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刑权运行模式的理性选择.doc
4页行刑权运行模式的理性选择关键词: 行刑权/运行模式/裁判权/ 保障 内容提要: 行刑权作为刑罚权的重要权能,关涉预防犯罪目的的全面实现对于如何建构合理的 行刑权运行模式,当前存在着将行刑权统一归司法部或建立国家刑事执行局统管行刑事 务的行刑一体化主张而从现行行刑机制不足的深层次分析和对国外行刑机制改革的比 较,我们可以发现行刑一体化主张存在的缺陷行刑权运行的理想模式是,建立以裁判 权为中心,通过裁判权对行刑权的良性涉问和有效调配来激活整个行刑局面的行刑模式 保障该模式的有效运行需从司法理念、裁判主体、刑罚制度等方面入手 在现代法治国家,为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国家对刑罚权的行使往往有着严格的法律 规定一般认为,刑罚权要通过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来实现从刑罚权结 构看,行刑权是刑罚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现实的刑罚权;而从刑罚权运作的过程看, 具体犯罪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和行刑等四个环节,才能将刑罚的内容落到实处, 故行刑是刑事活动的最后环节,也是对刑罚权的最终体现由于行刑关涉预防犯罪目的 的全面实现,近年来引起刑事理论界的充分关注,其着眼点已由行刑基础理论研究延伸 到行刑权运作模式的合理建构方面。
本文拟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一、行刑一体化理论的反思我国现存的行刑权运行模式由三个相对独立的权力系统组成,其中法院负责死刑(立即 执行)、财产刑和单处资格刑的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和监禁刑的监外执行, 监狱则承担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监禁刑的执行另外,行刑过 程中涉及刑罚实质性变更的,由法院统一行使裁判权,检察机关则对行刑权的运行实施 监督这一分散、多轨的行刑模式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已 暴露出诸多缺陷,比如行刑机构固守职权范围,相互间的制约多于配合,法院自身的独 立地位尚未真正确立,以致司法权缺乏一种能够整体支配和协调的核心力量,整个刑事 法运作均处于一种较为被动的状态(注:李均仁主编.中国重新犯罪研究[M]. 北京:法律 出版社,1994.234-235.);个别执行主体诉讼职能与执行职能重合和错位,影响行刑的 严肃性,造成一些刑事制裁的失控,且执行效率整体偏低,不符合现代法治注重刑罚效 益的精神(注:邵名正,于同志.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理性配置[J].中国监狱学刊, 20 02,(5) :9.),等等在此情况下,调整行刑权运行机制以适应犯罪预防的社会需要成 为共识。
人们对行刑权的配置提出了各种改革思路,其共同点是在现有基础上调整行刑 权,逐步改变行刑权多元分散的配置现状,使之朝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从而使其具有 自主性和统一性具体而言就是,把刑罚的执行权统归司法部行使,或者建立国家刑事 执行局统管行刑事务,以现行监管系统为主体,利用遍布全国的司法行政系统负责非监 禁刑的执行,实现行刑机制形式上的完整 应当说,这种行刑一体化的思路具有合理性,正如学者们所言,从权力制约权力的原 理看,行刑权是刑罚权的一项独立的基本权能,并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因而有必要统 一行使,使其与量刑权、法律监督权的运行平衡,这符合我国刑事法规定的公、检、法 、司四大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总体原则(注:张金桑.论刑事法律体系 的建立和完善[J]. 中国监狱学刊, 1998,(5) :7.)既然刑事执行权并非司法权,而是 刑事行政权,那它就应当由有着刑事行政性质的机关负责执行,而不应当由裁判机关行 使由于刑事执行是独立的刑事法律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刑事执行权就应尽可能 给独立的专门机关行使,以符合其自身的特征和性质,遵循其内在的运行规律(注:邵 名正,于同志.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理性配置[J].中国监狱学刊,2002,(5) : 9.)。
行刑权分散的状态,使繁重的审判、治安事务冲淡了法院执行部门、公安部门对行刑应 有的关注,形成了行刑规范要求与行刑权多元化实际状况的矛盾以及行刑科学化要求与 行刑立法严重滞后的矛盾,只有实现刑事执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和行刑权的统一,才能从 根本上解决问题(注:张绍彦.行罚权及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J].法学评论,1999,(3 ):57.)然而,如果进一步分析行刑权运行困境的深层次原因,继而比较世界各国在 行刑权运作上的成功经验,不难发现这种行刑一体化主张同样存在缺陷首先,现行行刑权运行模式是刑事司法机制长期磨合的产物,它本身是一个既成事实 ,而且从一开始就具有其本身的优点监狱作为主要的行刑主体已经具有较为独立的管 理体系,其他行刑主体则较为合理地利用了现有司法资源而行刑问题产生的根源,在 于法院与地方行政部门长期存在人事、财政上的隶属关系,易于受到行政干预,难以真 正独立加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对司法不公的担心,使得裁判权对行刑权的渗入未能 在立法上得到支持,造成行刑权的运作呈现板结局面,除了刑罚的实质变更会引起监狱 的行刑权与法院的裁判权之间的互动外,各个行刑主体基本上是各行其是而在重刑防 范思想指引下,刑罚的使用过于保守,尤其是刑罚因素彼此封闭,比如管制、徒刑、罚 金、资格刑等刑种在执行中没有形成关联,监禁刑执行中的社会化做法方式单一,且适 用率较低,以至整个刑罚制度长期处于僵滞发展的状态,行刑的效果无法令人满意,近 年来我国重新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就是明证(注:李均仁主编 .中国重新犯罪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4.256.)。
