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赠与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满洪杰).doc
10页1赠与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满洪杰上传时间:2006-5-28几年前新闻媒体报道过这样一件事上海有几名残疾青年颇有音乐天赋,当地媒体对此进行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对他们的普遍关注老板甲从报上看到他们的事迹后受到感动,主动找到几青年,表示愿意赠以资金帮助他们出版音乐专辑残疾青年们相信了甲的承诺,开始筹划专辑的出版为了资金问题找到甲,甲表示承诺的赠与一定会履行,只是暂时拿不出钱来于是几名青年四处借贷,经过几年的努力专辑终于出版发行但此时甲许诺的资金并未到位,且甲表示将撤销该赠与,专辑也销路不畅几青年多次向甲催要资金均遭拒绝,于是陷入困境 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民法学界向有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司法实践中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28 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从而推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未作出明文规定,但从该法第 185 条推断, 《合同法》将赠与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i],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与其它合同不同的是, 《合同法》第 186 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享有单方任意撤销权,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同时但书规定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第 188 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由此可推知,除了上述几类赠与合同以外的其他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实际交付前均得以单方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合同的单方任意撤销制度,是由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接受他人的赠与,是一种纯受益行为在赠与财产权利实际转移之前,赠与人因种种原因撤销赠与,受赠人一般也不会受有损失赋予赠与人单方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利,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社会公平观念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单方任意撤销权是应当受到一定限制的 《合同法》所规定的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就是一种限制除此之外,在类似上面的案例中,赠与人行使单方任意撤销权还应有另一种限制,即不得损害受赠人的信赖利益 一. 什么是信赖利益 何谓信赖利益?富勒在其《合同损害赔偿的信赖利益》一文论述到:“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
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以叫做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 ”[ii]具体到赠与合同中,就是指当赠与合同成立后至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因合理地信赖赠与人的赠与允诺而2为一定的行为,从而使自己处于一种若合同不履行即会遭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境地时所产生的具有法律可保护性的利益 英美法中的信赖利益是作为对价理论的补充而出现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译作约因)是英美合同法中特有的概念无论是十九世纪英国法官们提出的“获益——受损”公式还是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所依据的威里斯顿(Williston)和霍尔姆斯(Holmes)对价交换理论[iii] ,都将对价作为英美合同法中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无对价无合同”一直被当作金科玉律在赠与合同中,由于是一方单纯的受益,缺乏对价理论所要求的“利益的交换” ,因而如果受赠人未为赠与人的允诺提供必要的对价或未采用要式的“盖印合同”(Contract Under Seal,传统的英美合同法认为正式的盖印合同不需要对价)[iv]的赠与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然而进入二十世纪后,传统的对价理论越来越受到来自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前后夹击早在 1937 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向英国上议院提出的修改对价理论的报告(虽然并未被上议院所采纳)就提出:“如果受约人已经改变了由于依靠某一承诺而给自己带来损害的地位,那么立约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受约人所依据的那项承诺应当是可以兑现的 ”[v]在实务界中,英国的著名法官丹宁勋爵(Lord Denning)1947 年在伦敦中央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大树房产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对传统的对价理论做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改革案件的事实是:二战前原告将其位于伦敦市区的多间公寓租赁给被告,以供之向外转租战争中,许多市民逃离伦敦,致使房价大跌于是原告同意将租金减至原来的一半,对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对价1945 年战争结束,公寓重又客满,原告要求恢复原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战争期间被减免的一半租金,理由是被告并未对此减免提供任何的对价[vi]丹宁法官在判词中说:“人们为了制造法律关系而做出一个承诺,那些做出承诺的人知道,承诺的对象是准备按照它去办事的,并且事实上也这样做了在这些案件中,法庭已经说过,承诺必须是有信用的[vii]他得出结论:“它(对价理论)已经被一句更好的格言代替了:‘我的话就是我的责任。
