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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各地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规定资料整理汇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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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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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地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规定资料整理汇总 1、 《物业管理条例》 2003/6/8 国务院令第 379 号公布、2003/9/1 起实施;2007/8/26 根据《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7/10/1起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 用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 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 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 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 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 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 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2、上海: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2004/8/19 下发 2004 年 11 月 1 日起实 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 ,并在业主大会 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 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 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 号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 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 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 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 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沪府发(2004)3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 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4/9/10下发 2004/11/1 起实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 0.2%; 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业主委员会用房,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 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 基本使用功能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可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配置物业管 理用房,或者以先期开发区域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配 置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根据《规定》第 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沪房地资物[2005]190 号关于明确不同时期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复函 2005/4/7 下发并实施 2003 年 9 月 1 日以后竣工的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按《关于实 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4]38 号)的规定执 行 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 使用状况予以提供 沪房地资物[2006]15 号关于后配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是否符合物业 管理用房配置规定的批复 你局《关于后配置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是否符合物业管理用房配置 规定的请示》(闵房地[2005]59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 定〉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4]38号)中有关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应规定, 结合小区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建设单位将后续配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地 面以上成套独用房屋,用作物业管理用房的,符合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规定 3、浙江 《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9/9/1起实施,2006/10/1起废止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 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 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 3‰ 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 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 5月 24日下发 2006年 10月 1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 积 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 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 3‰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 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 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 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 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 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 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不得改变其用途 4、安徽 安徽省物业条例 2004/12/23颁布 2005/5/1实施 第三十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 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 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2005/12/16通过 2006/3/1实施 第四十条 在规划、设计物业项目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 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 2 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60 平 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办公用房不低于40平方米。

      (二)规划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 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 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 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5—25平方米 (三)物业管理用房交付时应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 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临时公约; (三)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通道;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由房地产登记机 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5、 广东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 年 11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 0.2%的比 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 50 平方米,最高不超过 300 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 10 平方米,最高不超过 60 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 开发房屋建筑面积0.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 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 挪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 用房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 逾期不提供的, 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 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在房 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 业主有权 查询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 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 物业管理服务 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 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 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 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 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其中之一) (二)物业服务用房; 6、 山东 《山东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执行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0.3%—0.5%配置,最少不 低于100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其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 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 50 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 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 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 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 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 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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