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经办规程代拟稿.doc
41页宁 波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经 办 规 程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经办业务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关于调整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体制的通知》(甬政发〔2015 〕26 号)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承办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业 务 时 适 用 本 规 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工(旧)伤复发、康复治疗住院时限的确认;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如下:(一)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三)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四)参加省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五)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情形。
第五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 标准 GB/T 16180-2014(以下简称《国标》);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 8 号)第二章 机 构 职 责第六条 市劳鉴委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定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规章制度;2 选聘全市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市级专家库的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3 根据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 负责对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指导;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劳鉴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公室由市本级、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奉化区、余姚市、慈溪市、宁海县、象山县九个区域组组成(以下简称各区域组)办公室(区域组)主持市劳鉴委的日常工作1 在市劳鉴委领导下,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二)市本级区域组负责市属和海曙区、江北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奉化区、余姚市、慈溪市、宁海县、象山县八个区域组(以下简称八个区域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涉及烧伤科、精神科、职业病等不具备当地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条件的特殊类科目,送达市本级区域组实施鉴定;(三)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四)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各项工作会议,起草各类文书材料,每年向市劳鉴委报告一次本区域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开展情况;(五)负责本区域组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补充完善及管理工作,并报市劳鉴委备案;(六)负责随机抽取并确定本区域组参加现场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组成员名单;(七)根据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以市劳鉴委名义统一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对市劳鉴委负责; (八)负责本辖区劳动能力鉴定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九)建立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50 年;(十)承办市劳鉴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因工鉴定(确认)程序因工鉴定(确认) 程序包括鉴定材料受理、组织现场鉴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送达等内容第一节 鉴定材料受理 第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当向所管辖的区域组提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等级鉴定申请。
第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及时向所管辖的区域组提出确认申请:1 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2 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配置的;3 伤情发生变化,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4 康复治疗住院时限已到规定期限,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延长康复治疗住院时限的第十条 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等,统一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表 1),并在申请表申请鉴定类型栏中选择所申请的鉴定(确认)项目,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一寸免冠照一张;(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三)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和复印件、诊断证明原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五)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需提供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期延长的诊断意见书;(六)申请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的,应需提供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出具的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七)申请工(旧)伤复发确认的,应需提供最新医疗诊断意见书和相关影像学资料等。
若申请人为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的,需提供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八)申请延长康复治疗住院时限确认的,应需提供康复协议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和延期康复建议书;(九)市劳鉴委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各区域组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应当场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表 2)第十二条 补 正期限一般不超过 15 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补正的,应提出延长补正的书面申请,经所管辖的区域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补正期限无故未在补正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应当不予受理或终止鉴定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第十三条 涉及烧伤科、精神科、职业病等不具备当地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条件的特殊类科目,八个区域组应当向市本级区域组提交《特殊科目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说明》单(表 3),由市本级区域组实施鉴定第二节 组织现场鉴定第十四条 各区域组应当根据有关时限规定,适时组织鉴定,视伤(病)情程度等,从市劳鉴委公布的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以属地专家为主)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随机抽取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鉴定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现场鉴定。
抽取办法根据《关于启用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随机抽取智能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甬人社发〔 2017〕30 号)文件规 定执行工伤职工需现场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的,随机抽取的专家组中至少具备 1 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延长康复期限确认的,随机抽取的专家组中至少具备 1 名康复专家第十五条 八个区域组对部分鉴定科目需跨区域调用医疗卫生专家的,应当提前 5 个工作日,向市本级区域组递交《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跨区域调用申请表》(表 4),由市本级区域组负责选派专家协助鉴定医疗卫生专家跨区域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市本级区域组医疗卫生专家劳务费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地区域组支付劳务费,并给予适当补贴第十六条 各区域组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应当向所管辖的区域组提交《专家上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表 5)并经同意后,由该区域组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所管辖的区域组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对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工伤职工,区域组应当作好相应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其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标》)等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一)确认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专家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伤职工伤情、医疗诊断和鉴定现场检查情况,提出确认意见二)确认配置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专家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伤职工伤情和鉴定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协议配置机构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意见等,提出确认意见三)工伤职工申请工(旧)伤复发确认的,应当提供最新医疗资料专家组根据其提供的资料结合鉴定现场检查情况,提出确认意见四)确认延长工伤职工康复治疗住院时限的,专家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伤职工临床治疗和住院康复治疗的情况,以及鉴定现场检查的实际伤情,提出是否延长康复治疗住院时限的确认意见其中: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脊柱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骨折、截肢、手外伤、关节及软组织损伤和烧伤等九个常见工伤病种康复,严格按《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人社部发〔2013〕 30 号)文件规定执行。
康复治疗住院时限已满,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继续康复治疗或安装辅助器具者,专家组应当根据人社部《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工伤病种对应的康复住院治疗期限规定,提出适当延长康复治疗住院时限,但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第三节 作出鉴定结论第十八条 各区域组由具体承担日常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负责组织召开成员单位代表(代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联席会议,对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议,对审议通过的鉴定意见,以市劳鉴委名义及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附件 2)统一按照市劳鉴委规范的文书格式制作1 依据《国标》和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结论的,出具《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样本1);2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和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同意延长或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的,出具《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样本 2-1 或样本 2-2);3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结论,确认予以配置的,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出具《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样本 3-1);确认不予以配置的,应当说明不予以配置的理由,出具《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样本 3-2);4 依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属于或不属于工(旧)伤复发确认结论的,出具《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样本 4-1或样本 4-2);5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有关规定和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同意延长或不同意延长康复治疗住院时限确认结论的等,出具《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样本 5-1 或样本 5-2 或样本 5-3 或样本 5-4)。
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1.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2.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3.作出鉴定的依据;4.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收到市劳鉴委送达的《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配置辅助器具结论的,15 日内向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各区域组不再受理工(旧)伤复发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在收到市劳鉴委送达的《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延长康复治疗住院时限确认结论后,15 日内向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延长康复治疗申请第二十条 各区域组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项会议时,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人员、议题、讨论内容和结果要详细记录备案,实行专人专记专管遇到疑难杂症时,应当认真分析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