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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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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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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I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的争议所在,是作为“证人证言” 还是作为“被告人供述”存在,理论界众说纷纭,因而导致共犯口供证明力大小 的不同态度本文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和判例,针对我国法治建 设现状,提出自己的观点,用事实和理论说明共犯口供应当属于“被告人供述”, 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但不得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存在共 犯口供证明力也随着实践发展而弱化关键词】共犯;口供;证明力;期待可能性共犯通常分为同案共犯和非同案共犯在实践中大多数同案被告人都是由共 犯构成,而共同犯罪人也通常同案处理因此,同案共犯是同案被告的主要构成 形式探讨同案被告的口供证明力问题,FI的在于探求同案共犯对涉及本案其他 共犯的犯罪行为所做出的供述属于什么性质,是共犯口供还是证人证言,以及证 明力大小,同时正确看待这一问题,也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在实践中正 确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推进中国法治化进程一、“共犯口供证明力”概念分析(一) “共犯口供”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 述与辩解”,在外延上,既包括供述,也包括辩解。

      llj而口供中最有争议的的问 题,莫过于如何看待共犯口供二) 关于“共犯口供”性质的理论争议共犯口供的性质,从刑事诉讼法立法以来就一直备受争议,总结而来,主流 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口供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的被告人 的供述,辩解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共犯之间基于其与案件的联系,和互相之间的 相对独立和相互认知犯罪事实的切合度和真实度,使得共同被告之间具有一种形 式和实质上符合证人的条件,他们相互之间互为证人,其口供自然也就成为证人 证言门供只要能够相互印证,没有漏洞,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种观点认 为由于共同被告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对其言词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缺乏期 待可能性,但是又基于其与案件的联系和现场的紧密性,可以对其言词予以一定 程度的采纳,但鉴于门供的特殊性以及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即使共犯口供一致, 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还有学者将这三种观点概括为:1.单一 属性论2.双重属性论3.原则加例外论[2]单一属性论就是指将共犯的供述 只作为口供使用,不承认其证人证言的资格;双重属性论则既承认其口供属性, 又承认其证人证言属性,主要是看证明对象W(三)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含义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 案件事实的价值。

      口供证明力,又称口供的证据价值,是指口供证据资料对于待 证明事实的证明作用的有无及其证明力大小[4j其特点是:口供证明力,法律一 般情况下是不加限制性规定,而容许法官进行自由判断,即“自由心证”;仅在 特别情况下受证据规则的制约本文所谈的共犯门供的证明力问题,R在探讨同 案审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能否成为证人,进而讨论他们的陈述能否作为证 人证言存在以及仅仅依靠现有的共犯口供的具体情况下能否定案量刑的问题 对于共犯门供的证明力问题这类问题的正确对待也是十八大中所要求的严格执 法和公正司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加强被告人人权的维护是新刑诉法修改的 一大亮点,也是现代司法界所倡导的主题,而共犯口供证明力问题正是在“被告 人人权”和“被害人利益”的价值冲突下以求达到平衡最突出的体现,宄竟是保 护被告人的人权还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成为理论界不同学派代表所追求的价 值差异的体现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也是衡量新刑诉法在实践中是否合理应用的一 项重要指标二、共犯的诉讼地位对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的探允,首先要弄清共同被告人能否作为证 人来对待,这也是三种观点最基础的分歧所在世界各国对于这个问题是有不同 的规定的。

      一)英美法系的肯定性规定英国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价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简易罪中,可以依 口供直接定案第二种是在可诉罪中,英国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同案被告人虽然 是诉讼主体,但同时又具有第三人的地位,故具有证据资格英国在1898年 《证据法》第1条中规定:“对和被告人共同复审的任何其他人,总的原则是该 被告人有资格作证美国联邦法院于1878年通过判例方式也认可了同案被告 人的证言能力,但被告人的资格仅限于有利于同案被告人的范围内,即不得充当 控诉的证人去反对其他同案被告人而在已经审结的或者被分离审判的共同被告 人则具有完整的作证资格同时,为了保证共同被告人证词的真实性,该被告有 接受交叉询问的义务,在具备补强证据的情形下才可作为定案依据美国对共犯 自白证据能力的态度要区别法庭内自白与法庭外自白[5](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否定性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同案被告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第105条进一步规定,不得将被控严重犯罪和同样性质犯罪的人员,当作证人 询问,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共同被告人不能为未经宣誓之事实陈述日本法认为, 共同被告人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同时为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证人。

