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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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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 一、引言随着2013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有进一步的解决,解释中第16条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规定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关键影响,并在理论界引发了不小争议二、法理定位(一)法定债权移转说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财损后,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在赔偿范畴内,继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1]目前,该学说为主流观点据此法理,只要在赔偿范畴内,保险公司即可依法继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即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间之法律关系依法产生,故代位求偿权为法定移转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当然对应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权利的起算二)程序权利代位说此学说特点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即被保险人一直控制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未有移转此学说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之名对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由此在该理论下,代为求偿权仅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实体权利的拥有者仍是被保险人,诉讼时效的起算,当然依照原法律关系起算三)权利消灭发生说依保险不能获利原则,被保险人得到保险公司全赔付后,其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随之消灭,新的保险关系主体产生,即保险人为权利主体,第三人为义务主体。

      换言之,此处保险人的权利为一种完全独立的权利,非源于对被保险人原权利之继受故此新权利的诉讼时效和起算点应异于原法律关系,有其独立的起算点三、立法背景分析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其一暗含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法定债权移转,其二却规定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应从代位求偿权产生时起算综上,若认定代位求偿权为法定债权移转,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不具独立性,应保持与被保险人一致因此,下文以此规定的立法背景为切入点,以探究该规定的合理与否第一,依价值利益角度考量,确保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营,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险人的利益应加以保护,在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将促进被保人利益的维护;第二,保险理赔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责任认定、进行相关鉴定等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如果依照原法律关系,那么保险人很大程度上将因诉讼期间已过而无法得到追偿,此时保险人并不具有过失却遭受了不利益,对保险人不公平;第三,依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定位为法定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起中断即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从该角度而言,既然重新起算,那便与起算点从代位求偿权产生之日开始起算产生同样的效果。

      综上,规定诉讼时效起算从代位求偿权产生之日起算,其背后主要是基于一種政策上的考量,并不具有强而有力的法理支撑第一,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自身权利,海上货物运输更甚,海上运输流动性大,范围广,取证困难,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有效地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比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短从该层面而言,不应因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剥夺第三人的时效利益,做出违背债权移转理论的规定,在对保险行业进行政策保护的同时,不应以牺牲对航运业保护做出特殊设计的诉讼时效制度第二,为确保保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得以追偿,最佳的解决方式应是督促保险人采取相应有效措施提高自身理赔效率,如果因为自身理赔效率不高导致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届满,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风险,在该种情况下第三人同样不具有过错,以此理由要第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更是对第三人的不公平第三,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特殊的海事法律关系《海商法》并未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范围极其广泛的中断事由,在海事法律关系中,仅有债权转让通知并不会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那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不能以该理由得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自产生之日起算的结论四、结语探究一项法律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必须深入探寻该法律制度的立法背景。

      [3]通过上述立法背景的探讨,可以看出,该规定存在的合理性欠缺理论支撑为制定出与法定债权理论相一致的观点,建议参考2000年,最高院下发的复函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目前在短时间无法提升理赔效率的情况下,可借鉴英国2003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2009年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单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以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因诉讼时效已过承担不利益[4]参考文献:[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2页[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第375页.[3]谷浩.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经济学的思考.中国海商法年刊,2018年18卷.[4]孙玉荣.完善我国保险法制的若干问题的探讨[J].河北法学,2007(3)100—104.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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