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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学校所得税问题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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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hh****pk
  • 文档编号:342139798
  • 上传时间:202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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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民办学校所得税问题的探讨近几年来,民办教育作为一个新兴产业,陆续在各地涌 现,成为现代教育产业的重要补充,但在税收管理上却一度 是一个盲区,随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 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XX]3号文的下发, 对学校收费营业税问题得到了较为明确的解决,但在所得税 的政策上规定的还不十分明确,各地之间理解也不一致,给 税务机关征管带来很大的矛盾经调查,现行民办学校由县(市)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成立,经民政部门登记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按一定比例向县教育局上缴管理费,收入未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现笔者结合本地实际,就民办学校所得稅问题粗浅探讨 如下:一、有关民办学校税收政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滤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捐 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 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 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 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 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目前,国家稅务总局对教育劳务所得税的政策主要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XX]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 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XX]3号)财税[XX]39 号文第一条第五项"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 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第一条第 十项'‘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 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 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 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办学校之所以不缴纳 所得税,就在于其成立时是财政拨款,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 有,收入也纳入财政预算在优惠政策适用方面,笔者认为:1、 如办学章程中注明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且 帐务上也未进行收入分配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不征所得税2、 如办学章程中注明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 办学者个人实际取得所得或将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 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及其《实 施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 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 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如办学章程中注明出资人要求取得适当合理回报的, 但不符合财税[XX]39号文规定,压滤机滤布收入未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的,则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65号规定对该学校进行所得税管理如财务核 算与税收规定要求差异太大(一般学校都按学期收费核算, 未按税收会计年度核算盈亏)或拒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按 核定征收有关规定处理二、关于民办学校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的理解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 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 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根据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 的通知》(民函[XX]237号),要求合伙、个人性质的民办学 校应将依法变更登记为法人主体资格但实际却有许多学校 并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主体变更手续,仍然使用原登记证 件在所得税纳税主体方面,笔者认为总体应区别两种情况 对待1、 对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法人的,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 纳税主体对待。

      2、 对在民政部门登记为合伙或个体的,应作为个人所 得税的纳税主体对待3、 对于应向民政部门办理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 手续却未办理的,应视同其仍为原合伙或个体资格,按照《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191号)实施个人所得稅管理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应积极对民办学校实施所得税管 理,并应进一步细化相关征管措施,将应征的国家税收及时 足额征收缴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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