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大误解制度之重大性要件研究.docx
11页重大误解制度之重大性要件研究 【摘 要】 在重大误解制度的构成要件中,误解是否重大被认为是最关键的要素但我国立法却未对此予以明确,学界也是众说纷纭通过对学界观点、司法实践以及域外立法例的考察梳理,在重大性要件的认定上宜采纳主客观标准说,主观上考虑表意人心理状态,客观上从第三人角度展开客观分析,在客观重大性上,引入一般理性人与交易上重要标准,考察一个诚信守信的理性人在基于一般的交易目的时的内心意思关键词】 重大误解 主客观标准说 一般理性人一、问题提出(一)重大误解制度的内涵重大误解并不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概念,世界上多数国家及国际统一法在立法与实践中使用的均为“错误”概念追根溯源,我国民法上所称的重大误解制度源自苏联[1],目前,仍有许多学者主张应当跟随国际步伐,修改“重大误解”制度为国际上更为普遍的“错误”制度重大误解制度主要适用领域在合同法,与合同未成立、合同解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存在本质不同首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撤销的前提在于合同已实际成立,与未成立的合同存在着本质差别[2]其次,因合同未成立产生的赔偿问题适用的为三年的诉讼时效,而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合同适用的为一年的除斥期间。
其次,重大误解赋予了当事人对合同整体进行撤销的权利;合同解释则是在保留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对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通过文义、体系、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重新诠释,确定合同内容二)重大误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下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对认定重大误解做了简要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条规定列举了重要的错误类型,并要求应造成较大损失,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如在实践中出现列举内容之外的错误,是否可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之重大性如何认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学界不断分析、探讨、解决三)重大误解制度的构成要件在明确构成要件之前,我们有必要回应错误一元论与错误二元论的学理争议[3]错误二元论是指将错误区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4],表示错误是指因错误导致其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动机错误是指当事人的意思本身就存在错误错误二元论的观点将动机错误原则上予以排斥,即重大误解一般仅指表示错误。
错误一元论则未作此区分,此时错误不仅包括动机错误,还包括表示错误本文基于错误一元论展开论述在错误一元论的前提下,学界认为,重大误解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1.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如前所述,重大误解制度虽与合同未成立有密切联系,但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撤销的前提在于民事法律行为已依法成立,只有业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才可以基于发生了重大误解而请求法院撤销2.误解须是重大的只有产生了重大的误解,当事人才可以基于重大误解制度请求撤销一方面,重大误解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救济途径,可以帮助在行为中因动机错误、表示错误而陷入不利境地的当事人从法律行为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另一方面,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法律不应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做过多的干涉因此,应当对误解设定条件进行限制,即误解只有在满足“重大”要件时,才可产生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后文笔者将重点论述重大性要件的判定标准3.因重大误解而为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因果关系要件,即当事人是基于错误认识才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没有误解,则不会为此行为4.不具备消极要件在满足上述三个积极要件后,只有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消极要件时,才可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5]。
消极要件是指,当事人的撤销权未消灭具体来说,撤销权的消灭事由主要有: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四)认定重大性要件的必要性一旦认定重大误解,业已成立的合同即可能被撤销,最终归于无效,交易安全将受到严重冲击,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也将受到侵害因此,重大误解的认定必须有其合理限度,若适用范围过小,当事人意思自治将无法实现,若过大,交易安全又难以保障重大性”作为重大误解制度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可用以规范重大误解的辐射范围但重大性本身较为抽象,立法也未予以明确,如果不加以认定,重大误解的范围将难以确定其次,认定重大性要件有利于法院判决的证成,充实法理分析部分,便于解决实际问题,使判决既合情又合法二、我国重大性要件之认定及司法适用重大误解制度并不是新兴的一项制度,我国学界对此已有长久的讨论过程有关重大性要件的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三类学说:错误对象与重大不利后果结合说;主、客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一)错误对象与重大不利后果结合说该种学说的主要支持者为隋彭生、崔建远、张小勇、樊林等学者1,强调在认定重大误解之重大性要件时,应重点考虑两方面的因素:错误对象、不利后果。
错误对象即对什么产生错误会导致重大误解该学说认为,只有对标的物的本质、行为性质的错误,才能视为构成重大误解的错误如果发生错误的事项是不涉及合同主要内容的细节错误,因其本身无关紧要,不可归为重大误解的错误对象不利后果是基于《民通意见》第71条作出的阐释该学说认为,判断重大误解是否成立,应考量错误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了较大损失,如果错误并不产生使当事人接受重大的损失,其不应视为重大误解这种不利后果可从两个方面予以考量:一是所支付的合同对价是否合理;二是当事人是否因误解订立了与本意相反的合同,由此遭受了较大损失二)主、客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说主张认定重大误解时应兼顾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只有在二者同时具备时方可认定构成重大误解主观标准是指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表意人在缔结合同时若知晓事情便不会为此意思表示,将不会缔结合同或以不同的条款缔结合同[6]客观标准引入了一般理性人,要求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设想一位诚实信用的理性人,在面对表意人所处情境时是否会为相同的意思表示三)客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与主、客观标准说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承认独立的因果关系要件主、客观标准说认为“重大”包括主观的与客观的,不承认存在独立的因果关系要件;客观标准说则认为,“错误在交易上认为重要”与“错误与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是两项要件,也即承认独立的因果关系要件。