’不管是否有一个约因作为它的根据一个人一旦对自己的邻居做出了一个承诺或一项保证——他的邻居依靠这个承诺或保证——就不允许他反悔……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所说的话和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是 ”[viii]美国著名法官卡窦佐也在多个案件的判决中对对价原理提出了质疑在理论界,除了富勒在《耶鲁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上面所引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之外,以美国最重要的合同法专家之一的科宾为代表的学者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科宾在其《科宾论合同》 (Corbin on Contracts)一书中对此有专门的论述他说:“现在很清楚,非正式允诺可以因为基于对他的信赖的行为而成为能够强制执行,尽管此行为并非立约人所谋求而并非作为该允诺的约定交换物而被履行 ”[ix]于是,英美合同法将古老的程序法上的“允诺后不得翻供”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又译为“允诺禁反言” 、[x] “约定禁止翻供”[xi] 、 “不得自食其言”[xii])加以改造,运用于合同法中,作为对对价原理的补充。
当然,在英国法上,根据在 Combe v. Combe[xiii]案中确定的原则, “允诺后不得翻供原则”主要是作为受诺人在对允诺人的诉讼抗辩(defense)而存在的,受诺人不得以此作为要求允诺人履行其允诺的依据,是防御之盾而非进攻之矛而在美国,合同法理论及判3例在此基础上更前进了一步,使信赖缺乏对价的允诺而受损之人,获得请求法院救济的权利如里奇兹诉斯科森案(Richetts vs Scothon,Nebraska Supreme Court,57 Neb. 51,77 N.W 365 [1898])中,原告是一个图书管理员,有一份有稳定收入的工作一天,原告的祖父来到其工作的书店,向她说:“我的孩子都不用干活,你也不用工作了 ”于是他给原告开了一张本票,写着以后每年给原告 1000 美元外加利息此后原告就辞去了她的工作其祖父去世后,原告拿这张本票要求其祖父的遗嘱执行人付款遭到拒绝,遂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本票按照传统的对价理论,这是一个单方赠与的行为,原告并未就受赠向其祖父支付任何对价根据“无对价无合同”的原则,该赠与合同因缺乏必要的对价而不成立,原告的请求得不到保护但是,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 “原告是一个有职业的姑娘,拥有一个可以使她每周得到 10 美元的工作。
她祖父把一张本票给她,并附加一个说明,告诉她不用再工作了毫无疑问,他希望她放弃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了,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自然的和很可能发生的结果在这种有意识的影响之下,原告放弃了原来的工作,从而面临着困难的处境此时,如果允许出票人或其遗嘱执行人以出票人的许诺没有对价为由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所以“根据不得自食其言的理论,不允许被告否认对价的存在 ”[xiv]又如在西方学院案(Beattys’ Estate v. Western College of Toledo,Iowa Supreme Court of Illinois,1898)中,被告允诺赠与学校一笔款项作为建筑校舍之用,学校信赖于此而动工,后被告反悔而学校诉请被告支付建筑费用法院判决以被告为允诺时,应当预见(foresee )其允诺足以使学校信赖之而致受损,基于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法律不能置此损害而不顾,被告之允诺应因信赖受害而生履行效力(reinforcement of offers through reliance) [xv] 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 90 条对允诺后不得翻供做了规定:“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能够引起受允诺人的具体确定的和实质性质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这样的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做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有效。
”这样就在对价理论之外另设了一套使允诺产生合同效力的制度,与对价理论分庭抗礼,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有“精神分裂症”的原因所在而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该原则被表述为:“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做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对(受允诺人)因(允诺人)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当限制在正当的范围之内 ”根据重述报告人的评述,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允诺后不得翻供原则已不可辩驳的成为使允诺获得强制执行的基础[xvi]同时,美国法学会没有采用“允诺后不得翻供”的概念,而径直采用了“对允诺的信赖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更为准确的术语[xvii],从而突出体现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形成了合同法中的“信赖原则” (reliance principle) ,[xviii] 大陆法系民法中没有对价的概念,信赖利益是伴随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而产生的对于 19 世纪末之前的大陆法系潘德克吞法学来说,法律在经过了“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xix]后,契约就是契约法的全部,没有合同就谈不上什么合同责任。
当合同被宣布无效或撤销时,也就不会有合同责任这是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和契约绝对自由的概念法学的思想基础相适应的合同制度适用于赠与合同中,上个世纪的各国民法典都规4定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可以单方面撤销赠与合同,最多从合同的形式以及道德义务等方面加以限制由于合同已被撤销,赠与人自然就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如果受赠人在财产权利交付之前即因为信赖赠与人的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使自己受到一定的损失,那简直就是自作多情,咎由自取,合同法不会给予他任何的救济1861 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了他划时代的论文《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 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以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xx]他认为即使双方的合同没有正式签订,当事人在这个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仍应依照契约法而不是别的什么法律给予赔偿,因为此时“契约当事人已进入了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之债的关系。
”[xxi]由此而提出了缔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