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租赁合同和其他类似合同的区别.docx
4页浅谈租赁合同和其他类似合同的区别(一)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的区别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最直接的区别就是:租赁合同是有偿的而借用合同那么是无偿的其中承租人是否支付租金更是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最明显的差异和区分在理中往往可依此直接判断合同的性质属于租赁或是借用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来说都是有偿的其中出租人以自己所有或使用、占有之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那么为自己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而支付租金而借用合同虽然也是对物的使用、收益并于使用之后返还给借出人但借用人并不因此而付出任何代价属于无偿使用属于单务合同的范畴因此在理中无合同采用“租赁合同〞的名义还是“借用合同〞的名义其本质终究如何仍需依是否为有偿而定当然这样说并不是不允许将物无偿供别人利用而是有偿与无偿的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的名称将有所不同同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将略有差异如合同的有偿性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要比借用合同的出借人承当较为严格的义务如对租赁物的瑕疵承当完全的担保义务、对租赁物承当维修和保养的义务等其中出租人对未将租赁物存在的瑕疵告知承租人导致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遭受损失的出租人要承当赔偿责任;而出借人那么不需要负担如此高的义务出借人仅仅在因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将借用物存在的瑕疵告知借用人时才需要对借用人在使用借用物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
二)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履行的结果均包含了一方当事人获得原来本不享有的、对物的使用和受益权因此二者也有一定的类似之处但二者仍有明显的区别在租赁合同中合同的订立是以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由承租人对其使用、收益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获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转让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对价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但需要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合同那么是在某种程度上将买卖和租赁的某些法律特征进展了结合因此不能以此来判断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三)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对于租赁合同来说无是定有限的还是未定限的也无租赁人上对财产的租赁时间有多长承租人均不能当然地获得财产的所有权租赁合同为转移物的使用收益权的合同故承租人亦仅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借贷合同那么不仅包括对物的使用、收益权还包括对该物的处分权这是两者的区别所在因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在于利用该物并获得利益在完成利用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借贷合同中借用人的目的那么并非仅在于使用收益而是以对借贷物进展消费为目的进而对该物地支配并于其后以一样数量、种类、品质的物返还给贷与人。
比方日常生活中柴米油盐的借用、返还春耕时节互相贷借种子约定特定时归还一样数量种子等等就属于借贷合同我国?合同法?仅仅对借款合同作了规定而借款合同只是借贷合同中比拟特殊、典型的种类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不同对借贷的立法也不是完全一样的如法国法将供使用而不毁损物的借贷称为使用借贷将因使用而消费物的借贷称为消费借贷;德国法将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与租赁并列规定为的三种合同;民法也将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分别规定;我国地区的民法那么将消费借贷与使用借贷统一规定为借贷而在我国大陆民法学界那么较为一致地将消费借贷称为借贷将使用借贷称为借用二者为两种各自的合同类型另外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也还存在其他的不同如在租赁关系中因为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没有处分权他的债权人也就不能将租赁物作为自己债务的标的主张以租赁物清偿其债务;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其租赁物亦不能被列人破产财产之内其债权人不得要求承租人以此清偿债务而在借贷场合那么不然因为借贷人业已获得贷与物之所有权贷与物成为借用人财产整体中的一局部债权人恳求其以贷与物偿债应属合理四)租赁合同与保合同的区别一般情况下租赁合同与保合同是不会混淆的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对特定物的利用而保合同的标的那么是保行为的施行二者的对象一为物一为人的行为。