两种学说均各有利弊,只要逻辑上能够自圆其说,均无不可对于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又可细分为一般理性人标准、相对人可识别标准、交易上重要标准一般理性人标准是在具体行为中,裁判者引入一个诚实信用的理性人作为标准,衡量其如无此错误,是否会与表意人为相同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可识别标准是以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作为判断主体,从其角度出发,保护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交易上重要标准是从纯粹客观的角度出发,根据法律行为所追求的典型经济目的判断该错误的发生是否重大到需要被撤销,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交易安全三、重大性要件之域外立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撤销事由,域外同样对重大误解做了明确规定意大利、瑞士、德国、日本等国,以及国际统一法均对此有所规定,并对重大性要件提出了一般理性人标准、相对人可识别标准、交易上重要标准等要求一)意大利意大利有关错误制度的规定主要體现于《意大利民法典》第1429条、第1431条中意大利将错误限制为“显著性错误”,或可表述为“实质性错误”,认为只有实质性的错误才可影响合同效力意大利第1429条列举了显著性错误的类型,并在第1431条中规定了可识别性错误的概念,其中引入了善良家父作为判断主体可以认为,意大利民法典中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在客观方面,更倾向于一个善良、诚实的一般理性人标准。
二)瑞士瑞士对错误制度主要规定于《瑞士债法典》第 23-25条[7]中,瑞士采用的是主观、客观标准相结合的立法原意,在客观标准上更强调相对人可识别性不难理解,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既有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也有接受表示的相对人,只有引起错误的事实可能为相对人所认识为错误的构成要件,才会实际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该种观点注重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也是追求实质公正的体现三)德国《德国民法典》第 119 条规定:(1)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就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者根本无意做出包含这一内容的意思表示的人,如须认为表意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或合理地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做出该意思表示,则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关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也视为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错误[8]从第1款可以看出,德国仍然采用了主客观标准说,主张裁判时应考虑表意人的心理状态第2款中所述“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表示其适用的是交易上重要标准交易上重要标准是从经济目的出发,在具体的法律行为中判断错误是否导致当事人所欲追求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以此来认定客观重大四)日本2017年,《日本民法修正案》通过,第 95条对错误进行了规定——意思欠缺型错误与法律行为基础错误都要满足“依照法律行为的目的及社会通行的交易观念为重要”的要件[9]。
不难得出,日本在立法中也十分注重“交易上重要”标准,在客观层面,应当依照法律行为目的与一般大众的交易理念来判断错误是否系重要的五)当代国际统一私法中的规定为了重大误解制度的全球适用,现行有效的国际统一私法也对错误制度做了规定《国际商事通则》(PICC)采用了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假想一个符合社会通行理念的理性人,将其置于表意人情形下,判断其会如何反应,以此来认定合同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引入了对方当事人,认为在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时,发生错误的表意人可以请求救济,即客观上适用相对人可识别标准《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DCFR)与PECL的规定比较类似,均提出了相对人可识别的标准,仅有表述上的细微差别四、重大性要件认定的可能路径重大误解是“无意中为非真意之表示”,因此,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追求实质公正,我国法律规定了可撤销的救济方式;但作为业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动辄即被法律宣告无效,交易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相对人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由此,重大误解制度的实施必须有合理范围限制,重大性要件作为重大误解的限定条件之一,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为司法适用提供法理依据。
一)应采主客观标准说错误对象与重大不利后果说与现行有效的立法较为接近,甚至可以说是《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论,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该学说尚有不足之处:首先,在体例上,该学说将对象的认定至于重大性要件中,不太妥当错误对象应归属于“误解”的范畴调整其次,重大不利后果的考量仍然不够明确,该标准仍然较为抽象最重要的是,将重大不利后果作为重大性要件的考量因素不当限缩了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对于未发生较大损失,但行为人间的确发生了影响合同主要内容的重大误解,此时出于对当事人内心真意的尊重,保护意思自治原则,也应撤销法律行为而重大不利后果要件的存在便将这类案件排除在外,使其无法获得实质救济,无疑限缩了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相比之下,主客观标准说对重大误解的考虑更为周全该学说强调应从表意人角度、第三人角度出发判断,既考虑了表意人主观上的意思表示,又从客观上予以考查,较为全面单一适用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裁判的案件说服力不强,也许结果符合社会通行观念,但法律证成过程一般不够使人信服主观上,考虑表意人在作出行为时的情境下,如得知实际情况,是否将不会行为,或以实质上不同的方式、内容作出行为;客观上,引入第三人,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