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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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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加强税收事务合作,愿意缔结一项协定,以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择协避税安排,为第三国居民间接获取本协定下的税收优惠) ,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 税种范围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行政领土区划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二、对全部所得或某种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2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罗马尼亚:1. 所得税;2. 利润税以下简称“罗马尼亚税收”)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收的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化通知对方第三条 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需要的以外:(一)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罗马尼亚;(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3 —(三) “罗马尼亚”一语是指罗马尼亚的国家领土,包括罗马尼亚行使主权的领海和领空, 以及按照罗马尼亚法律和国际法规定与原则,罗马尼亚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毗邻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包括任何在税收上视为法人团体的实体;(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铁路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上述运输;(八) “主管当局”一语,1.在中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罗马尼亚,是指公共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九) “国民”一语,1.在中国,是指任何拥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所有按照中国现行法律取得国民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2.在罗马尼亚,是指任何按照罗马尼亚法律拥有公民身份的个人, 以及所有按照罗马尼亚现行法律成立并取得国民地位的— 4 —法人、团体和其他实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法律中为本协定适用税种的目的所规定的含义, 此用语在该国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其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第四条 居民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行政领土区划但是,本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重要利益中心)更密切的缔约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 5 —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四)如果其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第五条 常设机构一、在本协定中, “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 6 —场所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但仅以该工地或工程持续 12 个月以上的为限;(二) 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相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 183 天的为限四、虽有本条前款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四) 为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出并在展后出售而保存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五)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六) 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7 —(七)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除外, 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 并且有权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 这个人应就其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被视为在该缔约国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上述活动不应使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六、 一家企业不应仅因为在缔约国一方通过按常规经营的经纪人、 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经营而被视为在该国构成常设机构但是,如果某人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之紧密关联的企业, 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意义上的独立地位代理人在本条中,如果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认定某人与某企业存在相互控制关系,或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某人与某企业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 50%的受益权(或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 50%的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 ,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 50%的受益权(或在公司的情况— 8 —下,超过 50%的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 ,则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受控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营业的公司 (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 ,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 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铁路和公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9 —第七条 营业利润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营业, 在缔约国各方向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时, 应将其视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完全独立于其所隶属的企业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营业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其他任何地方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 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这种分配方法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一致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非有适当和充分的理由,否则— 10 —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第八条 国际运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轮船、飞机、铁路或公路车辆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一、由于存在下列情形:(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 相同的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中设置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设置的条件,此时,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 11 —税二、 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某企业的利润纳入本国某企业的利润并征税, 如果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关系的情况下, 上述被纳入的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则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考虑本协定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第十条 股息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然而,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也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在该国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3%三、虽有第二款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股息,如果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或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行政领土区划,或缔约国另一方全部或主要拥有的任何实体, 则上述股息应在首先提及的一方免税。

      本款中“主要拥有”是指所有权超过 50%四、 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 12 —利润征税五、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六、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 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八、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相关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 13 —第十一条 利息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然而,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也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在该国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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