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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解释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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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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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行为解释论 王英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 要: 解释法律行为的唯一主体是法官可以解释的法律行为内容包括引起权利义务变动的一切因素, 应当解释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解释法律行为是对表示出来的意思进行解释, 解释是对私法自治的限制解释规则能够帮助规范法官进行解释, 法官应当遵循解释规则进行解释解释法律行为的方法是运用解释学循环、诚实信用原则和三段论推理具体解释法律行为应当考虑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等引起权利义务变动的行为, 分别确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物的归属和责任承担关键词: 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解释; 公平正义; “法律行为系根据人意旨而发生法律效果之行为”, 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使自己的意思所包含的效果在私法上得以实现,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由真实的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当事人或是由于表达意思的语言文字模糊不清, 或是由于交易成本的考虑没有对全部事项进行表示, 或是由于疏忽而发生遗漏使表示出来的意思和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或使意思表示受领人对表示行为产生误解法律行为有必要进行解释, 以克服意思表示存在的问题, 明确法律行为的含义, 从而解决权利纠纷但一旦对法律行为进行解释就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改变, 对私法自治的限制甚至否定。

      法律行为解释应遵循何种理念, 如何对法律行为进行解释存在争议笔者此文对法律行为解释理论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意图完善法律行为解释理论一、法律行为解释理论分析(一) 解释的主体1. 法官与当事人同为解释者理论学者们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的唯一解释者是法官朱庆育教授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者为法官和当事人, 并将意思表示的过程和游戏进行对比, “在当事人担当游戏者, 法官为观赏者的法庭辩论阶段, 为当事人说服法官的过程;在法官为游戏者, 当事人充任观赏者的裁判作出阶段为法官说服当事人的过程按照这种理论, 法庭辩论阶段和裁判作出阶段意思表示的解释者是不同的, 在法庭辩论阶段意思表示的解释者为当事人, 在裁判作出阶段意思表示的解释者是法官认为当事人和法官同为意思表示解释者的理由是对私法自治的维护私法自治为在民事生活领域, 要获得权利、承担义务, 进行一切民事行为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 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当事人是自己利益最好的维护者, 法律行为解释结果适用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 如果法官为唯一的解释者就会滥用自己手中的司法权力甚至会借助社会公正之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所以法官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必须受到当事人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制约。

      2. 法官应为解释者梁慧星教授认为:“虽然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种不同的解释, 但最终作为判决依据的是法庭的解释法律上所谓法律行为的解释, 仅指法庭的解释笔者赞同梁慧星教授的见解, 笔者认为, 尽管法官和当事人同为意思表示解释者从逻辑和理论上都能够给出充分的理由, 但法官应为意思表示唯一解释者更为合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人们对法典态度的转变和法官裁量权的扩大进行探讨1) 概念法学的衰落近代民法的代表学派是概念法学派和法国注释学派概念法学认为法律是由一系列概念组成的完整体系概念法学否认“法官的能动作用, 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 只能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做三段论的逻辑操作, 探求立法者本来的意思”认为“法律乃普遍性、确定性的行为规范”各国制定大而全的法典, 试图根据理性判断将人们生活中的全部规范规定在一部法典之中, 法官作为法律的奴仆只能被动地适用法律, 没有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创造性解释法律的空间根据概念法学理论制定的法典是人类理性的产物, 这种法典只适用于稳定发展的社会但人的理性毕竟有限, 在剧烈的社会变动中根据现有的条件和逻辑推演无法预测将来会发生的种种问题随着社会生活的迅速发展变化, 概念法学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

      19 世纪相对平静, “20世纪是一个极度动荡、极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层出不穷的不稳定时期”垄断组织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运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雇主利用契约自由原则损害劳工的利益, 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致害层出不穷, 环境污染侵权问题严重概念法学遇到了前所未有的严峻问题, 原来法律依据的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社会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一部法典不可能将全部的社会问题进行规定, 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去处理各种不同的案件在个案中带来极端的不公正这时反对概念法学产生了目的法学派、自由法学派、科学学派、利益法学派这些法学派认为应“发挥法官的能动性, 于适用法律时作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于法律有漏洞时发现社会生活中的法律进行补充”《瑞士民法典》第 1 条第 2 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 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 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进行裁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扩大, 可以创造解决双方当事人争端、分配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应由法官进行解释2) 法官如何解释法律行为在现代法上, 私法自治受到多方面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意思表示不可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图实现法律效果。

