于,劳动关系的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单位(包括个经济组织),而劳务关系则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公民,或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公民。

      此外,劳务关系中供应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须要方的成员,他们不是以须要方单位职工的身份,而是以劳务供应者的身份从事劳动[注2]  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成员并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间存在以下区分:(1)从合同主体来看作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我国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注3],即法人和个体经济组织,而作为劳务合同用人单位的一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2)从内容来看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担当肯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安排工作或工种,根据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酬劳,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供应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爱护和劳动条件、劳动酬劳、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而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供应劳务另一方给付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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