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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详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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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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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送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送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送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原则、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渐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如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公司应当根据交通运送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习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藏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藏、调配体系,保证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可以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运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算、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营安全和节省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送、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原则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原则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畴根据安全视距等规定拟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划定并公示。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畴、河道管理范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严禁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营安全等因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她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阻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品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合,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并尽量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都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都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当;都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提高既有建设原则而增长的费用,由提出规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承当   需要变化既有公路与都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严禁将公路作为检查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严禁在公路、公路用地范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立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口、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运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她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严禁在下列范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边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送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用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合、设施外,严禁在下列范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合、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边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用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规定,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运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严禁运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她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标、行业原则设立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规定,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运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运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运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原则、规范规定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波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公司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阐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贯彻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与否达到规定的技术原则以及施工与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规定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原则,不符合原则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原则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送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公司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原则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原则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原则调节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公司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送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立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原则,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送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送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送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送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送主管部门统一协调解决;   (二)在省、自治区范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送,或者在直辖市范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送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送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畴内进行超限运送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送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送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送申请,应当根据实际状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用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合同,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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