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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页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龚刚模,论证报告 李庄案法律程序之四:李庄辩护惹祸的龚刚模案 分类:热点关注XX-12-3009:02 李庄辩护的龚刚模涉黑案简介 XX年11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交龚刚模案《起诉书》,指控龚刚模犯罪团伙犯有如下四项主要罪行: 1、涉黑案:被告龚刚模于XX年6月结识了被告人樊奇杭此后,龚刚模通过提供大量资金供樊奇杭发放高利贷、无偿给予“保利夜总会”40%股份、提供大量资金给樊奇杭等方式,扶持樊奇杭组织的发展壮大而樊奇杭则先后纠集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多人,组建形成以龚刚模、樊奇杭为组织、领导者,以张孟军、吴川江等为骨干成员,以付某等多人为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故意杀人案:XX年7月,龚刚模受到徐向阳的辱骂,樊奇杭知道这一情况后,当即表示要对徐向阳以及其“大哥”李明航实施报复,龚刚模对此予以“默许”并先后提供了徐向阳、李明航的号码XX年6月3日李明航遇害 3、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被告人龚刚模、樊奇杭组织为了壮大实力,通过非法购买等方式获取了各式枪支15支、子弹500余发,以武装该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4、贩卖、运输毒品案:XX年3月,樊奇杭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壮大组织的实力,安排李仕军、张茂才从成都市购买毒品用于贩卖XX年11月22日,李庄律师接受龚刚模家属的委托后,经调查,对《起诉书》中上述四项罪名的指控,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法院复印的全部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发现龚刚模通过提供大量资金供樊奇杭发放高利贷、给樊奇杭大量资金等方式,扶持樊奇杭组织的发展壮大的相关证据仅有龚刚模自己的口供:本人先后三次给樊奇杭共计200万元,总计收回本息共计210万元盈利10万元不符合以高利贷获利的黑社会头目的特征另外,本案三十多名被告人90%是樊奇杭从老家万州带来的,基本上都与龚刚模不认识,85%从未见过面龚刚模也从未给这些人发放过任何形式的金钱,所有证据材料显示,经费都由樊奇杭发放因此,龚刚模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 另外,通过会见和审查证据,李庄发现龚的口供同事实对不上,本案有刑讯逼供情形而《起诉书》指控龚刚模无偿给予樊奇杭“保利夜总会”40%的股份之说,依据工商档案显示,天源娱乐公司从成立至今,始终没有龚刚模的股份,根本不可能、也没有资格转让40%的股份给樊奇杭。
第二、关于故意杀人案,樊奇杭的《讯问笔录》和其他所有人的口供都表明龚根本不知道此事从整个犯意提起到被害人的身亡,龚刚模一无所知起诉书仅仅凭借龚刚模为樊奇杭提供了被害人的号码,即推断龚刚模对故意杀人“默许”,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樊奇杭买枪支、弹药的钱是他平时做土石方工程生意赚来的,供述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与龚刚模无关张孟军《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也证明了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与龚刚模无关其他各个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该罪的所有供述均没有提到龚刚模但有非法持有过枪支的犯罪事实 第四、贩卖、运输毒品案,张茂才等均在各自的《讯问笔录》中证实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是樊奇杭叫其手下实施的,与龚刚模无关其他所有被告人在该罪的供述中均没有提到龚刚模所以,本罪不能成立由于龚的口供中承认的黑势力都听他的、号码授意、股权白送等明显同其他被告说法不同,也同工商证据不符,李庄会见中问龚为什么这样说?龚称是被刑讯逼供得很厉害,吊打了八天八夜,没有办法才这样交代李向中级法院提出伤情原因鉴定法院推迟开庭,但没有鉴定 李庄鉴于本案后果很有可能导致龚死刑判决,为查明到底有没有刑讯逼供进行了多次会见和调查。
为查明龚案的事实,推翻原虚假口供,李庄要求龚当庭控告说出被吊打情节三次都同参加监视会见的民警发生争执,言辞激烈李庄同时进行了一些外围调查,想请对股权真相、刑讯真相知情的人出 庭作证,一直没有找到请吴家友律师找公安机关医生作证不成对已经作证过的控方证人也一个没有接触李到北京组织了专家论证会,专家出具意见:龚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不构成杀人罪李庄确定对私藏枪支作有罪辩护,对杀人、涉黑、贩毒作无罪辩护法院没有开庭前,龚刚模在看守所里突然“检举”李庄帮助伪证当日公安立案,两天后,李庄在北京被捕,押到重庆其助手马晓军律师、重庆吴家友律师同时被捕吴家友律师在公安的笔录中称李庄要他“收买警察作假证”法院告知,在押的这两个证人律师都“不愿出庭”,以公安笔录为准 专业:刑法专业 学号:学生姓名:高小艳 完成时间:XX年4月16日关于刑事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的思考 关于刑事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的思考 ——以李庄案为例 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控方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论证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处理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
根据辩护活动所侧重的内容不同,我们可以将刑事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两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实体性辩护一直是主要的辩护形态,然而近年来一种新的辩护形态在我国逐渐出现,即程序性辩护本文将以李庄案为例简要比较分析一下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我国的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做出简要思考 一、案情回顾 李庄案是指重庆“黑老大”龚刚模原辩护律师李庄,因涉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证言、引诱证人作伪证等被提起公诉一案李庄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XX年11月20日,受重庆“涉黑”犯罪嫌疑人龚刚模家属之托,李庄接下龚刚模案的辩护人一职12月12日,李庄在北京市龚刚模妻子程琪的病房中遭到重庆警方的逮捕李庄被控涉嫌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警方称其教唆嫌疑人龚刚模编造曾被刑讯逼供 XX年12月30日,李庄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围绕李庄在为龚刚模涉黑案履行刑事辩护中的行为,究竟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还是在履行律师职责,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辩论公诉方认为,在为龚刚模案进行辩护时,律师李庄为了达到推翻龚刚模黑社会性质犯罪, 减轻其罪行,制定了一系列的辩护策略和技巧,无非是为了推掉重罪,而捏造事实。
