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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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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6445577
  • 上传时间:2017-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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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 件 3: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一 、下 列 项 目 免 征 增 值 税(一 )个 人 转 让 著 作 权 二 )残 疾 人 个 人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三 )航 空 公 司 提 供 飞 机 播 洒 农 药 服 务 四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和 与 之 相 关 的 技 术咨 询 、技 术 服 务 1.技 术 转 让 ,是 指 转 让 者 将 其 拥 有 的 专 利 和 非 专 利 技 术 的 所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有 偿 转 让 他 人 的 行 为 ;技 术 开 发 ,是 指 开 发 者 接 受他 人 委 托 ,就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或 者 新 材 料 及 其 系 统 进 行 研究 开 发 的 行 为 ;技 术 咨 询 ,是 指 就 特 定 技 术 项 目 提 供 可 行 性 论 证 、技 术 预 测 、专 题 技 术 调 查 、分 析 评 价 报 告 等 与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相 关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是 指 转 让方 (或 受 托 方 )根 据 技 术 转 让 或 开 发 合 同 的 规 定 ,为 帮 助 受 让 方 (或委 托 方 )掌 握 所 转 让 (或 委 托 开 发 )的 技 术 ,而 提 供 的 技 术 咨 询 、技术 服 务 业 务 ,且 这 部 分 技 术 咨 询 、服 务 的 价 款 与 技 术 转 让 (或 开 发 )的 价 款 应 当 开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

      2.审 批 程 序 试 点 纳 税 人 申 请 免 征 增 值 税 时 ,须 持 技 术 转 让 、开 发 的 书 面 合 同 ,到 试 点 纳 税 人 所 在 地 省 级 科 技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认定 ,并 持 有 关 的 书 面 合 同 和 科 技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意 见 证 明 文 件 报 主管 国 家 税 务 局 备 查 五 )符 合 条 件 的 节 能 服 务 公 司 实 施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项 目 中 提 供的 应 税 服 务 上 述 “符 合 条 件 ”是 指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1.节 能 服 务 公 司 实 施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项 目 相 关 技 术 ,应 当 符 合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和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合同 能 源 管 理 技 术 通 则 》(GB/T24915-2010)规 定 的 技 术 要 求 2.节 能 服 务 公 司 与 用 能 企 业 签 订 《节 能 效 益 分 享 型 》合 同 ,其合 同 格 式 和 内 容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质 量 监 督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和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技术 通 则 》(GB/T24915-2010)等 规 定 。

      六 )自 2014年 1月 1日 至 2018年 12月 31日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的离 岸 服 务 外 包 业 务 上 述 离 岸 服 务 外 包 业 务 ,是 指 试 点 纳 税 人 根 据 境 外 单 位 与 其签 订 的 委 托 合 同 ,由 本 企 业 或 其 直 接 转 包 的 企 业 为 境 外 提 供 信 息技 术 外 包 服 务 (ITO)、技 术 性 业 务 流 程 外 包 服 务 (BPO)或 技 术 性 知识 流 程 外 包 服 务 (KPO)(离 岸 服 务 外 包 业 务 具 体 内 容 附 后 )七 )台 湾 航 运 公 司 从 事 海 峡 两 岸 海 上 直 航 业 务 在 大 陆 取 得 的运 输 收 入 台 湾 航 运 公 司 ,是 指 取 得 交 通 运 输 部 颁 发 的 “台 湾 海 峡 两 岸 间水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且 该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的 公 司 登 记 地 址 在 台 湾 的 航运 公 司 八 )台 湾 航 空 公 司 从 事 海 峡 两 岸 空 中 直 航 业 务 在 大 陆 取 得 的运 输 收 入 台 湾 航 空 公 司 ,是 指 取 得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颁 发 的 “经 营 许 可 ”或 依 据 《海 峡 两 岸 空 运 协 议 》和 《海 峡 两 岸 空 运 补 充 协 议 》规 定 ,批准 经 营 两 岸 旅 客 、货 物 和 邮 件 不 定 期 (包 机 )运 输 业 务 ,且 公 司 登 记地 址 在 台 湾 的 航 空 公 司 。

