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doc
41页公安机关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第一部分:刑事案件办理诉求类别法定情形法定处理途径法律依据及条文案件管辖对案件管辖有异议,要求纠正向争议地区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回避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等回避,或投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其他向办案单位所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被驳回的,可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3章内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章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反映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未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刑事诉讼法》第33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反映公安机关不及时安排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阻碍干扰辩护人收集材料,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其他诉讼权利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刑事诉讼法》第47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证据收集反映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向同级检察院反映;伪造证据方面、取证方面问题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反映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反映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反映公安机关不取证,选择性取证,或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反映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向本级公安机关纪委、督查部门反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强制措施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请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6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章相关规定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申请投诉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投诉公安机关违法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刑事强制措施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投诉公安机关未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投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未依法通知家属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投诉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在押人员分押向本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要求公安机关不再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8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投诉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看管等方面违法向本级公安机关(纪委、督查部门)或同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申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0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三)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四)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五)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六)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七)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八)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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