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翻译的几点.doc
55页从“翻译法律”到“法律翻译” ———法律翻译主体“适格”论提 要:“翻译法律”和“法律翻译”决不是简单的排列顺序上的不同,其体现出一种内涵实质差异,其中的关键涉及到法律翻译主体的“适格性”译者从“翻译法律”开始,逐渐掌握法律语言的真谛,最终实现“法律翻译”的远大目标,必须历经漫长和艰辛的努力,否则便将难于完成从“非法律人”到“适格法律翻译主体”的质的转换关键词:翻译法律;法律翻译;主体;适格 From Translation of Law to Legal Translation: On Properness of Legal Translators SONG Lei Abstract: The difference of “translation of law” and “legal translation ”doesn’t lie in their word orders but in their substantial connotation, especially in the eligibility (properness) of the translators of laws. Beginning from translation of law, a legal translator has to undergo a long and arduous process to gain a marvelous insight into legal language, and ultimately reach the lofty goal of legal translation. Only in this way can he transfer from a layman into a “proper legal translator. ” Key words: translation of law; legal translation; translator; properness 原文 非法律人之译文 适格法律翻译主体之译文 access right 通行权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 apparent agency 明确的代理 表见代理 case of first imp ression 未发生过的案件 无先例案件 construction of law 法律构建 法律解释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被害人本身的过失 混合过失,与有过失 derivative acquisition 派生获得(所有权的) 继受取得 indeterminate sentence 不特定刑罚 不定期刑 law reports 法律报告(普通法) 判例汇编 overlapp ing of laws 法律的重叠 法规竞合 p rize law 奖惩法则 捕获法 res judicata 已判决的事件 既判力原则 security measures 保安措施(诉讼) 保全措施 separation of powers 权力的分开 三权分立 servient owner 从属所有人 供役地所有人《美国民事诉讼法译序》中的词汇翻译部分 本书中的核心和常用术语,都是再三斟酌,反复校对,不仅照顾到本书内部的一致性,也观照到现有的翻译作品。
在整个翻译和校对过程中,除将近十种法律辞典的中文本或中文译本以及已有译著的相关内容放在一起比较、核对、选择、改良之外,主要依赖于Black’s Law Dictionary、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by David M.Walker)、A Dictionary of Modern Legal Usage( by Bryan A.Garner)等英文原版辞典,特别是利用本书为这些术语提供了全面和准确的制度背景支持这一优势,我们对一些目前尚未出现过的术语进行了创造,对目前许多误译却被大量以讹传讹的术语进行了大胆而确有根据的修正藉此告诫迷信“权威”的年轻读者,当您首次读到本书中某些术语不同于您在某些流行或著名的法律辞典上见到的译法时,即使是目前被视为“权威”或“通用”的译法,也请你有一点耐心往下读,本书后面的内容可能会告诉您正确的译法我们相信,辞典的译者尽管权威,但未必在翻译每一个学科的术语时都是绝对权威,更重要的是,单纯的术语翻译面对的是一个没有具体制度语境的概念,因此其权威性肯定无法与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者对于术语的定义和阐释相比,因此,在大量参考了原版辞书和民事诉讼制度参考书,并多方比较之后才选择了不同于您所熟悉的“通译”。
这种说服在此选取几例加以说明,希望读者在面对术语的不同译法时,能够考虑译者的学术背景、翻译经验、治学态度、和中文表意能力,进行独立辨别对本书翻译的可信性保持充分信心,不是为了本书的销路,而是为了一种严谨不苟的学术追求,对“权威”译法的有根据的质疑和更正,也许正是本书避免以讹传讹的努力以下列举翻译版本较多、在本书中又居于核心地位的术语,并简要说明翻译理由:Doctrine作为本书的副标题,成为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但在中文里寻到内涵和外延都完全相同的词对译却似乎是徒劳的努力除特别语境之外,它在本书中通常是指由法院(特别是美国最高法院)形成的由通过对司法先例、制定法规则和法律理论的运用、解释和发展,从而形成的包含在判决理由之中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例法原理由于其内容综合、边界模糊、意义抽象,用“原则”或“准则”都不足以表达其丰满厚重的内涵,而“教义”、“学说”这样的词汇又无法承载其法律意义,因而译为“原理”,从制度建构的意义上说,勉强可以接近普通法传统下以判例中的学说循序渐进地发展法律的特质用“原理”来翻译doctrine在本书副标题中的含义,还体现了译者对于作者探究法律制度之深层原理(“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的理解和认同。