      [6]由此看来,就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数赞成可以将共犯口供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而大陆法系的国家 则对此为保守的态度,一般不得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三) 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参考美国法修订了其“刑事诉讼法”共犯在本案 被告的法庭上的陈述,要成为针对本案被告的证据,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 共犯必须具结,如有虚假陈述,应受伪证罪处罚;第二,该共犯应接受当事人(特 别是本案被告)的反询问共犯在本案法庭外的言词或书面陈述,除符合新法关 于传闻规则的例外的规定外,原则上不得作为针对本案被告的证据我国台湾地 区对共犯自白的态度又因同案审理或非同案审理而不尽相同171(四) 我国大陆理论界的两种争议我国在对于共犯门供的性质问题上仍然是有争议的,就像之前的三种观点一 样,共犯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论界也分为两种态度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 诉讼中,同案被告人兼具证人身份和被告人身份,针对其本人犯罪事实做出陈述 时,就属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当他针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所作陈述时,就符 合第三人身份,即证人身份,那么他的陈述则是证人证言为一种观点则认为同 案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属于证人证言, 主要应根据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而定: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他就案 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果有共犯关系的被告人不同时审 判,他们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对于其他被告人来说就是证人证言。

      [8]通过对世界各国关于共犯之间关系的定性的比较,笔者认为共犯因为其相互 之间的特殊性,和本身与案件事实的利益相关性,使得其与证人,这个与案件事 实没有绝对利害关系的的第三人有明显差别,这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纵使共 犯之间是相对独立的个体,但是他们在相同的案件中所具有的的动机、A的以及 犯罪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都是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只是在区分危害社会关系所 起的作用大小不同而有时区分主从犯而已,而不能直接将两者孤立开来他们是 相互分工,相互作用下才造成Y—个结果他们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一个整体他 们之间的关联性则远远大于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证人虽然也会目睹案件 事实,也会处于案发现场,但是他们仍然是一个与案件整个发生过程无所关系的 第三人诉讼当事共犯”这个概念则属于实体法上的概念,对于共犯本质的认 识我们应该正确对待,理论界通常将是否同案审理作为评判共犯口供性质的着眼 点但笔者认为,不管案件的审理方式如何,是同案抑或是非同案处理,法律对 共犯门供的态度应保持相关性和对等性法律不能通过对共犯n供的证据形式的 改变进而对以不同证据形式出现的共犯口供持有不同的态度无论共犯口供的外 部证据形式宂竟为何存在,其本身的特殊性要求法律不能如一般证人证言般对待 共犯的口供。

      同时按照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案件事实则可 以有所确定,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人证言也成为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审判 的突破口和着眼点如果把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其相互之间倘若能够印 证,但又没有其他事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则会仅仅因为口供一致而定 罪量刑这也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精神是相悖的,必然不符合公正程序和依 法治国的要求因为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仍然是不能确定的以 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 将依旧是不确定的[9]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相作为证人证言对待,事实 上是承认了人为编造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它违背和曲解了立法的原意,不 符合证据规则也不符合世界充分尊重被告人权利的司法趋势,极易造成冤假错 案,更不符合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因此在笔者看来共犯口供不能当作证人证言对待,不管审理方式有何不同 这也就否定了我们之前所说的理论界三大观点之一的第二种观点共犯口供只能 作为被告人的陈述存在,而不能当作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广泛讨论的“李某某”案件中,除了李某某之外的四人 均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均指认“李某某”为强奸罪的共犯,但是法院在采纳证 据时并未将其他共犯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最后判决所采用的证据中也是将 其他共犯对李某某罪行指认的相关供述作为口供,而将其同桌李某的证言作为证 人证言使用,附加被害人陈述,相关泶音视频和医学鉴定作为定案的根据所在。

      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只作为“自由心证”对法官的判决产生一定影响,并未作为 证人证言在司法文书中采纳此案中同案犯的供述在证据规则中未适用证人证言 的相关规定这也体现实践中对共犯口供性质认定的态度三、作为“被告人供述”的共犯口供之证明力(一)仅有“共犯口供”能否定案的理论分歧以上分析已经将理论界关于共犯口供证明力问题中第二种观点排除,即现在 我们已经将共犯门供作为证人证言排除,那么共犯门供作为“被告人供述”的情 形下,又产生两种分歧,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问题,也就是共犯口供的采信问 题,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前,曾经出现过两种分歧,第一 种认为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 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 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 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 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 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一精神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其对案件定性的决定性意义。

      共犯口 供”也作为了定案的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熟知的一对一的受贿案件, 对有无受贿事实以及受贿的数额等也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加以认定第 二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中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足以定案的,还需要有其他 的相关证据,形成一个证据裢来相互印证,以追求形式和实质的公平结合新刑事诉讼法来看,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 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只有 共犯的口供是不足以定案的原因如下:共犯之间有着利益冲突关系,所以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通常情况下,对 于共同犯罪会根据其作用力的大小而区分主从犯,那么我们不能期待一个有正常 理性的人不做有利于自己的辩护,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会为了自己 的利益而夸大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和危害的程度,以从而减轻自己的罪行,寻求司 法审判中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本身存在自身利益保护的陈述显然己经 失真,我们怎样期待一个有很大可能失真的人所作的陈述,作为一个充分证据存 在呢?如果仅仅因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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