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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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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 钟勇【摘 要】本文主要描述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产生的渊源、发展及其特点简要分析了与美、日、英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及发展现状,通过与国外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比较分析,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和展望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发展;:ISSN1006—656X(2013)09 -0040-03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法律与道德的建设相对滞后,滋生了许多产品质量安全事件2011年双汇瘦肉精、染色馒头、婴儿奶瓶、电梯、动车事故;2012年奶粉、大众DSG变速器故障、长安“机油乳化门”等安全事件相继出现各种质量问题[1]因此,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企业的行为针对以上种种情况,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发达国家(美、日、英等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进行比较,从而借鉴其做法以完善《产品质量法》一、《产品质量法》的发展概况《产品质量法》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它是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一)《产品质量法》产生的背景85年以前,我国出版的民法著作中未涉及到因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2]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崭新的历史时期产品质量的立法也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任务自81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陆续颁布了许多涉及到产品责任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食品卫生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等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则对产品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具体细化,导致实施过程中有一定难度[3]见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开始于80年代,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的一次会上,河南省代表王书玉等32名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国家制定质量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议案同年9月,国家技术监督局成立了《产品质量法》起草小组,前后历经6年,数易其稿,终于在1993年2月22日颁布并于9月1日起施行二)《产品质量法》修正后更加完善2000年7月,《产品质量法》修正案得到了通过。

      主要内容仍为5章: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罚则条文增加了23条(修改前51条,现在只有74条),内容更加丰富,制度更全面,体现了中国特色的一部法如设定行政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权力和建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所在,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抽查、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丰富的行政执法手段等等都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和运用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体,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二为一的一部法律,并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实际情况的一部法律二、国外产品责任法的概况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起步较晚,与国外发达国家有一段差距国外产品责任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十八世纪古罗马国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4]而具有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始于十九世纪中期英美国家,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大工业化生产的发展以及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盛行,使得现代产品责任法律制度逐渐在欧美日等诸国建立起来,并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一)国外产品责任立法国外产品责任立法有三种模式,一是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占多数。

      如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欧洲其他国家等二是在相关法律对产品责任做出规定,如: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中第一章中对产品责任做出规定,同样中国台湾也是如此;三是扩大解释,适用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本文将重点阐述美、日、英等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二)美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其发展美国现代产品责任法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先后经历了以下三种理论阶段1)疏忽责任理论(过失责任理论,Negligence)阶段美国产品责任制度受英国1842年的“温特博姆诉赖特” 一案判决的影响,主要按照“合同关系原则”(Doctrine of Privity of Contract)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5]该原则是指产品制造者就其所发生的损害,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赔偿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Cardozo)在“麦克佛森诉布伊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中创立了疏忽责任制度,从而推翻了影响美国产品责任制度近半个世纪的合同关系责任制度即如果是制造人或出售人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或因出售这种有缺陷商品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不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契约关系,都可以推定制造人或出售人有过失行为,应负赔偿责任。

      由于确立了疏忽责任,从而将产品责任归属于侵权行为范畴,并扩大到对一切人身有危险的产品,该制度一出台立即为其他各州法院采纳,成为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的主要依据然而,这个制度表明可操作性差,对原告而言是及其困难的因为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受控于生产者,这就使得原告无法举证,也使得该原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大打折扣因此,该原则亟待修正并加以完善尽管美国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的格言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这也只是对琉忽责任原则的一种补救办法,并未真正解决这些问题2) 担保责任(Warranty Liability)阶段担保责任是美国法院针对疏忽责任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疏忽或过失这一弊端而产生的美国学者普罗舍(Prosser)称之为“一个奇妙的混合物,因侵权行为与契约交配而产生,在法律上至为独特”[6]根据担保责任理论,可以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前者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示表示;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担保责任既修正了过失责任,又克服了合同责任理论的限制然而,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7]。