      九 )美 国 ABS船 级 社 在 非 营 利 宗 旨 不 变 、中 国 船 级 社 在 美 国 享受 同 等 免 税 待 遇 的 前 提 下 ,在 中 国 境 内 提 供 的 船 检 服 务 十 )随 军 家 属 就 业 1.为 安 置 随 军 家 属 就 业 而 新 开 办 的 企 业 ,自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随 军 家 属 必 须 占 企 业 总 人 数 的60%(含 )以 上 ,并 有 军 (含 )以 上 政 治 和 后 勤 机 关 出 具 的 证 明 2.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随 军 家 属 ,自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之 日 起 ,其 提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随 军 家 属 必 须 有 师 以 上 政 治 机 关 出 具 的 可 以 表 明 其 身 份 的 证明 ,但 税 务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相 应 的 审 查 认 定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在 企 业 或 个 人 享 受 免 税 期 间 ,应 当 对 此 类 企 业进 行 年 度 检 查 ,凡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取 消 其 免 税 政 策 。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每 一 名 随 军 家 属 可 以 享 受 一 次 免 税 政 策 十 一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就 业 1.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自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2.为 安 置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就 业 而 新 开 办 的 企 业 ,凡安 置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占 企 业 总 人 数 60%(含 )以 上 的 ,经 主管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自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享 受 上 述 优 惠 政 策 的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必 须 持 有 师 以上 部 队 颁 发 的 转 业 证 件 十 二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1.为 安 置 自 谋 职 业 的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而 新 办 的 服 务 型 企 业当 年 新 安 置 自 谋 职 业 的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达 到 职 工 总 数 30%以 上 ,并 与其 签 订 1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经 县 级 以 上 民 政 部 门 认 定 、税 务机 关 审 核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除 广 告 服 务 外 )3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

      2.自 谋 职 业 的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自 领 取 税 务 登记 证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除 广 告 服 务 外 )3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新 办 的 服 务 型 企 业 ,是 指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民 政 部 等 部 门 关于 扶 持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自 谋 职 业 优 惠 政 策 意 见 的 通 知 》(国 办 发〔2004〕10号 )下 发 后 新 组 建 的 企 业 原 有 的 企 业 合 并 、分 立 、改 制 、改 组 、扩 建 、搬 迁 、转 产 以 及 吸 收 新 成 员 、改 变 领 导 或 隶 属 关 系 、改变 企 业 名 称 的 ,不 能 视 为 新 办 企 业 自 谋 职 业 的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是 指 符 合 城 镇 安 置 条 件 ,并 与 安 置地 民 政 部 门 签 订 《退 役 士 兵 自 谋 职 业 协 议 书 》,领 取 《城 镇 退 役 士 兵自 谋 职 业 证 》的 士 官 和 义 务 兵 十 三 )失 业 人 员 就 业 1.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或 附 着 《高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人 员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在 3年 内 按 照 每 户 每年 8000元 为 限 额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

      试 点 纳 税 人 年 度 应 缴 纳 税 款 小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以 其 实 际缴 纳 的 税 款 为 限 ;大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应 当 以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为 限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的 个 体 经 营 试 点 纳 税 人 ,是 指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范围 注 释 》服 务 (除 广 告 服 务 外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或 附 着 《高 校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人 员 是 指 :(1)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公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半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2)零 就 业 家 庭 、享 受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3)毕 业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高 校 毕 业 生 ,是 指 实 施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成 人 高等 学 校 毕 业 的 学 生 ;毕 业 年 度 ,是 指 毕 业 所 在 自 然 年 ,即 1月 1日 至12月 31日 。

      2.服 务 型 企 业 (除 广 告 服 务 外 )在 新 增 加 的 岗 位 中 ,当 年 新 招用 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注 明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政 策 ”)人 员 ,与 其 签订 1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在 3年 内 按 照实 际 招 用 人 数 予 以 定 额 依 次 扣 减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定 额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4000元 ,可 上 下 浮 动20%,由 试 点 地 区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此 幅 度 内 确定 具 体 定 额 标 准 ,并 报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按 照 上 述 标 准 计 算 的 税 收 扣 减 额 应 当 在 企 业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中 扣 减 ,当 年 扣 减 不 足 的 ,不 得 结 转 下 年 使 用 。

      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注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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