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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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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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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共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   在中国1979年刑法中,并无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要求,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了该罪名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贪污罪中独立出来,这种立法上的渊源使得两罪在界限认定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尤其是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全部表现为多人共同实施的行为,犯罪对象全部能够是国有资产,组成要件很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很轻易造成两罪的混淆因为两罪在入罪、量刑方面的标准差异较大,所表现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正确区分二者的行为,关系到罪和非罪、此罪和彼罪、罪重和罪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之前存在一个简单的区分标准,就是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私分,而且单位人人有份”所以,只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中每个人,才能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然就认定为共同贪污那么,能否将“人人有份”作为区分私分国有资产和共同贪污的标准呢?单纯以“人人有份”作为区分共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标准,显然不全方面也不正确比如某单位经研究决定,以本年度考评是否达成“合格”以上为标准,将部分国有资产私自分发给年度考评合格的单位人员,而对于考评“不合格”人员,则未将其纳入私分的范围之内。

      对此,该单位责任主管人员,并不因为没有做到“人人有份”,不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组成贪污罪人人有份”只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最为常见的一个表现形式,并非私分国有资产和共同贪污的本质区分,所以不能作为区分二者的界限标准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主张以分得赃款的人数多寡为界限,对于仅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少数组员的行为,认定共同贪污犯罪;  对于集体决定把公款私分给单位全部组员的行为,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另有学者提出依据分配行为的特点作区分,通常分配行为秘密进行、显著含有隐蔽性的,认定共同贪污犯罪;  反之,分配行为在单位内部相对公开的,认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笔者认为,参加分赃的人数多寡不是区分两罪确实切界限,有些贪污犯罪能够表现为由多人三人以上实施;  有些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也可能仅仅发生在五、六人之间至于分配行为的公开性或隐蔽性,二者也是相正确概念分配行为对于共同贪污者来讲,可谓是公开的;  分配行为对于参加私分者之外的人来讲,则含有隐蔽性能够说,这些表象特征只是综合分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的参考原因之一,但均未包括两罪的罪质区分所在  从刑法的立法目标来看,立法者之因此给私分国有资产罪设定比贪污罪显著趋轻的法定刑,关键原因还是在于两种犯罪的行为表现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存在显著差异性。

      详言之,从本质方面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是有权决定者即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利益,所以,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  贪污罪的特点则是有权决定者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单纯为自己或极少数人谋私利,由此显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程度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有权决定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为数人,但相对于其它参加私分国有资产者必需是少数人;  此处的“大家”能够是单位里的全部组员,也能够是单位里一定层面的全部人员,如单位里的中层干部等;  但必需是有权决定者之外的单位里的多数人有权决定者所获取的,通常只是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一份,数额相对较小;  “大家”所获取的,因份额较多、往往占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大部分由此组成本罪的基础特点,就是少数人为多数人非法谋利益共同贪污犯罪的客观表现则有所不一样,要么是少数多个有权决定者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  要么是一个或多个有权决定者和极少数公款知情者或详细操办的财会人员相勾结,共同将公共财产私自给予瓜分一句话,共同贪污犯罪的基础特点就是各个共犯人系相互利用、共同以权谋私,因此属于严重的职务犯罪类型  另外,从司法认定层面分析,假如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论以贪污罪,将全部私分数额认定为上述有权决定者的“个人贪污数额”,则既和客观事实不尽符合,理论上也和贪污罪应以“个人贪污数额”为定罪量刑之基础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实践上还很轻易造成量刑畸重的结果,从而造成司法不公。

