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doc
29页宁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二00七年一月宁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结合我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宁夏区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区内公路(含机电、房建、环保等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按有关规定,宁夏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含附属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机构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宁夏交通厅主管宁夏区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地级市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行全额投资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监督检查各从业单位合同履约情况;(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监理人员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以及监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廉洁表现、质量控制等工作情况;(六)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相应试验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行政执法未设置质监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下级质监机构及质量监督人员,应接受上一级质监站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具备与质量监督、质量检测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若对外承担试验检测任务,则须取得相应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并通过计量认证;(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未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向相应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见附件1)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及相关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二)施工图纸及工程概况表;(三)建设项目立项以及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四)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副本;(五)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六)监理单位投标承诺拟进场的全部监理人员及工地试验室情况表;(七)施工单位投标承诺拟进场的主要人员及工地试验室人员设备情况表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质量监督条件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2)并编制监督计划;对提交的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的,质监机构将退回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不予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限期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开工以后30日内应向质监机构上报相关资料(附件3),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或监理人员如有更换,须经建设单位审批后及时上报质监机构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行政执法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直至停工整顿四)临时调用相关从业单位的车辆、人员以及施工和试验检测设备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针对存在问题,质监机构应现场下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附件4),并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意见》的形式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由监理机构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回执单(附件5)或整改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组织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由项目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检测申请(附件6),质监机构审查检测申请资料齐全后,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建设项目未经交工检测或交工检测不合格,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对建设单位未按本实施细则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质监机构将不得进行交(竣)工验收前的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由项目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检测申请(附件7),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签发《项目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区内重点项目的试验检测或本地区试验检测单位无法检测的项目,必要时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省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工程项目中不得同时接受质监机构、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试验检测资质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现场试验检测,或在交(竣)工验收前的工程质量鉴定的检测时,试验检测机构所选派的试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试验检测资格试验检测单位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区内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五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以及进行工程质量事故举报调查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相应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相应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监机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无行政隶属关系相应的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或相应责任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对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质量证明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对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试验检测等级管理机构相应对试验检测机构给予降低直至取消试验检测等级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