而李庄和其辩护律师则认为,其所做的一切,都是在履行一个优秀律师的职责一审辩护律师则为李庄作出了无罪辩护他认为,李庄办案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并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种违法现象,却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主要观点如下:《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诉中,辩护人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伪造证据对照本案,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人没有毁灭也从未帮助当事人毁灭已有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没有伪造形成任何证据的物质形态;第三,龚刚模是该案的被告人,不是证人;第四,被告人与控方提供的180名证人没有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接触;第五,辩方准备提供的四名证人至今拒绝出庭,尚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上的证人身份;第六,被告人既未威胁、诱导控方提供的180名证人改变证言,也未诱导辩方准备提供的四名准证人改变证言,因他们以前根本没有证言;第七,庭审至今未举行,也无从谈起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证据,因为所有的证据、证人证言均未最后形成。
从李庄案分析,可以看出,一审律师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了辩护我想,实体方面: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刑法》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因此,我们可以得出306条所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一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二是帮助被告 人毁证;三是引诱证人伪证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因受被告的会见口供的影响公安立案原因也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的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因此,我们可以推出李庄凭这一条是无罪的程序方面:从李庄介入该案的诉讼阶段看,李庄不可能构成本罪龚刚模案XX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刚模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
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在这个阶段,作为辩护律师的李庄不成立“伪证犯罪” 二、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之比较 刑事辩护则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方针对追诉方的指控等诉讼行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论证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材料、理由和主张进一步分析将会发现,这些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材料、理由和主张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实体上反驳指控,提出、论证被追诉人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如认为被追诉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实施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等;另一方面是在程序上对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进行申诉、控告,提出、论证被追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的材料和意见,如认为追诉机关采取的搜查、逮捕、羁押措施不当,要求其予以纠正或承担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辩护内容的不同性质,可以将刑事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 实体性辩护 实体性辩护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和法律角度证明被追 诉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它的直接目的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刑事实体权益,避免被追诉人被错误定罪或承受不应有的刑事处罚。
实体性辩护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认被追诉人的行为性质和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以便最终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起着重要的作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辩护方对追诉方指控的反驳,可以促使法官从不同侧面审视案件证据,判明案件事实,正确地使用实体法的规定裁判案件不管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否有利被追诉人,实体性辩护实际上都已经发挥了促使法院产生正确裁判结果的效用 程序性辩护 与实体性辩护不同,程序性辩护是随着人们对程序正义的深入肯定与认识而被日趋重视的一种积极的、攻击性辩护形态它是将侦查、检察或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诉诸司法裁判程序,促使法庭裁判某一侦查、起诉、审判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程序性辩护对于减少办案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意义美国德肖维茨将程序性辩护称为“最好的辩护”,原因在于这是一种带有进攻性的辩护形态,其实质在于将侦查官员和公诉官员至于被控告和受审判的诉讼境地,使得他们实施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特别是侵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行为处于不得不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位置它是指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诉讼行为提出抗辩,以期运用某种法律规则,从而排除该诉讼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程序性辩护的直接目的则是维护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益,防止被追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受到剥夺或侵犯,以致遭受不公正的待遇当然,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益会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