Pleading目前国内的普遍译法是“诉答状”或“诉答书”,只有贺卫方教授等翻译的《美国法律辞典》(伦斯特洛姆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将pleading译为“文状”这一术语在本书中用法非常灵活和丰富,只有用复数时才通称诉(原告)——答(被告)——状;用单数时,多数情况下仅指原告提出的文状,本书译为诉告文状(是否译为“告诉文状”更妥,请读者示下);少数情况下也指被告方提出的文状,不过此时通常会加一个定语(responsive pleading),译为应答文状Pleading有时还指诉告行为,这时它与其动词形式plead表达同样的涵义;plead一般还是指文状制作Discovery及其动词形态discover在英语中用法较为灵活,译为中文时需要考虑特定语境,而且国内译法也不相同,直译为“发现”或意译为“证据开示”个别译者则主张在整篇翻译中保留英语原貌校者认为,这样一个核心词汇如果不译为中文,否则将会大大影响译作的可读性,甚至使翻译作品在某些读者群体中失去意义,没有相应英文背景或美国制度背景的读者不知所云,即使是英文背景很好的读者,在没有原著的具体语境的状况下,理解孤立的discovery/discover的内涵也要比译者更为困难。
本书在两种通译方法“证据开示”和“发现”中选取了前者,因为这种译法更能反映制度的内涵和中文的表达习惯而许多译者译为“发现”或主张不译的原因,主要是discovery的动词形式discover后面常常连接着discover的具体对象和内容,若译为“证据开示”则会面临中文语法上的困境本书在统校者进行了变通,将动词discover译为“开示”,在特定主境中,discovery也简译为开示与discovery对应的概念disclosure,现在一般通译为“(证据)披露”,本书沿用了这一恰当的表达与之相关的术语是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举证”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是一个经常被偷换使用的词汇,有时用法与证明责任同义,包括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两个方面(如谁主张谁举证),有时则仅指行为责任(如举证时效),在本书中,举证责任仅指提供证据的责任,亦即行为责任Jurisdiction在中文中常常译为司法权、管辖权、审判权这些中文词汇所承载的中国制度之间存在着差异,比如司法权在我国是指包括法院、检察院、甚至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所行使的权力;管辖权是指法院与法院之间管辖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审判权是指审判具体案件的特定法庭所行使的审理和裁判权力。
但jurisdiction在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中的含义却是相同的,无论翻译为司法权、管辖权或审判权,都是指特定法院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所享有的对争议事项进行审判的权力,这一制度既要调整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和纠纷解决组织之间的职能范围(在我国这一制度是由行政色彩浓厚的“主管”制度来调整的),也要调整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以及州法院与州法院之间受理初审案件的权限范围(由于美国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之间的职能泾渭分明,因而不存在所谓“级别管辖”问题),所以在本书中当jurisdiction用于确定法院解决争议的权限范围时统译为管辖权,在少数情况下当它作为与当事人诉权相对应的概念时则译为审判权或司法权,而当jurisdiction在复合概念中则尊重已为大家熟悉的译法,如jurisdiction district译为“司法区”等在此特别需要澄清已有译本中对美国管辖权制度中几个重要概念的翻译:将personal jurisdiction/in personam jurisdiction译为“属人管辖权”是一种严重的错误,原著明确指出,personal jurisdiction又称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原著页643),体现了美国“实际控制”的管辖权原理。
本书译为“对人管辖权”,作为与“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和对事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相对应的概念不过现有译本一般都将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译为“事项管辖权”,考虑到这一译法已基本约定俗成,而且也大致反映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涵,本书放弃了将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译为“对事管辖权”或译为“诉讼标的管辖权”的初衷此外,还有译本中将personal jurisdiction译为“人事管辖权”,但“人事”(personnel)这一概念在我国已有约定俗成的特定内涵,与其管辖权制度中的含义不符,personnel与该术语中的personal字面含义也不相同,故本书也未采纳判决、裁定等司法行为表意词汇最为丰富和复杂,在翻译中不可能在英语词汇和中文词汇之间进行完全的一一对应,因为其中有些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