      在纵的方面,原告起诉的对象范围扩大了,由卖方扩展到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和制造商;在横的方面,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对象范围也扩大,包括买方在内的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害的人,如买方的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这个阶段明显有了进步,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且这种缺陷造成了其损害,便可得到赔偿,但仍然存在不少缺憾3)严格责任理论(Strict Liability)阶段基于以上两种情况,美国不少法学者、法官等探索出一种严格责任制度,是指凡产品有缺陷,对用户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遭受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负赔偿责任这一理论最初于1944年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官R.J.特雷纳在“埃斯特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中首先提出的到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正式确立了这一理论严格责任是疏忽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的结合和发展这是因为严格责任一方面既类似担保责任又不同于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它既类似于疏忽责任又有别于疏忽责任[8]综上所述,由于美国是联邦国家,各州所采用的原则并不一致,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与严格责任共同构成了既独立又联系的美国产品责任法体系。

      然而,严格责任理论为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用,并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同时这也为世界各国制定产品责任法提供了参考依据二)日本产品责任法及其发展日本的产品责任立法与欧、美国家不同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日本法律界才从美国法律引进产品责任的概念,使得日本产品责任有迅速发展之趋势主要经历两个发展阶段,民法典中的“疏忽”理论和95年7月实施的《日本责任法》的无过错责任理论1)民法典中的“疏忽”理论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效仿德国民法典而形成的因此,早起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解决60年代初,受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虽然日本民法典中没有专门涉及产品责任,但是日本民众开始关注产品责任问题因为绝大多数受害者采用的是庭外和解方法,很少会通过判决解决问题[9]根据民法典中第709条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受害的原告要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胜诉,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产品缺陷的存在、缺陷和伤害的因果关系,而且还要证明被告(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制造或销售有缺陷的产品时存在过失关于缺陷产品,《日本民法典》中第570条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原则上仅存在于卖方和买方之间,第三者和最终使用者都不能依据该条文直接向生产者起诉,除非卖方纯粹是生产者的代理人。

      以上这些种种规定对消费者都是不利的,受害者无法向产品生产者提出损害赔偿因此,日本对产品责任方面的案件是根据“非责任原则”加以处理的,即因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损失,受害者必须与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提起合同责任性质的赔偿诉讼在日本产品责任发展史上有三起最大的产品责任案件,分别为1955年的“奶粉案”、1962年的“安眠药案”以及1975年7月24日东京地方法院对1968年2月4日因飞机失事死亡的遗嘱,请求美国飞机制造公司赔偿损害案法院判定这些案件中的被告存在过失,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应负过失侵权行为责任但依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方可胜诉这种“疏忽”理论使得受害者无处申诉,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10]2)《日本责任法》的无过错责任理论随着日本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和科技进步,各类产品大量投放市场,消费者的安全和利益日益受到关注同时,出口的产品以及内销的产品都存在越来越多的矛盾这种“疏忽”理论的突破,已成为日本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日本法学者、法官等逐渐意识到从生产者到消费者都很关注产品的质量,这些举动促使日本学者研究英、法、德法制的基础上提出了种种新的过失理论,如无过失侵权责任,违反附随义务责任等,“将主观过失概念改造成为客观过失责任概念,极大地提高了产品生产者对产品的注意义务。

      [2]日本学者我妻荣、四宫和夫等人在松本财团以及河上财团协助下于1972年成立了制造物责任研究会,并在1975年提出了《制造物责任法要纲试案》,该“要纲试案”共分三章,计14条其宗旨在于促使日本形成严格责任的法律体系1994年7月日本正式颁布《制造物责任法》,并于1995年7月生效历经20多年的艰难过程,日本产品责任法律终于与欧美各国一样采用严格产品责任原则,以适应世界产品责任立法的大趋势三)英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其发展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其产品责任法是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来发展起来的,历经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和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的两个变化过程1)合同关系下的产品责任英国产品责任法最初是从契约法中分离出来的产品质量主要通过契约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予以保证有关契约的产品责任最早是在1842年的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判决中确定下来的该案确立的“无合同,无责任”的产品责任原则,在英国通行了近百年的历史,并对早期的美国产品责任法有着深远的影响这个合同关系下的产品责任主要是为了英国工业生产发展的需求,保护生产者的利益的同时也限制了消费者的索赔范围2)侵权关系下的产品责任“无合同,无责任”的产品责任原则,直到1932年才被“格诺荷诉史迪文森”一案判决中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所取代。

      英国由此将产品责任问题纳人侵权责任法的范围该案的重要性在于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即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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