但是这只是理上的抽象归纳理中由于许多保行为都是在特定的地点和空间内施行的是通过对特定空间、器具如保箱等的利用来到达保的目的的因此有时二者的界限并非始终明晰如顾客在超购物时利用自助存包设施存放物品的到底构成借用(租赁)关系还是保合同关系就曾引起过较大争议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超提供了自助存放柜并张贴使用说明要求顾客自己投入硬币(但该硬币还会返还给顾客)然后取出机器吐出的码条将物品放人随即翻开的存放柜后再将存放柜关上取物品时先在存物的相应存放柜上输人码条上的码存放柜即会自动翻开顾客可取出物品超还提示顾客该超“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原告声称其按照提示操作存放了物品但在准备提取其存放的物品时发现物品已经不见了这些情况说明超作为保人未尽到保人的义务导致其物品丧失因此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而超那么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仅为借用关系而非保关系因此不应当承当责任由于保合同与租赁、借用合同的内容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各不一样因此在此案中如何认定这种存放关系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于是合同的性质问题就成为案件争议的关键认为就存放物品而言超与顾客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关系。
主要理由是:1.超无法对原告物品进展控制占有不符合保合同保物转移占有的特征一方面自助存放柜与传统的人工存放有本质上的不同人工寄包中超工作人员尽不一定知晓存放物品详细情况但是至少知道存放与否;而自助存放柜完全是自动的超工作人员对存放与否并不知晓对存放了何物品更是不知情因此无法实现控制占有另一方面超无法对自助存放柜内所存放的物品进展直接收理不能为了理方便将该物品随意移至另一箱柜或其他地方未有特定事由及未经特别程序超无权翻开存放有原告物品的箱柜2.原告控制自助存放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激活自助存放柜并存放人体积适中、不限件数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超的情况下随时随意取走存放物品3.自助存放柜产生的码条应认定为超借用给原告自助存放柜的凭证而非超向原告出具的保凭证因为对于同一箱柜而言每天将随机产生成百上千的一次性码条而且顾客取出物品后码条并未回收如将码条认定为保凭证那么无法判断存放物品是否已取走因此超仅仅是临时性地出借自助存放柜给原告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在缔约过程中顾客硬币投人是要约吐出码条是承诺交付码条是说明超将借用关系的标的物即自助存放柜交付给顾客该院法官也援引学者史尚宽先生对于银行保箱性质的阐述作为佐证史尚宽提出:“(银行箱)其性质为租赁抑为寄托甚有争。
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为寄托保箱放置物品为租赁〞而本案中的自助存放柜与银行箱相比所放之物品不但非“露封〞连“开闭〞也不需要“协力〞因此更不宜认定为保合同应该说的说理分析还是较有说服力的我国?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合同是保人保存放人交付的保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还规定:“保合同自保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借用合同的内容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操作中往往还需要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因此也可以说这个案件的定性对区分租赁合同与保合同也同样具有意义那么租赁合同和保合同应当如何区分呢?总的看主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还是要判断合同的标的是即租赁合同是围绕物而产生的关系而保合同是以保人的保行为为核心产生的关系在这个超存放纠纷中顾客的目的是利用超提供的存放柜保存物品而超也已经声明由顾客自己操作存放超不负责存放其行为与借给顾客一个单独的箱子并由顾客自己锁箱子、拿钥匙在性质上并没有差异因此可以说在整个存放过程中超既无保的意思也未施行保的行为其行为与意思是一致的所以应当认定为租赁(借用)关系其次保的一般特征是保人对被保物进展理和控制因此保人除了负有向存放人返复原物的义务之外还负有以仁慈理人的注意以保证保物处于应有状态等附随的义务(保物会发生自然变化的一般除外)。
如保人除负有返还义务外在别人对保物进展损害时还要积极的制止;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仅需要保证出租物本身符合平安利用等义务一般无需对承租人的租赁行为承当保护的义务)如房屋的出租人只要保证其提供的房屋符合一般的平安条件即无须对房屋出租间承租人被盗而遭受的损失承当义务其实前述案件性质确实定之所以会引起剧烈争也与性质确定后这两种不同的义务直接相关但是这一的分析其实往往是一种事后的分析即义务的设定如何是在性质确定后才会分析的问题假如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开场就以此为出发点来判断特定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还是保合同有时就难免南辕北辙出现方向性的偏向因为保合同中保人对保物的负有保护的主合同义务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会根据详细情况而对承租人负一定的保护性附随义务这两种义务在一些时候可能会引起混淆如我们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而上如当保人未尽到对保物的保护义务时“保人应尽到保护义务〞这一就是不存在的那么从保人的角度来说反倒会以不存在这种保护的为由主张双方实际上不存在保关系而是租赁、借用等其他关系从租赁合同的情况来看出租人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承租人负保护义务的如以土地供别人暂时租用堆放物品的出租人发现别人对该物品进展偷窃而置假设罔闻的也同样会被认定为未尽到保护义务。
因为此时的双方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按照老实信誉原那么还负有互相的协力和保护义务同样道理在这个超存放纠纷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借用关系也不意味着被告方对于存放原告物品的存放柜就可以完全放任不当有人试图以方式获取原告所存放的物品而被告已经发现却不予以制止时.也是要承当责任的所以这个虽然也可以起作用但一般来说还只能作为一种辅助的或者说补充的而非完全、绝对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