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doc
32页法规名称】 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令【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令 第1条 出口许可 第1项:以《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中规定的以特定地区为发送地进行特定种类货物的出口,将被当作附表1的第1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以及被当作同表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不包括符合同表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 第2项:如果有人想获得《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申请该许可 第2条 同意出口 第1项:欲出口以下各款货物的人,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获得经济产业大臣的批准 第1款:附表2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 第2款:以附表2之2所列出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出口(不包括附表2中的第6项、第19项、第20项、第21之2项、第21之3项、第25项、第28项至第33项以及第35项至第45项中栏所列货物) 第3款:属于向外国人委托在外国加工的委托加工贸易合同(仅限于与该委托加工贸易合同有关的全部加工或部分加工符合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加工条件的(以下简称“指定加工”)的货物(仅限于与该委托加工贸易合同有关的加工中被指定加工使用的加工原材料中、符合经济产业大臣制定的指定加工原材料的加工))的出口。
第2项:经济产业大臣在就附表2中的第28项至第3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给予前项第1款规定的承认之前,必须先征得农林水产大臣的同意 第3项:关于附表2中的第35之2项(2)、第42项及第43项中栏所列货物,按其他法令允许出口或得到承认或按其他法令得到出口许可者出口货物时,经济产业大臣可按照第1项规定予以批准 第4条 特例 第1项:《法》第48条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以下情况但,不包括附表1中第1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 第1款:根据以本国以外的地区为发送地的提单(包括航空货物运输单及其它提单)欲出口已卸货的货物时 第2款:欲出口下列货物时: (1)外国商船或飞机,供自己使用的船舶用品或飞机用品 (2)飞机的零部件以及为确保飞机起飞着陆等航行安全所使用的机上配备备用机械、器具,以及上述物品的零件中,因需要修理而无偿出口的 (3)根据日本已缔结的条约及其它国际条约免除出口限制而由国际机构寄来的货物 (4)送达本国的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及其它相当于此级别设施的公用货物 (5)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本应无偿出口而无偿进口的货物 (6)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本应无偿进口而无偿出口的货物。
第3款:欲出口的货物属于附表3所列货物以外的货物且其总价值在100万日元(如果是附表3之2所列货物或以附表4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时,总价值为5万日元)以下时但不包括附表1中的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出口的情况(包括其出口符合同表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情况下款与此相同) 第4款:附表1的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欲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的出口,不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如果是以附表4之2所列地区为发送地时,按以下第(2)项的情况进行处理)但附表1中的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出口时,仅限于前款本文规定的货物: (1)经济产业省令对此情况有规定的,即:该货物有用于核武器、军用化学制剂、细菌制剂、散布装置或开发、制造、使用、贮藏(指的是(2)中的“开发等”)能够运送上述物品的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即指的是(2)中的“核武器等”)嫌疑的 (2)该货物有用于核武器的开发等嫌疑,已接到经济产业大臣发出的申请出口许可的通知时 第5款:附表1中的第8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或同表第9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仅限于与(7)至(10)所列货物有关的部分)中,根据该货物的规格及在本国的销售情况来看,无需特别考虑出口贸易内容的,且欲出口的是经济产业大臣告示中规定的货物时。
第2项:第2条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况但附表2中的第37项至第45项中栏所列货物(不包括符合《麻醉药物及依赖性精神药物取缔法》(1953年法律第14号)第50条第11项第2款的人出口同表第42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中的依赖性精神药物)属于: 第1款:欲出口已临时卸货的货物时但不包括欲出口附表2中的35项及35之2项中栏所列货物 第2款:欲出口附表5所列货物时但,不包括欲出口以下货物的情况 (1)附表2中第3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 (2)附表5第2款所列货物中,附表2的第35项以及第35之2项的中栏所列货物 (3)附表5中第2款、第4款以及第5款所列货物中的附表2第25之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项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 (4)附表5中的第2款所列的货物,以伊拉克为发送地的 第3款:《有关废弃物的处理及清扫的法律》(1970年法律第137号)第9条之9第2项(包括同法第15条之4之5第1项准用的情况)规定的人欲出口附表2中的第35之2项(2)所列货物时 第4款:附表6的上栏人员自本国出境时,本人携带同表下栏所列货物、或在向海关申报的基础上又另寄或欲出口时。
