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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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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实施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办法 (2007 年 11 月 30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 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 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承担第五条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 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对 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配合和落实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措施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刊登、播放 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当地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章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损、 遮挡号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不得安装 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拆除违法 装置;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第七条第七条 总质量不小于一万二千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 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

      车长不小于十米的货车和总 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小于车长 的百分之五十第八条第八条 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影响视野,不得设置和播放 动态、活动广告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登记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第九条 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 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 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二)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 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规定第十条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 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 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机动车拖移至由机动车所有 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 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可 以上道路行驶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规定并监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证明:(一)车辆来历证明;(二)车辆合格证明;(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 残疾证明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 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 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补、换领牌证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条件 的,发放行驶证,并于十五日内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 理转移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凭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补领牌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自带车辆参加 考试自带车辆必须符合考试用车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考试用车条件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考训场地予以告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符合 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进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 际需求,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设置进行合理布局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负责对考试场地的设置标准进行考核、评定 第三章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保障道路、停车场、 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 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 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 老院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根 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县道、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 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 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事故多发地段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警示 牌等交通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与新建、扩 建、改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 道路不得交付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 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

      增设、调换、更新限 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交通隔离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 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优先满 足公交线路和站点的设置要求已设置的线路和站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 门予以调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必须设 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 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 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道 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施划停车泊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应当及时 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未及时撤销交通标志、清除交通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 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 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 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撞墙(栏)等防护设施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和反光轮廓标 志;(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 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有关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工程时,应当充分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格控制施工 路段和时间,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成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及时依法验收符合通行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 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 道上行驶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二)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 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 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需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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