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CAR-135TR-R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pdf
17页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76 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已经 2007 年1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2 月 14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OO七年二月十四日 -1-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进行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 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2-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
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 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 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3-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筹建申请书; (二) 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 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 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 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 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 20 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 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4-第十二条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 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 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 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 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 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 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 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 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 运营手册; 2. 质量手册; 3. 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 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 安全保卫方案; 6. 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 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 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 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5-(四) 企业章程; (五) 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 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 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 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 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 作业服务合同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 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 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 许可证编号; (二) 企业名称 (三) 企业地址 (四) 基地机场 -6-(五) 企业类别 (六) 注册资本 (七) 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 法定代表人 (九) 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 有效期限 (十一) 颁发日期 (十二) 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 20 日内,将执照 复印件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十七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 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 ,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7-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 出借、 买卖或者转让 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 10 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 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 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 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 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 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 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 ,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 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 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 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 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 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 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8-(六) 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 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 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 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 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 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 、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 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 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 航总局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