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身保险案例.doc
19页人身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一案例一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案情]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 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 年 11 月 23 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 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 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1 年 11 月 29 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 年 10 月 4 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 公司, 2002 年 10 月 9 日提请理赔2002 年 11 月 20 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 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 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 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 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30000 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01 年 11 月 19 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 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 30000 元,标准保 费为 1480.20 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2002 年 10 月 4 日, 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 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 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 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 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 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 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 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 年 11 月 19 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上 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年在 “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年因被 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被保险人 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定合同无效 为由拒绝理赔。
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 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 “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 有 10 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投保 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 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 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 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 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 673 号民事判决;2、发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 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 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宜昌支公 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 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
宜昌支公 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 业务员应在现场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 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 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 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 30000 元的保险金宜昌支 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 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 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 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 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 王克年保险金 30000 元 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 497 号民事判决, 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 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 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 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 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 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 无效合同无疑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相同的认定,一审、终审法院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原因在于对缔约过失责任归责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 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 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 故意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条 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
虽然该案中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书的申 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否则保单无效的要求,但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 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 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 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 明被告实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作为保 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 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偶然,那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层层检验核查 “关口“,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本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 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 担缔约过失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在 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 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
实际上,这是 默认了投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 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损害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既包括因 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 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 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 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 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做出了由 泰康人寿赔付二原告保险金 30000 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 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
案情三案情三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案情] 2003 年 12 月中旬,曾某及妻夏某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等人一起吃饭 时,曾向胡提出原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到期,想重新投保,并当即交 给胡 300 元现金饭后胡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 单,交给曾某签名后拿回公司盖章,这三份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 2003 年 12 月 21 日,每份保费 100 元,保额 30000 元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中就意 外伤害明确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 事件,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十三种情形造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 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办好投保手续后胡某通知曾某来领保单,曾某称 正在外地出差过几天来领12 月 26 日晚,曾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公 安局法医经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他杀,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做尸检时, 曾某妻子夏某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曾某属正常死亡不需解剖12 月 28 日曾某遗 体被火化12 月 30 日,夏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曾某 2002 年投保的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单,随即找到胡某,从胡手中拿到了 2003 年投保的三份保险单。
随后, 曾某的弟弟口头向保险公司告知了曾某死亡一事并提出理赔申请此后夏某在 派出所申报曾某死亡销户时,死亡登记表上登记的死亡原因为病故2004 年 1 月 15 日,夏某书面申请理赔,4 月 20 日,保险公司以夏某未提供曾某死亡原 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 [裁判要点] 一审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 2004 年 8 月 10 日,曾某的父、母、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 司赔付保险金 90000 元并提交了关于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死亡且遗体已 火化、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及被告拒绝理赔等事实的证据而被告答辩 称,因原告方未提供被保险人曾某意外死亡的有效证据,根据有关保险条款, 被告可拒付保险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金应由曾某的法定 继承人享有曾某死亡后,因未对其尸体做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但 该结果并非原告得知曾某投保的事实后故意造成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曾某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说 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拒付保险金没有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 支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90000 元。
二审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证据灭失的责 任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以病故向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