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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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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通过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 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 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 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 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 市文明程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 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 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 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 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 编制的工作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 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 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 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 30日前,向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 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 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 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 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 不低于1.8米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 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 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 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 修复、更换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 管廊(沟),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应当与市政道 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 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 单位,负责其专业管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五)在给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六)占压、堵塞、损坏给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七)占用、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八)移动、拆毁、盗窃鲁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九)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十)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给水设施必须符合 国家安全标准;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城市给排水工程建设必须按 照建设程序进行审批、验收城市给排水企业必须取得相应供水资质,执行国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 用设施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给排水企 业参加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各类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保证 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 应的城市防洪、防涝规划,加大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在城市防洪、防涝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经住 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第二十条城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要求为:(一)无乱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第二十二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 通和市民的影响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安全。

      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 维修和更换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展示牌、电子显示器、 灯箱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文字错漏、灯光 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 除第二十五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 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 临时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 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并在期满后及时自 行消除干净。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五)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 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消 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 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中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 置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 置第三十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保持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 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 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养证第三十二条 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 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幢、 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第五章园林绿化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 管理制度绿化比例为:(一)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新区建设项目(不含工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旷地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0%市政道路建设,红线宽度 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为40-50米,绿地率不低于30%红 线宽度小于4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二)公园绿地率应大于 70%植物园、风景区绿地率应大于 85%(三)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 10%(四)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 40%第三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地面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 等多种立体绿化形式,按照生物多样性原则,适地适树,乔、灌、花、草、藤结 合,推广优良树种,优先选用本土树种。

      公共绿地、城市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 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 2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 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禁止砍伐、 擅自迁移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第六章节能环保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节地、 节水、节能、节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集中处 置废弃物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燃用烟煤、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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