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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的举证责任倒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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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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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 时间: 2008-12-25 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婧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的广泛使用,网络版权侵权已经成为版权侵权领域中 的“重灾区”全国各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网络版权的侵权案件正在逐年增长这种由纸质媒介向数字化媒介转化的出版发行行为势必会为司法保护版权的发展提出新的问题,此种诉讼的增加也必然会引发司法程序对侵权行为证据认定等新的问题笔者于 2008 年代理了一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北京中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现某网站的读书频道上载了其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四部文学作品,该公司认为某网站侵犯了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为诉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原、被告以及法院对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发生了分歧笔者认为,作为著作权财产权一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无疑将为权利人带来丰厚的利益,而在该种权利被侵犯的时候,侵权人是否尽到审查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合理义务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往往是难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在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如何举证证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存在,如何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来分别证明双方的主张成为了案件的重中之重。

      基于这样的实践过程,笔者试图通过本文探究在网络版权侵权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以更进一步地探讨网络版权侵权之诉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实质是民事侵权行为,因此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具有相同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承担的通常原则和第七条举证责任承担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版权侵权案件,是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民事诉讼中通常的“谁主张,谁举证”该举证原则同样适用于“避风港条款”,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在本案件的诉讼中,原、被告针对被告是否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对峙,被告认为依据侵权诉讼的基本规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这也不失为一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认为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这里存在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现阶段理论界存在争议的问题,但从争议的产生过程不难看出,在网络版权侵权个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这些理解同样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以及版权的侵权诉讼中是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之情形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解释该条规定时,不仅将其作为对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且更应当将其理解为对涉及出版等侵权行为人举证责任承担的一项重要规定对于该法条在诉讼实践中的诠释,通常是:无需被告方即侵权方就其侵权复制品的合理来源进行举证来加以证明,而是要求原告即被侵权方来举证证明其对侵权复制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依法享有相应使用权的客观事实,这显然与立法本意存在着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又从举证责任承担的角度更进一步地予以明确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由被告即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当被认为是版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事实上,任何一个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都是其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如不履行该法定义务造成对他人的侵权都将是一种无可非议的主观过错,而在民事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除去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之情形外,通常情况之下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主观存在过错是被侵权一方承担的必要举证责任,但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难看出在版权侵权的案件中被告即侵权人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是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之情形的,那么网络版权侵权的案件中同样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同样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之情形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对侵权人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程序上的公平来实现诉讼实体上的公平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如前所述,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权利人承担举证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自己权利之事实客观存在。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点,它是在一个虚拟的空间中进行的侵权行为,所谓的侵权复制品是一种行为过程即上传下载等行为的组合而非一个实物的真实存在侵权人往往不提供侵权制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和方式来掩盖侵权制品的非法来源,比如本案中被告不将侵权作品上传到其所有的网站之上,而是用一个链接指向他人载有侵权作品的网页或者网站,然后借口自己不知道指向的网站或网页上载有侵权作品,以逃避责任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举出有力的反证,来证明侵权人没有尽到法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如果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将产生对权利人极其不利的局面同时,由于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的约稿、订合同和编辑等行为一般只有出版者的单方明知并留存,而他人则不易掌握这些证据,因此,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体现网络版权诉讼程序上的公正以及完善网络版权纠纷诉讼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任何的个案诉讼中,证据都是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和胜败在网络版权侵权之诉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无疑也将引导案件的最终结果然而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技术不断更新决定着网络版权侵权诉讼无时无刻不带有特殊性,立法应当更加进一步明确网络技术的易接触者在涉及网络版权诉讼中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以此来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达到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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