其次,人们都希望生活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之中,要充分满足这种需要,国家必须投入 足够的司法资源,然而,任何一种社会形态的经济发展水平都无法承受如此沉重的负荷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资源的需求大于供给可能是刑事司法领域一个永远无法解开 的结在此情况下,尽可能合理高效地配置司法资源,应该受到高度的关注现行行刑 权的运作机制在许多刑事制裁方式的执行上具有方便执法的特点,比如法院在审判结束 后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可有效降低诉讼成本;公安机关负责基层社会治安工作,承担非 监禁刑的执行,可以实现罪犯的行为督导与治安管理的有机结合;特别是行刑权运作的 分散性,便于我们根据制度运行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有重点的治理,也便于行刑机 制根据需要进行灵活的调整至于其中存在的淡化行刑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则可以通过 权力的内部调配来解决反之,如果完全放弃现行的行刑机制,大规模调整行刑权的配 置,成效如何暂且不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却是难免的另外,把非监禁刑的执行交 与从未涉足行刑事务的各级行政系统,其社会风险是否会加大,无法不令人担心再者,从国外的行刑权运作发展和立法例看,裁判权对行刑权运行领域的涉入有效且 普遍目前,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受重视。
例如在 法国,1810 年刑法典的制定者出于对法官施以专断的担心,对法官的权力进行了严格限 制,但是这种精神状态很快就发生了变化,而且人们对限制法官权限普遍持反对意见( 注:[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罗结珍译 .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8.451.)根据法国刑诉法的规定,法国国内每个大审法院设一名或者数名 法官专门负责剥夺自由刑、缓刑、监视居住等的执行事务为制约法官的决策行为,还 依法设立了作为决策咨询机构的刑罚实施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其他行刑法官、检察官、 监狱长等组成对这种权力配置,法国学者予以了肯定,“在行刑个别化使用上,最好 是由法官作出决定,以防止发生任何专断行为实际上,公共权力机关已经走上了这一 道路,依据某些局部的经验,已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注:[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 ,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52.) 意大利、 葡萄牙与此模式类似,均在上诉法院设专职法官负责行刑中的重大事务德国虽将监狱 隶属于检察机关,但涉及刑罚的重大变更、非监禁刑执行及对有罪判决人社会活动的监 督,皆是由法院直接负责上述例证透视出这样一种信息,法官对行刑权运作的直接涉 问,是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长期实践后的选择,而刑事法律的运作本来就是一个整体,由 一种有效的权力来调配其运作完全符合刑罚运作的流程原理,这种作用显然不是裁判权 之外的其他权力可有效替代的。
二、行刑权运行的理想模式作为刑罚权的实践形态,刑事裁判权要解决的是刑罚的具体裁量问题,而刑事执行权 则是要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具体落实,两种权力之间的动态结合,对刑罚权整体的 良性运作起着关键作用回顾人类的刑罚发展史不难发现,在资本主义近代刑罚制度确立之前,刑事执行与其 他的刑事法律活动相比,应当说其主要的特点就在于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依附和从属, 它主要是作为刑事裁判活动的结果而存在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教育刑和目的刑论逐步 取代了报应刑论,以教育刑论为核心并融合了报应、威慑、矫正思想的刑罚一体化理论 日渐兴起,行刑开始突破传统理论上的局限,逐步摆脱了对刑事裁判的绝对依附地位, 不再仅仅作为裁判活动的自然结果而存在,而成为承继交付执行的实际执行,即行刑不 再局限于程序意义,而是更为注重实体效果,因此就具有了相当的独立性,但绝不应由 此认为,行刑权的运行态势就是脱胎于刑事裁判权并要完全独立于裁判权,并向行政权 的方向发展,相反,行刑权的本质决定了它必须在自身不断发展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地 向裁判权靠拢,以拱卫裁判权一方面,行政权作为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国家产生之初的基本表现形式,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权与司法权逐步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作为司法权重要构成部分 的行刑权也相应从行政权中分离了出来。
尽管行刑权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通过自身要素 的不断整合,在功能的发挥以及活动程序、组织方式上都具有了与裁判权不同的特征, 但作为刑罚权的基本权能,行刑权并未因此而回归为行政权这是因为,行刑权与裁判 权都是针对罪犯现象而产生的,均以惩治和预防犯罪为己任,刑事司法由此具有了自我 确认的特征,这些特征显然是行政权所不具有的另一方面,刑罚权本身之所以被界定 为一种被动性权利,就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尤其是行刑权的启动将直接使受刑 人的自由受到限制甚至是自由或生命的丧失如何保证行刑权的动用科学而理性呢?只 有将中立的第三方权力即裁判权伸延到行刑过程中这不仅意味着法院的裁判是行刑的 依据,减刑、假释等刑罚在执行中的实质变更要由法院来裁定,更意味着刑罚的内容在 量刑上可由法官依法予以转换(如财产刑与监禁刑的转换) ,以及行刑的社会化要由法院 运用裁判权来制衡可见,仅仅因为行刑权脱胎于裁判权并具有与之不同的特点就一味 追求行刑权的高度独立,未必符合法治的基本规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