但不包括临时入境出境人员欲出口附表2中的第3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情况 第3项: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第2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欲出口的货物的总价值对照附表7的中栏所列货物区分中的同表下栏所列金额以下的货物但不包括以附表2中第2项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 第4项:除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第2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欲出口的货物的总价值在100万日元以下的情况 第5条 海关的确认等 第1项:海关必须按照经济产业大臣的指示,落实将要出口货物者应该办理《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批准手续,还是不必办理该许可或批准手续 第2项:海关完成前项规定的确认后,应马上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将确认结果通知给经济产业大臣 第6条 (删除) 第7条 出口的事后审查 经济产业大臣应按照第10条规定的报告,对该货物的出口是否符合法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8条 许可及批准的有限期 第1项:《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以及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有限期为自许可或承认之日起6个月 第2项: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确实有必要时,可以就前项规定的许可或承认,重新制定与同项期限不同的有效期或延长其有限期。
第9条 对违反法令的制裁通知 经济产业大臣实施完《法》第53条规定的处分后,应马上将处分内容通知给海关 第10条 报告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实施政府令的必要限度内,要求欲出口货物的人、已出口了货物的人或生产该货物的人及其它相关人员提交报告 第11条 权限的委任 将以下属于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委任给海关关长: 第1款:与附表2中第39项至第4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海关关长有权根据第2条第1项之规定予以批准 第2款:属于经济产业大臣指示范围内的以下权限: (1)与按照支付手段,不需要结算全部账款的货物有关的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权限 (2)与搬入、存放或迁入保税区的货物,从保税区转载的货物有关的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权限 (3)给《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1)或(2)承认附加条件的权限 (4)按照第8条第2项的规定,延长《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有效期的权限 第12条 特定手续等的指定 《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手续、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手续(不包括与同项第3款有关的)以及第8条第2项规定的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手续及第10条规定的报告手续,都应按照《法》第69条之2第1项的政府令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特定手续等的方法 第1项: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办理前条手续的人员,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在《法》第69条之2第1项的输入输出设备(仅限于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同项规定的对外贸易商等使用的设备)上进行输入 第2项:前项规定的输入,由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提前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的人进行 第14条 政府机构的行为 第1项:该政府令的有关规定不适用经济产业大臣进行货物出口的情况 第2项:第5条的规定准用于前项情况 附则 第1项:本政府令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2项:在本政府令正式开始实施前,已经按照《贸易等临时措施令》(1946年敕令第328号)命令的规定获得出口许可的人,自动被视为已获得第1条第1项的承认 第3项:在本政府令正式开始实施前,已经获得《贸易等临时措施令》规定的出口许可的人,在1949年12月15日之前,虽未获得第3条第2项规定的认证以及第5条规定的确认也可进行与该许可有关的货物出口 附表1(与第1条、第2条、第4条有关) 货物 第1项: (1)枪炮或枪炮所用的炮弹(包括发光弹或发烟弹)及其附属品(不包括来福枪示波器)及上述物品的零部件。
(2)爆炸物(不包括枪炮弹)或投下、发射爆炸物的装置及其附属品或零部件 (3)火药类(不包括爆炸物)或军用燃料 (4)火药或炸药的稳定剂 (5)定向能武器及其零部件 (6)动能武器(不包括枪炮)或其发射体及其零部件 (7)军用车辆或其附属品或军用临时桥梁或其零部件 (8)军用船舶或其船体或附属品及零部件 (9)军用飞机或其附属品或其零部件 (10)防潜网或鱼雷防御网或用于清除磁雷的漂浮性电缆 (11)装甲板、军用钢盔或防弹衣及其零部件 (12)军用探照灯或其控制装置 (13)军用细菌制剂、化学制剂或放射性制剂或用于这些制剂的散布、防护、探测或鉴别装置及其零部件 (14)用于探测或识别军用化学制剂的生物高分子或用于制造生物高分子的细胞株或用于净化和分解军用化学制剂的生物催化剂或包含制造生物催化剂必要遗传信息的向量、病毒或细胞株 (15)制造军用火药类的设备或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16)用于制造武器而特别设计的装置或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品 地区:所有地区 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针对以下货物作出规定的: (1)核燃料或核原料。
(2)核反应堆或其零部件或附属装置或专门为核反应堆设计的发电装置或推进装置 (3)氕或氕化合物 (4)人造石墨(不包括4项中栏所列的物品) (5)专门为分离或再生已经被放射线照射的核。












