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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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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9;美心
  • 文档编号:170239779
  • 上传时间: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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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品文章《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出一些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一定的分歧在此,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执行实践,谈谈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个人一点体会,以供大家相互探讨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地位《民诉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至274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对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又作出了补充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从主体上讲,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是指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他(另案)民事主体,主体的产生是基于法院已经生效的文书而产生,新的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基于原判决确定义务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情形根据《民诉法》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从主体资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二是作为被执行人法人分立、合并以及股东变更的情形。

      前者,在执行实践操作比较简单,只要充分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213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一般说来,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即是继承人二是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财产范围内对外清偿债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承担有限责任但在实践中,遗产的范围往往难以确定,由于中国人的物权观念还停留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物权法也正酝酿之中,加之封建世袭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中国人的传统家庭,遗产和个人财产统统混为一谈人死债烂”的观念在一定范围还存在等等在这里,除严格按照继承法执行外,还应坚持占有、持有、使用、产权过户登记等原则,以具体情况,给执行法官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相对而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撤销以及股东的变更的情形较继承人遗产而变更追加的情形,更复杂的多,在这里,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一)法人分离的情况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离后,将谁变更为被执行人呢《若干规定》试行办法79条规定,法人分离分为两种情况,合法分立和非法分立规定指出合法分离的,分离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离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非法分立,由分离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对于因法人非法分立导致债权人债务不能实现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二)法人合并的情况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机构合并为一个独立法人机构情形,合并后的法人继承了原合并前各法人的债权债务,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应当将合并后的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当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除以上两种主要情形外,还有其他诸多情形,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的,可以追加合伙人个人为被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人被撤销、注销的,被撤销相关法人的职权无其他部门继承行使的,追加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一般指工商等职能部门依法注销)追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其他部门为被执行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诉讼或执行中的担保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和妻都是债务主体,夫妻关系存续的可以将夫妻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夫妻关系存续前的债务,可以执行夫或妻其它情形在此不再赘述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程序和方法1、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依职权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2、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或裁定驳回变更申请3、变更追加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变更追加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变更上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任意、随意扩大范围变更追加2、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切实保护案外的利益,不得妨碍其他人承租权、承包权合法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3、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由合议庭合议进行第二篇: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人: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栋x房,身份证号:xx是本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人被申请(追加/变更)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栋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其他当事人除上述当事人外的其他当事人,分别列出)申请事项请求追加(变更)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为(xx)深福法执字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理由:申请人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xx法院(xx)深福法民x初字xx号判决,xx公司应当支付xx给申请人由于xx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xx公司的股东,出资后不久,即把出资款抽回,没有实际出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法律规定,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特向贵院申请追加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为(xx)深福法执字第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此致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单位):xxxx年x月x日第三篇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常常遇到因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地位等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诉讼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此产生对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来完成,但对操作程序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理解认识上的不一致,存在执行措施不统一、随意性大、甚至有悖法律规定的现象笔者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是由变更与追加后的当事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在被变更和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享有一系列的权利,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由当事人申请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申请因为是否变更与追加当事人,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的一种处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对申请的方式,可以有所区别,一是当事人自己掌握了需变更或追加的证据材料后,提交执行人员审查处理,另一种情况也是执行工作中经常出现的,即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案件存在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证据材料对后一种情况,实践中,往往是执行人员直接依据所调查的材料予以变更和追加,此举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笔者认为,对后一种情况,执行人员可将所掌握的需变更或追加的情况告知申请,由申请人自己决定是否申请变更和追加当事人2、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和裁决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还是执行人员自己调取的证据,都必须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程序,现行的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相关规定,变开庭审理为执行听证,即由执行裁决合议庭组织申请人和将要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召开听证会,依举证、质证和认证的顺序进行,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可以采信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对经过听证可以变更或追加的,当庭予以变更或追加,对当庭不能认定的,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由当事人自己举证,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列出的需由人民法院查证的情形,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以由执行人员直接予以查证。

      3、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当事人如不服裁定,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在申请复议期间,为避免造成财产的不必要的损失,执行人员对被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的财产,只能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浅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的完善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形,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依法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通常来讲,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只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而该执行依据以外的人则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后,由于债务主体发生变动等原因而导致执行依据上载明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或不能履行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就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通过这种变更或追加,使相关案外人成为被执行主体,不但使执行程序得以继续,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

      然而,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会直接导致案外人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实体义务,因此如果适用不当,将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体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而就相关程序问题则几乎没有涉及,以致在具体操作时无法可依,方式多样,呈现出一种混乱局面这不但不利于执法标准、尺度的规范统一,也无形中增加了执行错误的可能性,从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权威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操作程序,以保证该项制度的平稳规范运行第一、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实施该执行程序因为基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以及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在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时应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众所周知,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决定了法院进行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系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具体体现,实质上也是审判权在执行阶段的延伸,因此也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特点,当然应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与此也是相通的当事人在其自由处分的范围内,对于自己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也可以不申请,对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干涉第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适用执行听证程序,以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意味着案外人将成为义务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实体义务如果不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提出自己观点并举证、质证的机会,只是课以其相应的义务,对案外人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这不但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也剥夺了案外人的知情权、辩论权、举证权以及质证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明显有违诉讼平等原则,这也往往为执行权的随意滥用以及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大开了方便之门,无疑是一种有悖于法理精神的不规范的司法操作程序因此,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适用执行听证程序,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各自的观点,并举证、质证,提出辩论意见,在此基础上,由法院综合审查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定第三,设立执行救济制度,赋予案外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的上诉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这三种裁定,而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案外人不得提起上诉,只能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由于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裁定直接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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