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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word论文】论道路运输管理中的国家赔偿--浅析国家赔偿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体现【法学理论专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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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论道路运输管理中的国家赔偿--浅析国家赔偿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体现目录摘要…………………………………………………………………1一、我国国家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现状……………………………2二、国家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3(一) 、在行为主体方面…………………………………………………3(二) 、在行为客观方面…………………………………………………3(三) 、在行为后果方面…………………………………………………3(四) 、在因果关系方面…………………………………………………4(五) 、不构成行政赔偿方面……………………………………………4三、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4(一) 、人身权方面………………………………………………………4(二) 、财产权方面………………………………………………………4(三) 、行政侵权的精神赔偿方面………………………………………5四、国家赔偿责任的划分………………………………………………7(一)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赔偿责任…………………8(二)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连带责任…………………8(三)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责任…………………………………………9五、应注意的问题………………………………………………………10〔摘要〕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承担的赔偿。

      其意义在于赋于公民向国家2追究责任的权利,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起到了警策作用中国法律制度史源流长,但在中国漫长的奴隶、封建社会,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1986 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 ,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然道路运输管理中的国家赔偿是由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侵权行为又有执行职务与非职务,故意过失与无过错之分在什么情况下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承担责任?因此,解决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侵权损害出现了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负赔偿之责;二是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连带责任;三是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害人负责。

      〔正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制体系的日渐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做到文明治法、依法行政、执法不违法将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其目的宗旨是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严格地按照法律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事、依法行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为道路运输业的管理机关,在维护管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当然,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由于某种原因,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偏离法律准则,甚至会被诉至于诉讼我们知道:一切行为都应在宪法和法律的准则之内,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也不例外那么国家赔偿在道路运输管理中是如何体现的呢?笔者在此略作探讨一、我国国家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现状中国法律制度史源流长,但在中国漫长的奴隶、封建社会,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1954 年宪法第 97 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原则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轻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成了一纸空文31982 年宪法,重申了行政赔偿的原则1986 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 ,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1994 年我国颁布并于 1995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 ,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它的里程碑意义正在于赋于公民向国家追究责任的权利,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起到了警策作用如果说宪法奠定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基本分界,那么国家赔偿法则使宪法保护权利、限制权力的原则不仅仅具有价值宣示的意义,在操作层面也更具现实性,弥补了宪法在权利救济上的不足二、国家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国家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承担的赔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只有具备下列要件才能构成行政赔偿:(一) 、在行为主体方面:必须是各级道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委托其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的人员和组织这里所指的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交通行政执法证的,依法享有道路运输管理职权的人员,而不包括机关管理人员及勤杂服务人员二) 、在行政客观方面:必须是在行使职权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违法扣押车辆及证件或者采用威胁、恐吓、欧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之外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其他行为,则不构成行政赔偿,其损害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 、在行为后果方面:违法行为必须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产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遵严权、婚姻自主权、名誉权、肖像权 《国家赔偿法》只赔偿人身权中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若是名誉权、荣誉权等,因无法以金钱计算,则不构成行政赔偿,只能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予以解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财产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如果违法造成财产权损害的,4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损害已经实际发生,是指确已存在的现实损害和已经肯定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如:因违法行为导致相对人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会对其今后的劳动和生活造成损害四) 、在因果关系方面: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必须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必须是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

      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则不构成行政赔偿,损害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五)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存在着主观过错,即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若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了损害,则不构成政赔偿三、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领域根据《国家赔偿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司法解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权利一) 、人身权方面:1、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二) 、财产权方面:1、违法实施罚款,吊扣、吊销道路运输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注销道路运输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采取暂扣道路运输营运车辆;拖曳道路运输营运车辆;滞留道路运输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收缴道路运输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5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三)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行政侵权的精神赔偿方面: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都应属于赔偿的范围依我国现有法律和国情,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由于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但其救济范围太小,而且没有规定财产性的救济措施,对此,可借鉴民法中对于权利主体精神损害的救济范围、救济方法予以救济现实中,几乎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赔偿都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救济方式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在采用非财产性救济方式不足以弥补权利主体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不能滥用,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在国外,也大多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作了限制例如瑞士债法第 49 条规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 。

      可见瑞士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以重大损害及重大过失为条件英国和澳大利亚提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是:侵害人的行为和陈述必须在事实上致人精神上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必须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是真实存在、持久的精神损害,而非一时的精神损害 〔1〕德国法律也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将其作为一种附带的或者次要的责任方式看待 〔2〕我国《民法通则》也是作出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在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名称权所应承担的诸种民事责任方式当中,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种非财产性责任方式与赔偿损失这种财产性责任方式之间用“并可以”三个字连接,说明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在适用上有主次之分,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是优先适用的,财产性责任方式是辅助兼用的,并非是一定必须采取的措施而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的方式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即指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

      因此,受害方有权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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