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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法律制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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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朝的法律制度  篇一:清法律制度  名词解释  《清会典》 大清律例 咨议局 资政院 秋审处 发遣 大理院 九卿会审 秋审 朝审 公审公廨 会谳 法部 都察院 京察 《钦定大清商律》 大清新刑律  简答题  简述《大清新刑律》所确定的刑罚体系  简述清末《十九信条》的内容  简述《大清律例》的篇章体系和结构  简述《大清新刑律》的结构特点  简述清代死刑复核制度  简述清代中央司法机关  简述《钦定宪法大纲》  简述清末司法机构的调整  论述题  论述清代朝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20XX)  论述《大清现行刑律》的结构及内容特点(20XX)  论述清末领事裁判权的特征(专业20XX)  论述《大清新刑律》与《大清现行刑律》比较(专业20XX)  评清末的预备立宪活动(专业20XX)  从“奸党罪”看明清法律的强化皇权倾向(专业20XX)  领事裁判权与清末法制的半殖民地化(专业20XX)  论述明清时期的律与例(专业20XX)  论述明清时期的秋审(20XX年复试专业)  论述清末修律内容(20XX年复试专业)  论述清末变法修律内容(20XX年复试专业)  清入关以前的法律概况  《禁单身行路谕》  公元1621年(太祖天命五年),满族军事势力进入辽沈地区,为了遏制军民中的散逃现象,努尔哈赤发布了《禁单身行路谕》。

      这是满族法制由不成文法向成文法过渡的一个明显标志 《离主条例》  1631年(天聪五年),清太宗皇太极以大汗谕令的形式公布了著名的《离主条例》六条,规定凡有奴告主私行采猎、隐匿出征所获物、擅杀人命、奸淫属下妇女、冒功滥荐者,若所告属实,准该主属下奴仆离主,获得自由  是满族发展史上的一项划时代的重要法规一方面,该条例规定沦为私奴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获得人身解放,这说明满族社会已经开始由奴隶占有制向封建制的人身关系转化;另一方面,该条例的制定,无疑也有强化皇权、削弱八旗贝勒权力,打击诸侯势力的政治意图 另外,从该条例子告父,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满洲法制的发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越来越深地受到汉族文化、儒家思想观念的影响  清代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  是满族统治集团的立法思想从后金时代起,满族统治者就以“参汉酌金”作为自己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即借鉴、参考汉族、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需要来建立自己的法律体制  这种思想背后,是统治者接受、利用儒家伦理观念为我所用的思路为清朝入关以后的立法建制奠定了基础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顺治时期颁布了清朝第一部律典《大清律集解附例》,在“御制序文”中,顺治重申以“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作为立法的指导方针。

      所谓“详译明律”,就是对明律仔细参详,认真研究领会参以国制”则是要求在立法时结合清朝的实际情况,考虑当时的实际要求这样可以使清朝的法律既可以与先进法律文化接轨,同时又能不脱离清朝自己的实际需求  (从宏观上来看,清朝的主要国家体制,包括政治法律制度,都是承袭明朝而来  清代的主要立法  《大清律集解附例》  地位: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  时间:顺治四年三月正式“颁行中外”  结构: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为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共30门,律文459条  评价:由于抄袭《大明律》痕迹过重,许多地方与清朝的实际距离太远,所以在当时出现了“律例久颁,未见遵行”的情况后世学者也多认为此律无异于大明律的翻本但从客观上看,《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完成,毕竟为当时大乱方休的社会提供了一个实在的法律标准,在稳定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也为康雍乾时期的全面立法提供了重要的蓝本  《刑部现行则例》  公元1679年(康熙十八年),鉴于清朝律、例之间、条例之间多有矛盾,康熙命刑部对于律文之外的所有条例进行重新审定,对于“应去应存”者,本着“因时制宜”的原则详加酌定。

      次年,刑部完成《刑部现行则例》二百六十条有余  结构:按大清律六部分目的体例分类xx  内容:对于一些律所不载的各类犯罪详加规定  后十余年间反复审核参议,将《刑部现行则例》分门并入《大清律》,每篇正文后增加总注,以疏解律义,但“浏览未发”  《大清律集解》  1727年(雍正五年)正式颁行此次修律,将律文删、并、改、增,归纳为436条历年所附条例经删修后尚存824条,并按原例、增修例、钦定例三类分类编纂  《大清律例》  清朝的传世基本法典,其制定开始于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于乾隆五年基本完成 结构: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律文436条,分47卷,30门,附例1049条  《大清律例》中的律文,自乾隆五年定型以后,终清之世没有大的改动以后各代君臣,多将注意力集中于律文后所附条例乾隆时定制:“定限三年一次xx”条例,并设修订律例  馆于刑部,到期开馆编修后改为“五年xx一次”所以,清朝的条例呈越来越多之势 意义:它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成文法典,无论是从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上,都全面继承了秦汉以来千余年间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并充分考虑到了清朝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色,能适应现实需要、调整现实社会关系,是一部“或隐含古义,或矫正前失”的优秀法典。

