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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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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 民工工资问题 2019年 12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 付条例〈草案)》12 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于 2020年1月7日公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规范农 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保障农民工按 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劳动 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 定的行政法规 《条例》从 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清 偿责任、细化重点领域治理措施、强化监管手段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规定一是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部门监管职责 提出要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 ,压实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财政 、公安等部门的监管责任 ,发挥工会、 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新闻媒体作用,强化举报投诉,实现多方共治二是规范工资支付行为 ,坚持源头治理 明确以 银行转账或者现 金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 式 替代;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 期足额支付工资,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 3 年。

      三是明确工资清偿责任 ,实行全程监管在规定用人单位为工资清偿责任主体的基础上 ,明确了不具备合法经营 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 工、使用违法派遣的农 民工、将工作任务发 包等特殊情形下的 工资清偿责任规定政府技资项 目所需 资金必须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 垫资建设,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地方视情况约谈政府和部门负责人 , 情节严重的给 予处分四是针对工程建设领域,细化特 别规定规定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分账、工资专用账户、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等制度第一章总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明确相关部门监督 检查权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及房产 、车辆等情况;建立用人单位 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 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 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 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 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 资支付相关的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 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 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 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 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 资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 方依法约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 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 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三章工资清偿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 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 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 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 依法清偿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 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 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 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 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 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 包单位所有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 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 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 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 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 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 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 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 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 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 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 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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