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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预收电费的合法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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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公地址:鹰潭市府前路12号,邮编:335001联系:,075 浅论预收电费的合法性 对于供电企业来说,电费回收一直是老大难问题,虽然供电企业采取了各种措施进行追缴电费,但拖欠电费的现象还是屡见不鲜供电企业常常采取预收电费方式来防止拖欠电费,笔者认为对电费采取预收的方式是防止拖欠电费的一个很好的途径,但有必要就其合法性探讨如下: 一、就供电企业对未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用电客户所采取的三种预收电费方式合法性进行如下探讨:1、预收了电费,在用电客户欠费时不进行冲抵,而只能在用电客户销户时取回这是供电企业常采取的预防电费拖欠的一种手段这种所谓的“预收电费”无论是否签订供用电合同都难逃收取电费保证金之嫌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实行,曾对保障电费回收、减少电费流失起过一定作用,但在1999年底,《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中为了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减轻企业负担明令取消了执行十余年的电费保证金制度和电表保证金制度既然收取电费保证金是违法的,那么供电企业向用电客户收取的这种名为预收电费,实为电费保证金的做法就不可取。

      2、预收了电费,在用电客户欠费时可以冲抵,但充抵后用电客户又得预缴下月的电费3、IC卡预付费电能表针对上述2、3种的预收电费形式,作以下探讨,“先用电,后缴费”是我国电力商品交易长期沿袭的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其依据是《电力法》第33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客户计收电费”,所以说有人认为预收电费方式违反了我国《电力法》第33条这一规定但事实上,我认为,预收电费方式并不违反《电力法》的这一规定,因为预收电费方式并不是一种最终的电费结算方式,预收电费只是一个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问题,即是先用电后缴钱,还是先缴钱后用电的问题,电费仍是以客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数据为依据,通过核算,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最终结算的所以,这种预收电费方式与《电力法》规定的按计量装置的记录收取电费并不矛盾但预收电费作为对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其实施的重要前提和法定条件就是供用电双方要协商一致,没有供用电双方的协商一致,供电企业是不能单方强制要求用电人采取预收电费方式的而协商一致就是在《供用电合同》相关条款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的“电费结算方式”一栏一定要将预收电费方式、金额、预缴日期等予以明确约定。

      对于安装IC卡预付费电能表的用电客户,即使是居民用电客户也得签订供用电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安装预付费IC卡电能表是供用电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惟有如此,预收电费方式才是合法有效的,其明文规定的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厅电力函[2002]478号关于安装负控计量装置供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其规定如下: “(一)、用电人先付费、供电人后供电是近年出现的一种新型供用电方式采用此种方式供用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须经供用电双方协商一致 (二)、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用电人先付费、供电人后供电的供用电方式及有关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此种方式下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具体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负控计量装置电费结零后停电的,不属于违约停电行为此种方式供用电不存在欠费问题,因此不适用欠费停电的有关规定 二、就供电企业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用电客户所采取的预收电费方式合法性进行如下探讨:如果供电企业有确切证据证明用电客户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方式来防止拖欠电费是否合法呢?我认为是完全可行的,但供电企业要求用电客户提供担保的措施不能局限于要求这些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用电客户预缴电费,而是应当允许他们提供其他担保,如保证、抵押、质押等,否则,就属于限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如果用电客户不预缴电费或提供其他担保,供电企业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停止供电那么什么是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况,以致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可主张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表述如下:“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什么证据能证明用电客户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如多次拖欠电费、员工工资发不出、债务人债务缠身、企业濒临破产清算等如果供电企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有人认为供电企业停止供电应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实际上这里牵涉到一个法律适用及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法》作为法律其效力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故在供用电合同的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完全有法律依据如果供电企业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停电, 那么供电企业对欠费户采取停电措施的最快时间,也要待其拖欠电费两个月之后,这样最终可能会造成这拖欠的两个月电费流失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保障先给付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也为另一方当事人考虑,又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以下义务,这是供电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引起充分注意的,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一)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应提出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危险的确切证据 (二)不安抗辩权人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知对方 (三)不安抗辩权人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三、结束语: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供电企业必须增强法制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既要善于运用电力专项法律法规,也要善于运用其他法律法规来化解经营风险,以保障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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