      假如仅将上述有权决定者个人分得的份额认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则又存在对其它大部分被非法占有的数额没有给必须法律评价的问题可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一个有别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新型职务犯罪;  因为有权决定者系擅用职权为“大家”非法谋利益,并非单纯为个人谋私利,客观上个人非法占有的数额又通常较少,因此从立法上和贪污罪相区分,给宽宥处罚是必须的,也是正当的  对于二者的界限标准,多年来探讨颇多,较综合的看法是:(1)在犯罪主体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表现的是单位意志;而共同贪污是自然人犯罪,是决议者为自己或极少数人非法谋取利益2)在行为方法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是由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单位统一组织实施,私分行为在本单位内而言是相对公开的,含有较大范围、较大程度的公开性;而共同贪污则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不为人知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除行为人及其共同行为人之外,其它人并不知情,含有一定的秘密性和隐蔽性3)私分国有资产罪表现为单位多数职员甚至全部职员均实际分得财物,受益人员在数量上含有多数性,在组成上含有广泛性,实际受益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决议者或详细实施者等少数人员;而共同贪污则是个人侵占行为,分取赃物人和贪污行为人是直接对应的,含有一致性。

        应该说,上述看法相当成熟完善,通常情况下能够将私分国有资产和共同贪污的行为区分开来但详细适用到司法实践中的部分特殊案件时,上述标准又会衍生出新的问题:  一怎样认定领导集体决定是否是单位意志的表现?  首先,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并非是要经过领导班子的集体决定,才能表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假如某单位含有决定权的主管人员个人决定,将单位国有资产在单位职员内部进行私分,而其它领导组员总是习惯性地不提反对意见,一样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即使该主管人员并未实际受益,一样表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不能因为缺乏经过领导班子聚在一起集体发表意见这一形式要件,而不认为是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  一样,也并非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就必定表现为单位意志而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那么,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所做的决定,到底怎样认定代表的是单位整体意志,还是领导组员之间达成的共同有意?也就是说,认定一个领导集体决定是否是单位意志的标准是什么?  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决定,是否单位意志的表现,要看在作出集体决定时,每个决议者所决定的内容,是基于职务要求而作出的针对单位整体的、涉她的决定,还是仅仅决定的是自我的个人利益,而不包括她人或整体。

      假如每个领导班子组员同意或不一样意的意见表示,其实全部仅仅决定自己是否参加分取“小金库”款项,而并非决定她人或整体是否分取即使当初领导班子中有些人认为这种私自分发的行为违反法律要求,明确提出自己不参加,并期望其它人或整体也不要参加但这只能作为一个提议,每个人是否参加,最终还是取决于每个当事人自己的态度,而并不能影响或代表其它人的决定从这一点来看,多个领导班子组员即使全部未主动附和,但明知分发钱款的性质和仍未提出异议,进而参加分取,应认定为是多个人之间达成合意的表现,而非单位整体意志的代表  二是否受益人数含有“多数性”,就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受益人数的多少,可否作为区分共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一个界限呢?我们假设某一国有企业总人数12人,参加分款的达8人,受益人数占绝大多数假如分款的决议是由总经理个人提出,并要求其它职员不要声张尽管受益人数占据了单位的绝大多数,但只要不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就不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应按共同贪污定罪处罚  三领导班子之外的人取得少许赃款,“分赃人和贪污行为人”是否就不含有一致性?  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这么一个问题,就是犯罪分子以集体私分作为借口,领导吃肉,群众喝汤。

      为了预防事情外泄,领导班子往往会给一两个知情的通常职员以“封口费”,但和领导所分得的数额相差十分悬殊此时,会造成份赃人和贪污行为人不一致的局面但这一行为其实质是为少数人谋取非法利益,和领导班子组员之间私分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不能因把少许国有财产分给决议者之外的人员而改变共同贪污的行为性质只不过是以私分的形式掩盖共同贪污的本质的又一表现方法  从以上分析能够看出,参加人数的多少、参加人是否仅限于决议者、有没有经过领导集体决定,分赃人和贪污行为人是否一致,全部只是共同贪污或私分种种常见的表现方法,对于区分二者只含有参考性的原因真正区分共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的本质标准,取决于决议者所作的决定是否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即所作决议者是基于其职务要求而作出整体的、涉她的决定,而非仅仅决定其本身的个人利益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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