      一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会发生法律效力, 这样对一法律行为通常需要经过两次解释:第一次解释是根据法律进行判断是否存在效力瑕疵, 如果存在法律行为的效果不会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发生, 存在这些情形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变更或撤销法律行为或者不行使形成权不追认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对这项法律行为的第二次解释就不再发生没有效力瑕疵的情形, 当事人不行使形成权维持原来法律行为的效力或行使形成权追认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就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运用法律行为解释方法对法律行为进行第二次解释解释学者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借助社会利益、社会正义等名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担忧不无道理, 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增大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事人应相信法官能够运用司法权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可以对法律行为的解释表达意见, 但法官可以接受当事人的意见也可以表示不予接受法官对法律行为解释的依据是多方面的, 当事人双方对法律行为解释的意见只能对法官进行解释提供参考并不能决定解释结论法官对法律行为的解释才是最终的解释, 最终的争议处理方案完全按照法官对法律行为的解释作出虽然大多数国家使用法官终身制、高薪制形成法官职业素养, 并运用上诉机制等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但这些措施都是间接的, 无法起到直接预防效果。

      可以说目前还不存在完善的事前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制度设计, 法官是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具体的人, 不是明确写在纸面上的规则, 人运用法律存在任意性是必然的法官处理案件的灵活性但存在滥用可能与法官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器只能按照法典进行裁判的僵化相比, 两害相权, 法官获得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为有利不允许法官按照自己的理解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对法官的约束和束缚, 更加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和争议的解决如果发生滥用司法权力解释法律行为一般只能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事后救济的方式解决另外, 在发生争议时大多数情况下不存在当事人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立, 所应考虑的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对立, 法官所需要考虑的只是怎样按照法律行为将利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而牺牲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大多是不存在的当事人参加到法律行为的解释过程中按照诉讼规则也无不可, 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 “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根据, 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 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这一领域的自由当事人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起不到分配权利义务的决定性作用, 双方的解释可能存在完全对立。

      完善相关的民事诉讼规则, 当事人不必作为法律行为的解释者也可以参加到法官进行法律行为解释的过程中, 表达对法律行为的意见二) 解释的内容1. 解释内容的范围有学者认为, 狭义的法律行为解释仅限于书面文本笔者认为, 采用狭义法律行为解释确定法律行为解释内容的范围过于狭隘, 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包括书面形式的多种方式表示确定法律行为解释内容的范围可以将具体内容分为可以进行解释的内容和必须进行解释的内容可以进行解释的内容是在需要进行解释的法律行为范围内确定一个比较大的范围, 包括双方当事人采用书面或口头订立的合同即债权行为, 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 不引起权利变动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如不引起物权变动的交付行为, 也就是说, 不仅仅解释一项法律行为, 对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应被纳入到法律行为解释的范围在确定可以解释的法律行为后, 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中的哪些部分存在争议, 即确定必须进行解释的法律行为的内容对这部分存在争议的法律行为进行解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李永军教授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无争议就应当认为事实清楚朱庆育教授认为:“无争议非自明状态, 当事人可能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 难以判定对于意思表示法律意义的理解是否有争议。

      笔者赞同李永军教授的观点, 如果认为解释是确定法律行为意义的前提而认为所有的意思表示都需要进行解释, 那么这个解释法律行为的工作量是巨大的大多数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存在争议, 这些部分无需解释, 法官实际上也不会对意思明确的部分进行解释如果当事人不能确定法律行为是否存在争议, 应当认定为对法律行为内容存在争议并进行解释那种认为所有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均需要进行解释的观点是没有考虑到意思表示部分与部分之间的差异2. 补充解释由于当事人的疏忽或者出于交易成本的考虑, 法律行为的内容存在漏洞,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补充合同内容的补充包括“依补充性法律规定的补充解释和法官用自己制定的规则加以解释”笔者认为, 漏洞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规定而没有规定的内容, 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需要具备的必要条款对照法律行为的内容, 缺少的条款内容视为漏洞首先由法官自己制定规则进行补充, 仍然不能补充完整, 按照法律规定的补充条款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补充有学者认为, “不存在意思表示的阐述性解释和补充性解释, 在解释之前我们无从知道何种情况下意思表示需要阐述或补充笔者认为, 意思表示有需要进行解释的内容, 也有不需要进行解释的内容。

      如果存在漏洞就需要进行补充, 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只能通过解释探知, 不区分阐述性解释和补充性解释只会使问题更加模糊, 无助于明确解释意思表示的含义3. 修正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广义的法律行为解释包括补充的解释和修正的解释修正的解释包括“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 对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 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笔者认为, 不存在修正的解释修正的解释是运用形成权将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 但法律行为经过第一次解释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运用形成权进行变更或撤销这项法律行为所意图实现的法律效果已不能再发生, 就不再对这项法律行为的具体条款进行第二次解释这时法律行为被撤销不复存在或者解释的是行使变更权后得到的另一项法律行为而不是经过修正后的原来的法律行为三) 解释的目的1. 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有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不同观点意思主义认为解释的目的是“通过对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国民法典》第 1156 条规定:“解释契约时, 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而不拘泥于文字这是意思主义的代表表示主义认为应“优先考虑外部标志, 即意思表示的外部标志”。

      解释的目的是对行为表示出来的效果意思进行明确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代表法律行为解释的两个完全不同的方向, 根据意思表示由真实的意思和表示行为组成, 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所表明的目的是对意思表示要素的两个极端进行解释加以明确2. 意思主义的转变真实的意思只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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