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彬伤害案自首问题2.pdf
4页本文发表于《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 8 辑自首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范围之界定任志中周蔚[要点提示]自首中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是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影响犯罪成立、决定犯罪行为构成此罪彼罪或者法定刑幅度选择的事实[案例索引]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 375 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终字第 18号[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2009 年 1 月 31 日下午 3 时许,被告人刘彬乘坐牌号为苏AML220 的现代牌轿车经过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92 号附近,因道路通行一事,与骑车经过此处的戴敬厦、戴伟父子发生纠纷,后双方下车后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彬追打戴敬厦,戴敬厦在倒退躲避中头部着地仰面摔倒,被告人刘彬又上前用脚踢戴敬厦的头部戴敬厦伤后出现昏迷、呕吐状况,随即被送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手术抢救后于同年2 月 7 日 2 时 53 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戴敬厦符合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刘彬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之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审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彬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前往接受调查,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侦讯过程中及庭审中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任志中,法学博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主审法官);周蔚,南京审计学院副教授2 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彬不服,提出上诉刘彬的上诉理由是,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彬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彬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彬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自首?刘彬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应当构成自首?我国现行刑法总则第 67条第 1款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 4 月 6 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①所以,构成自首的必要要件有两个:其一,行为人要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二,行为人归案之后要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中,对“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同理解,常常会引致自首是否能够成立的争论本案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彬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之后,未经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刘彬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案发之后刘彬经公安机关传唤在未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归案之后刘彬对重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换言之,刘彬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争论焦点是:刘彬自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刘彬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就自动投案,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刘彬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其与被害人戴敬厦发生扭打的过程以及被害人摔倒在地的事实关于刘彬本人是否在被害人倒地后用脚踢了被害人的头部的事实,刘彬称由于案发时其喝酒太多对相关事实记不清楚了。
但是,在一审法院进行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公诉人出示证人戴伟(被害人的儿子) 、陈燕利、吕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彬在与戴敬厦相互扭打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3 过程中,戴敬厦后退时仰面摔倒,然后刘彬用脚踢倒在地上的戴敬厦头部之际,被告人刘彬明确地否认其用脚踢被害人头部的事实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其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过程及被害人摔倒在地的事实,上述事实已经构成了其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 至于被害人倒地后刘彬是否踢了被害人的头部只是犯罪行为的细枝末节,不能否定对刘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刘彬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其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过程及被害人摔倒在地等事实,但是其明确否认自己在被害人倒地后用脚踢被害人的头部之重要事实,有隐瞒重要的犯罪事实、推卸罪责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刘彬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出了如实供述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彬隐瞒其在被害人摔倒在地之后用脚踢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是否属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关于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有学者指出,把握这一条件,应注意,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犯罪人不能全部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已经如实地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 据此可以确定犯罪性质、 犯罪的情节的, 就应视为如实供述罪行。
但如果在供述的过程中隐瞒主要的犯罪事实,或者推诿罪责、 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或者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或者故意歪曲事实性质、隐瞒重要情节、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试图减轻罪责等,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此外根据《解释》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①基于上述通常理论,我们认为,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理解为如实供述其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是强行要求犯罪人必须供述其所实施的所有犯罪事实在有的情况下(如酒后、极度紧张或者恐慌等情况下) ,犯罪人对其实施的某些行为细节不能作出清楚的供述也是正常的但是,如果犯罪人在供述中隐瞒重要的犯罪事实,或者推诿罪责、意图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大包大揽、包庇同伙,或者故意歪曲事实性质、隐瞒重要情节,试图减轻罪责的,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被告人刘彬对被害人摔倒在地之后刘彬用脚踢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予以否认,就属于故意歪曲事实性质、隐瞒重要情节、意图逃避法律制裁减轻其罪责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理由是,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刘彬在被害人摔倒在地之后仍用脚踢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就不能反映出刘彬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本案也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因为,刘彬与被害人戴敬厦发生冲突之后,虽然两人发生了扭打,但是这种扭打尚不足以造成被害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版,第 284-285 页4 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戴敬厦系被刘彬打倒或者推倒(或者踢倒)而摔倒地上的,所以如果没有刘彬在被害人摔倒在地之后仍用脚踢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本案只能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从表面上看,刘彬只隐瞒了在被害人摔倒之后其用脚踢被害人头部的细节,但是这一细节是本案的重要事实,这一事实决定着案件的性质(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刘彬对这一重要事实的否定、隐瞒,就是意图逃避法律制裁、减轻其罪责,因此不能认定刘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不能认定刘彬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以下几类:(1)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事实; (2)决定此罪彼罪的事实; (3)决定法定刑幅度选择的事实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事实,例如,强奸案中被告人谎称被害人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之辩解;决定此罪彼罪的事实,例如,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辩称其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决定法定刑幅度选择的事实,例如,抢劫案中被告人隐瞒其持枪抢劫的重要情节。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判员:徐海、窦玉龄、孙晓彦二审合议庭成员:任志中(审判长)查恒兴郑继雄编写人:任志中、周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