        明清时候的律与例  《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律例合编先例,律为正文,例为附注  清朝承袭明朝中叶出现的律例合编,在清朝主要法典如《大清律例》中采用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形式  “律”作为法典主干的正式律文,“例”则是在律文之外另议的“条例”,或称“定例”概括的说,清朝的条例,承袭明代定例而来,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起着广泛作用的制定法条例”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在明清时期,“条例”是律之外的一种制定法,而非“案例”,更非“判例”例”在明朝中叶的时候得到广泛应用,朱元璋不许子孙修改《大明律》的祖训与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同的矛盾下,各代君臣只好在律文之外,另订相应的条例,解决社会生活中衍生的新问题因此,例是一种制定法  “条例”是经过一定程序而形成的正式法律规范新近发生的个案、国家生活各方面发生的新问题甚至皇帝的新想法等都能引发制定条例,条例并非集中颁行,而是随时公布每隔一段时间,朝廷就会对以前所公布的条例进行整理、删修只有被时间和实践证明是成熟的条例,才有可能被纳入律典之中,成为国家主体法律的一部分  “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这是对清朝律、例关系的一个很好的总结:  (1) 律、例都是国家重要的法律规范,二者同时规定在国家的基本法典之中,同样对  现实社会起实际的调节作用。

        (2) 律是国家最根本的规范,是法律的主体而“例以辅律”,是对律文的进一步充实、  补充律所规定的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大的原则例”的制定和补充是以律为基础和依据的  (3) 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  新的规定,以补律之不足例对律文的补充,对于司法部门准确的执法是非常重要的  (4) 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也存在“以例破律”,即“例”的规定与律文相出入的情况  但大多仅是轻重之分,而非是非之别  明清这种律例并行的形式,是一种比较成熟的方式,因为一方面可以由比较成熟和稳定的律文来确定一些基本的法律价值和道德价值,另一方面又可以运用条例这种灵活的、可以适应时变的规范来处理调节具体的社会关系  《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又称为五朝会典,它是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个朝代所修会典的统称,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能  《康熙会典》仿《明会典》修订,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编纂体例它按中央各行政机关分卷,每个行政机关之下,具体规定该机关的执掌、职官设置、处理政务的程序方法等,这构成了会典的正文在正文之末又附有与机关相关的则例,作为正文的补充。

      《乾隆会典》采取“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用”的原则,将典例分别编纂的新体例,改变的原因在于典与例的性质不同,典经久不变,例因时损益  《大清会典》循“以官举职,以职举政”的思想,详细记述了清代从开国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完备《大清会典》五朝首尾相连,内容详实繁富,体例严谨,在我国古代乃至世界都是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  篇二: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立法的重要变化  1.改变五刑制度  清朝仍沿用隋唐以来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体适用往往有一些改变笞杖刑可折为板责,每十下折责四板,再除去不足五板的零数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责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责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⑥]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递增十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死刑仍为绞、斩两等,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执行方式立决属决不待时,立即执行监候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后,经秋审或朝审最终裁决《大清律例》对适用立决或监候的罪名都有明确解释,对“杂犯死罪”也有一些变通处理,因过失杀人、误杀人及某些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者,往往减等执行徒刑五年。

      2.增加法外酷刑  清朝除以上法定五刑外,还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军、发遣、迁  徙、枷号、刺字及凌迟、枭首、戮尸等充军创立于明朝,重于流刑,是将罪犯发配戍边,分为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四千里)、烟瘴(四千里)五等发遣为清朝新增,又重于充军,是将罪犯发配东北、新疆、蒙古等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迁徙是将罪犯强制迁往千里之外安置充军、发遣及迁徙等罪犯可以带家属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许,终生不能返回原籍枷号是一种侮辱体罚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或窃盗再犯等罪,是让犯人带上重枷,在城门、衙门等公众聚集或来往之地示众枷重者达35斤,枷号时间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刺字也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窃盗、逃军、逃流等罪,即在犯人的臂或面部刺以特定标记或发配地名、犯罪事由等此外,清朝还沿用了前代的凌迟、枭首、戮尸等极其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3.调整刑罚适用制度  在继承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对刑罚适用制度有所调整,主要有:(1)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如康熙时的《督捕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庆时规定,在监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归者,按原罪名减一等处  置。

      2)加重处罚家人共犯凡家人共犯奸盗杀伤之罪,不分首从,一律按首犯论处3)实行类推报批制度清律对唐律的法律类推加以限制,规定“断罪无正条”者,虽可使用类推,但必须上报皇帝批准,不得擅自裁断4)化外人案件属地管辖对“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弃唐律分别适用属地、属人的原则,改为“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⑦]  4.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清朝入关以后,为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压制汉族知识分子的反清情绪,极力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首先,清律加重对谋反、谋大逆和强盗等罪的处罚凡反逆案犯,不分首从,共谋者凌迟处死,十六岁以上同居男子斩决,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凌迟犯子孙实系不知情者可免死,但均解交内务府阉割,发新疆为奴,十岁以下幼童亦监禁至十一岁时阉割清律还扩大反逆、谋叛大罪的范围例如:上书言事不当或犯忌讳,常按大逆重罪处罚;“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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